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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8-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一初字第31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钟某娇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江西理工大学大三学生,住(略)。系被害人钟某娇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瑞金中学高三学生,住(略)。系被害人钟某娇之次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曲延舜,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扬发(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某民,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路、代理检察员谢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曲延舜,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熊扬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4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有一流浪儿窜至瑞金市X镇X路X号刘某丁家二楼阳台,刘某丁以为是小偷,就将其捆绑在家门口的苦楝树上,并打了他几巴掌。租住在刘某丁家三楼的被告人陈某听说抓到小偷,便下楼用竹棍殴打被捆绑该男孩。凌晨3时许,被害人钟某娇来到被捆绑的流浪儿身边,想解开其身上的绳子。有人以为钟某娇和该流浪儿是同伙,就将钟某娇也捆绑在苦楝树上。被告人陈某因对小偷非常反感,先后拿竹棍和木棍对钟某娇和流浪儿进行殴打,断断续续打了三、四次。凌晨5时许,刘某丁的妻子杨某己叫陈某一起解开二人的绳子后,发现钟某娇已死亡。被告人陈某见状,回住处拿到钱后逃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惩处,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诉请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丧葬费779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00元,共计人民币x.6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人作案后潜逃多年,公安机关也找不到其投案自首的材料,自其作案后,没有受到任何单位的监控,认定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无悔罪表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人陈某辩解,他是打了人,有违法犯罪行为,但责任不应由其一人承担。他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请求依法从轻处理。

其辩护人熊扬发辩护提出,第一,被告人陈某确实参与了故意伤害,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他人参与对被害人的伤害。如果尸检结论是正确的,则骨折是致被害人疼痛性死亡最有可能的原因。现有证据表明,造成被害人骨折的最大可能性是使用杂木棍殴打被害人,证明被告人使用了杂木棍殴打被害人的唯一证据是本案殴打事件的引起人、参与人刘某丁之妻的证言,该证人与刘某丁具有利害关系,且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矛盾。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理由:被害人钟某娇在本案中有一定责任。第二,尸检报告关于被害人死于疼痛性休克的结论不能当然成立,该结论不是在进行了病理、毒化检验后排除了疾病死亡、中毒死亡等可能性后作出的必然性判断,不具有唯一性。第三,本案证据存在大量瑕疵,没有受害人陈某、现场勘查笔录无勘查单位公章、无勘查者签名,不具备勘查笔录形式要求、尸体勘验笔录既未加盖公章,又未对受检尸体的伤情详细标注、没有法医鉴定报告、没有病理、毒化检验报告、没有竹片、绳索、杂木棍等物证或其照片。第四,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同时又是因为误认为被害人系小偷,出于对小偷的义愤实施了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被害人为精神病患者,其反常言行易使人误解。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生前系精神病患者,没有扶养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扶养人扶养费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1994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有一男孩窜至瑞金市X镇X路X号刘某丁家二楼阳台,刘某丁以为是小偷,就将其捆绑在家门口的苦楝树上,并打了他几巴掌。这时,租住在刘某丁家三楼的被告人陈某听说抓到小偷,便下楼用椅子棍殴打被捆绑该男孩。凌晨3时许,被害人钟某娇来到被捆绑的男孩身边,想解开其身上的绳子。有人以为钟某娇和该男孩是同伙,就将钟某娇也捆绑在苦楝树上。被告人陈某因以前被偷过钱物,对小偷非常反感,于是,先后拿椅子棍和木板对钟某娇和男孩进行殴打,断断续续打了三、四次。凌晨5时许,刘某丁的妻子杨某己叫陈某一起解开二人的绳子后,发现钟某娇已死亡。被告人陈某见状,回住处拿到钱后逃走。经法医鉴定,钟某娇系因遭受外力打击产生疼痛性休克死亡。1996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到瑞金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瑞金市公安局让其交纳了保证金后,未对其作出进一步的处理。此后,被告人陈某长期在福建龙岩等地打工谋生。2007年七月中旬,案外人刘某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有群众举报,刘某丁10多年前还打死了本案被害人钟某娇,请求并案处理。瑞金市人民检察院经调卷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陈某伤害本案被害人钟某娇致死的主要涉嫌人。瑞金市公安局遂于同年对被告人陈某采取网上追逃措施,被告人陈某于同年11月8日在赣州火车站被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1994年10月的一天凌晨2点多钟,他看见一个小男孩从他家楼梯上到二楼,他估计是小偷,就打了他一巴掌,并将他捆在对面空坪的一棵树上。租住他家楼上的陈某听说抓到小偷,拿了一根旧靠椅棍子朝那小男孩身上乱打。到3点多钟,他看见树上又捆着一个女人,陈某说这个女的是小男孩的同伙。他回到家里,他老婆听到女的被打得哇哇叫,就问他是怎么回事,他就讲陈某说抓到那个小男孩的同伙。陈某上楼来洗了5次手,他们劝了他5次,叫他不要再打了,会打死人,陈某总说贼古不能同情,到早上5时许,陈某就搭车先走了。后来听说那女的被打死了。

