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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绑架案

时间:2000-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甘刑终字第126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0)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酒泉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9日,甘肃省临夏县人,系玉门石油管理局采油厂管理一食堂职工,住(略)。本案被害人张某甲之父。

被告人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酒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99年4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外逃,同年6月2日被抓获。现羁押玉门市看守所。

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酒泉分院指控被告人包某犯绑架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3月9日作出(2000)酒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包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1999年4月潜逃至西安,期间与家在西安的景某合伙偷去景某现金4500元花用,景某父母知情后多次向包某催要,包某遂于同年5月29日带领景某父母等人返回玉门市,欲向其母索钱还债遭其母拒绝。5月31日17时许,包某来到相识的玉门市个体户王丽萍家,见王之子张金鹏(8岁)在家,遂产生绑架张金鹏勒索钱财的恶念,当晚因张金鹏家人在场而绑架未成。6月1日12时许,包某再次窜到王丽萍家伺机绑架仍未得逞,后得知张金鹏前往油城公园,包某即到油城公园门口,乘张金鹏姨姨王丽凤不备,将在该处独自玩耍的张金鹏诱骗至玉门市南坪东岗北村一废弃平房内,持砖块猛击张金鹏头部致其昏迷后,搜走张金鹏身上的人民币3.60元及脖子上佩挂的家门钥匙,窜到张金鹏家,用钥匙打开房门入室,盗走价值724元的合金首饰及随身听收录机、圆珠笔等物,并在室内留下以杀害张金鹏相威胁,索要2万元现金、署名“黑狼”的恐吓信后离去。当晚包某在市区公用电话亭先后两次给王丽萍家打恐吓电话,要求拿钱赎人。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6月2日凌晨将包某抓获,在包某带领下找到张金鹏时张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张金鹏系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包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丽萍、王丽凤均证明,张金鹏遭绑架,家中物品被盗及有人在其家中留下恐吓信和打恐吓电话的情况,并从电话中的口音判断绑架者就是包某。

2.证人徐某某、景某、殷某昌分别证明,包某在西安欠钱,到玉门找钱还债未成及6月1日去向不明的情况,同时证明,当天下午包某给他们首饰、录音机、钥匙等物品的情节,景某证明,包某当天晚上打电话威胁接话人,不给钱就杀人的情节。

3.证人张某己、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廖某某、贺某戊等人证实,6月1日中午,见一男青年领着张金鹏从文化宫到东岗一带的情节。

4.从被害人张金鹏家提取的署名“黑狼”的恐吓信,经笔迹鉴定,系包某书写。

5.从景某、殷某昌、徐某某处提取的案发当天下午包某给他们的首饰、随身听、圆珠笔、钥匙等物,经张金鹏亲属辨认,系案发当天被害人家被盗物品和被害人张金鹏随身佩挂的钥匙。

6.包某指认的藏匿张金鹏的现场,并发现张金鹏已死亡。在包某指认下从现场提取了击打张金鹏的砖块。

7.法医鉴定证实,张金鹏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8.包某对绑架张金峰的事实供认不讳。

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犯绑架罪罪名成立。包某因涉嫌其他犯罪被批捕在逃期间又犯罪,其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包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已付)。

宣判后,被告人包某服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以“被告人包某有赔偿能力,赔偿太少”为由提出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包某因拖欠债务无力偿还,遂产生绑架个体户王丽萍之子张金鹏的恶念,并用砖块猛击张金鹏头部,致张死亡。其犯罪情节,后果严重,原审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正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所提“赔偿太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包某系无业人员,其亲属已代其赔偿人民币5000元,确实再无赔偿能力,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包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包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康榆生

代理审判员侯磊

代理审判员唐建国

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姚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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