2、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明1994年10月13日凌晨2点多钟,他夫妻听到打人的声音。他起来看见树上捆了一个男青年,租刘某丁房子住的姓陈某拿木板在打男青年。他过去把木板抢掉,叫他们不能打。大概是20分钟某,又听到打一个女人的声音,他老婆起来到外面劝。5点左右,他老婆听到外面的人说,二人放下来了。他老婆出去没几分钟,跑进来说,人都可能打死了,租刘某丁房子住的姓陈某拉都拉不住,姓陈某逃跑了。

3、证人危某某的证言,证明1994年10月13日凌晨2时左右,她听到有人在叫喊,起来看见树上捆着一男一女,其中有一个人在拿板条块打他们,打得他们大声哭叫。她就说不要打,当时打人的停了手。她回房间后,时不时又听到他们在哭喊,她和她丈夫又出去,看见仍有人在打他们。她丈夫抢掉打人者手上的板条块说不要打了。五点左右,她看见被捆在树上的人已松绑,躺在地上不会动了。她感觉不好,就在围观的人中找那个打人的人,看见那个人想走,就过去抓住他说:“你走啊,你打死了人还想走。”那人听她这样说就拚命往商业城跑走了。她看见打人的就一个,是在刘某丁家租房住的,用烂竹椅和板条块往那一男一女的脚、背部、屁股上乱打。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1994年10月13日凌晨2点钟某右,她听见房东刘某丁说抓到一个小偷,后就听到这个小偷“哇哇”乱叫,又听到三楼姓陈某从楼上下来说最恼燥贼古,要打死来。

5、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明1994年10月13日凌晨2点多钟,她丈夫发现有个男的上她家阳台,便将其抓住,并和杨某生一起将其捆在杨某戊店门口的树上,她丈夫打了他几巴掌。在她家租房住的小陈某到动静,就拿椅子棍在那人身上乱打,棍打断后又找到一块木板往那人身上乱打。她离开去喂狗时叫小陈某要打了。她在喂狗时听到有人说别让这个女的走,她是同伙。她喂完狗出来看见小陈某了一根杂木棍在打那个男的,打一会儿又打那个女的,打来打去。她就叫小陈某打她们了,小陈某打了他们一会儿,就上楼去洗手。后来她叫小陈某解开她们,发现那女的没有反应了。小陈某直用棍子打那男的和那女的,没看到其他人动手打了。

6、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明1994年10月13日凌晨2点多钟,她听到哭叫声后起来看见靠商业城拐弯处树上绑着一个人,听说是小偷,有三个人在打他。她丈夫陈某说去看一下,穿起衣服下楼了,后来她就睡着了。到天快亮时,陈某回到房间,说打死了人。她问是谁打死的,他说是大家打死的,现在讲不清楚,他要出去躲几天。

7、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妻子钟某娇精神不正常,经常会离家出走,但不会去很远的地方,一般是去她娘家。遇害这次是农历八月中秋节前离家的。钟某娇生前除患有精神病外,无任何其它疾病。

8、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死者是他女儿,精神不正常。1994年10月13日晚上12点钟某家时,她拉住马春发80多岁的母亲喊叫,他就拉开了她。他送老太婆回屋出来,发现她已朝另一个胡同走了。离开前的日子里,没有任何人动手打过她。钟某娇生前除在精神上不太正常外,身体健康状况正常,没发现她患有其他疾病。

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1996年上半年,他带陈某一起到瑞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当时作了笔录,并交了5000元保证金后放了陈某,后来一直没再找陈某。前不久陈某又被抓起来了。

10、(略)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7月14日,瑞金市X镇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侦办过程中,有群众向瑞金市检察院反映,称1994年发生的钟某娇被伤害致死一案,也是该案嫌疑人刘某丁与陈某所为。检察院经调阅当年卷宗,发现没有证明刘某丁作案的证据,而犯罪嫌疑人陈某自1996年投案后,一直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瑞金市公安局据此,对陈某进行了上网追逃,并于2007年11月11日将其抓获归案。

11、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案发地、被害人受伤害情况。

12、尸体勘验笔录及照片、瑞金市公安局《(2007)瑞公刑技医字第X号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钟某娇系因遭受外力打击产生疼痛性休克死亡。

13、瑞金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1994年10月13日对钟某娇被伤害致死一案的现场进行了勘查、对钟某娇尸体进行了勘验。

14、瑞金市公安局民警李某飞的书面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确有人带他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15、瑞金市公安局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于1996年上半年曾某该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但刑警大队已找不到相关材料。

16、赣州铁路公安处民警彭轶璇写的抓获陈某的经过,证明2007年11月8日20时30分许,他在赣州火车站进站口执行查缉任务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遂要求其出示身份证接受检查。经查,该男子系公安部网上在逃人员陈某,即将其带回派出所审查,被告人陈某由此归案。

17、被告人陈某、被害人钟某娇的身份证明,证明了他们的身份事项。

1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1994年农历9月初8晚凌晨2点左右,他听见楼下有一名男子在哭,并听到有人说是贼古。他站在楼梯口往下看,见房东刘某丁正在用绳子捆一个男的,把这个男的捆在一棵苦楝树下,然后用拳脚打了这个男的。大概过了20多分钟,有一个30岁左右的女子过来,说要把这个男的交给她。有人就说这个女的可能是捆着的这名男子的同伙,前去将这名女子捆在同一棵苦楝树上。他以前曾某偷过钱物,对贼古很反感,就走前去在地上捡了一根竹棍子,朝这名男子和这个女的大腿和屁股上乱打,边打边责问他们是不是同伙,这两个人只是哭。他打了这两个人后,就把竹棍丢在地上,到楼梯下洗手,返回去责问这两个人。20余分钟某,他又捡起地上的竹棍朝这名女子及这名男子的屁股和大腿,连续打了5分钟某,又去洗手。过了几十分钟某,他又去打这两个人,这样反复了三、四次。凌晨5时左右,他站在阳台往下看,看见刘某丁的妻子正在解捆着的那名女子的绳子,他就下去解捆着的那名男子的绳子。过了一会儿,男的起来了,他就叫男的背那女的走。这个男的拉了几次那女的都未起来,他感到不对劲,就过去摸了那女的鼻子,发现那女的已没有呼吸。他就跑到三楼拿了200元,逃离了现场。那天晚上他没有看见有其他人前去打那名女子。他当时只是想教训她一下。1996年上半年,他看到政府的公告,说只要投案自首,就可获得政府的宽大处理。当年6月份,他在姨丈的带领下,到瑞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他在交待清楚犯罪事实后,被取保候审,当时交了5000元保证金,但没有拿到什么取保凭证或手续。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某投案自首情节能否认定问题。经查,能证明被告人陈某当年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证据,除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外,还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当年经办此案的民警、当地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的书面证明材料。其投案自首后至其再次被抓获,时间长达10余年。但这10多年里,相关部门从未传唤过他,也未对其提出具体要求。故被告人陈某依法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关于陈某使用的作案工具问题。刑事摄影照片证明现场有一根杂木棍、言辞证据证明有:棍子、木板、板条块、烂竹椅、椅子棍、杂木棍。

①被告人陈某供述,用的是从现场地上捡的一根竹棍;

②证人刘某丁证明,是被告人陈某从现场的竹靠椅上抽出的一根棍子;

③证人杨某己证明,是先用椅子棍,椅子棍断后用木板、木板断后用杂木棍;

④证人杨某戊证明,是木板,他曾某被告人陈某手中夺下该木板;

⑤证人危某某证明,是烂竹椅、板块条。

上述证人均为目击证人,但对作案工具的描述均不一致。证明被告人陈某使用了木板或板块条的有杨某己、杨某戊、危某某。证明被告人陈某使用了椅子棍的有刘某丁、杨某己。证明被告人陈某使用了杂木棍的有杨某己,该证言虽有刑事摄影照片相印证,但勘查笔录载明,该杂木棍之所以被认定为被告人陈某用于殴打被害人的作案工具并被摄影提取,系基于杨某己的指认,故该证据仍属孤证。同样,证明被告人陈某使用了烂竹椅的也只有证人危某某一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供认其使用了竹棍,因椅子棍既可以是木棍,也可以是竹棍,而刘某丁、杨某己均未明确椅子棍的材质。因此,可结合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确认其使用了竹棍殴打被害人。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的作案工具是椅子棍和木板。

关于相关证据认定问题。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尸检报告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未对受检尸体的伤情详细标注、现场勘查笔录无勘查单位公章、无勘查人签名,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求。经查,辩护人的上述异议与事实相符,但尸检报告及受检尸体有刑事摄影照片相印证,勘查笔录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陈某供述相印证,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尸检报告不是在进行了病理、毒化检验后排除了疾病死亡、中毒死亡等可能性后作出的必然性判断。因此,检验结论被害人死于疼痛性休克不当然成立。经查,虽然侦查机关在案发后,未对被害人钟某娇进行病理、毒化检验,但现有证据证明,被害人钟某娇在被捆绑、殴打前,身体健康正常,而其自遭受被告人陈某殴打致死亡期间,被告人陈某一直在断断续续对其实施殴打,且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证人杨某己、刘某辛等人的证言证明,在此期间,被害人钟某娇没有离开过被告人陈某的视野,也没有其他人接触过被害人钟某娇。刑事摄影照片表明,被害人钟某娇并无中毒的迹象。综上,可以认定被害人钟某娇是在遭受被告人陈某一人殴打后死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成立。

(二)附带民事部分

被害人钟某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江西省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33.33元,城镇居民人均每月可支配收入为935.17元、月消费性支出为650.8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098元、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994.49元。据此,被害人钟某娇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为4098元/年×20年=x元、丧葬费为1533.33元/月×6月=9199.98元,曾某甲处理丧事误工费40元/天人×4天×3人=4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9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提供了下列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丙的户籍证明,证明其系农业人口。

2、(略)公安局云石山派出所的书面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的户籍因升学已迁往赣州市章贡区。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问题。经查,被害人钟某娇生前系精神病患者,有被害人钟某娇的父亲及其丈夫的证言证明,可以认定。被告人的代理人的该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误以为被害人钟某娇系小偷而不听他人劝告,肆意殴打被害人并致其死亡,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的请求,可酌情确定;因被害人钟某娇生前系精神病患者,没有扶养能力,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79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丙、曾某乙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199.98元、处理丧事误工费480元,共计人民币x.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丙、曾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金

代理审审员危某平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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