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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8-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一终字第43号

(略)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赣州市章贡区X镇X村五里亭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略)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8)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13日晚,被害人曾某甲在赣州市章贡区X镇X村蔬菜批发市场“赣州市泽丰蔬菜商行”批发蔬菜、收款。20时30分许,曾某军(已判刑)驾驶摩托车从该商行门前经过时,因市场内交通拥挤,曾某军与被害人曾某甲为通行问题发生争吵并拉扯起来,但很快被人劝开。为此,曾某军纠集刘海龙(已判刑)及被告人林某某等人来到该商行门前,曾某军用拳头将曾某甲打倒在地,刘海龙持菜刀将曾某甲颈项部、右手掌部、右腕掌部砍伤,被告人林某某用茶杯击打曾某甲。被害人曾某乙赶来制止,也被刘海龙持菜刀砍伤右胸部、背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甲、曾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乙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均为城镇居民。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85元、法医活体检验费人民币3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600元,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的司法伤残鉴定书评定曾某甲为六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61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600元,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的司法伤残鉴定书评定曾某乙为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治疗期间,曾某军的亲属支付曾某甲医疗费人民币x元,支付曾某乙医疗费人民币x元。(2007)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的经济损失x.25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x.85元,护理费人民币1260元〈30元/天×42天=1260元〉,误工费人民币4566元〈1000元/月÷30天×137天=4566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20元/天×60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6元〈8元/天×42天=33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4元〈795.92元×12个月×20年×50%=x.4元〉,法医活体检验费人民币3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49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610.61元〈x.61-x=610.61〉元,护理费人民币480元〈30元/天×16天=480元〉,误工费人民币9180.80元〈1299.17元÷30天×212天=9180.8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20元/天×30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8元〈8元/天×16天=128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08元〈795.92元×12个月×20年×10%=x.08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600元)。该判决还确定由曾某军、刘海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经济损失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曾某甲报案笔录、陈述,证明2007年5月13日20时许,他在沙河镇五龙蔬菜批发市场内卖菜、收钱时,曾某军驾驶摩托车经过。因人多,交通拥挤,他与曾某军发生口角及拉扯。旁人把他们劝开后,曾某军打电话叫来四五个年轻人。曾某军把他打倒在地上,用拳头打他的头部,一男青年用茶杯打他,还有一个男青年用刀砍伤了他。他哥哥曾某乙赶来阻止,也被打了。

2、被害人曾某乙报案笔录、陈述,证明曾某军与他弟弟曾某甲在五龙村菜场内因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起来,他和曾某发把他俩劝开后,曾某军打电话叫来一些人,这些人在曾某军的带领下殴打他弟弟曾某甲,其中还有两个人拿了刀。他过去阻止时,胸部和背部被一人用刀砍伤了。

3、提取笔录,证明2007年6月25日,侦查人员在赣州市章贡区X镇X村蔬菜批发市场曾某潜处,提取其在该市场拾到的不锈钢菜刀一把。

4、刑事摄影照片,显示了作案用菜刀及两被害人被伤害时所穿衣服。

5、辨认笔录及照片,反映了曾某军、刘海龙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及案发现场赣州市泽丰蔬菜商行门前的环境。

6、赣州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等医疗资料,证明了被害人曾某甲、曾某乙的病情及两人在医院治疗的情况。

7、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曾某甲、曾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

8、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伤残鉴定书,分别证明了被害人曾某甲为六级伤残、被害人曾某乙为十级伤残。

9、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水东派出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户口本、赣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伤残评定费用票据、活体检验费用票据(复印件)及工资证明,证明了被害人曾某甲、曾某乙的身份及各项费用支出和月工资收入。

10、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犯刘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曾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两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经济损失x.25元;共同赔偿曾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49元。

11、同案人曾某军供述,2007年5月13日20时30分,他下班后驾驶摩托车路X村农贸市场曾某甲的蔬菜摊时,因交通拥堵,他与曾某甲发生争执。他们被人劝开后,曾某甲仍向他挑衅,他便打电话让林某某叫几个人来帮他。林某某和刘海龙等人来了以后,刘海龙从旁边的夜宵摊子上拿了把菜刀,他让刘海龙不要用刀,但刘海龙没理他。他先一拳将曾某甲打倒在地,刘海龙用刀砍了曾某甲手上一刀,林某某拿起桌子上的茶杯打曾某甲。曾某甲的哥哥曾某乙闻讯赶来,刘海龙砍了曾某乙胸前和手上各一刀。

12、同案人刘海龙供述,2007年5月13日20时30分,曾某军打电话让他与林某某去帮忙打架。他们来到菜场后,曾某军就上去打架,他们跟着过去了。他从摊子上拿了一把菜刀,砍伤了对方两人,其中砍了一人手部、背部和胸部三刀,砍了另一人手部二刀。当时曾某军让他不要拿刀,他没理会。林某某用一个茶杯打了对方。

13、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07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接到曾某军的电话后,骑摩托车去了沙河镇X村蔬菜批发市场,看到曾某军在那里发脾气、抽烟,说有人打了其,问他可会帮忙,他说会帮忙。刘海龙拿了一把菜刀,曾某军叫其不要拿刀,刘海龙没理会,他们三人来到一个店门口,曾某军冲过去用拳头打一个男的,刘海龙就用刀砍那个人,这时候那名男子来了一个帮手,刘海龙又用刀砍后面来的那个人,他就用桌子上的茶杯打了先前被砍的那个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两人重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因与曾某军、刘海龙的共同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曾某甲经济损失,对该项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林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经济损失与同案人曾某军、刘海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林某某虽然受邀参与并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但仅用茶杯击打了曾某甲,情节较轻,伤害后果轻微;刘海龙持刀砍伤曾某乙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上诉人林某某既没有重伤曾某甲、殃及曾某乙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重伤曾某甲、曾某乙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一审判决没有依法区分主、从犯,造成量刑明显畸重。上诉人林某某犯罪时虽然已满十八岁,但仅逾三个月,其身智能力仍较为欠缺并具有可塑性,父母均为残疾人,并自愿尽力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林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关于附带民事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林某某受曾某军之邀答应帮忙,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属积极参加者,不属本案从犯。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某系本案从犯、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从其犯罪手段与被害人伤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可比照同案人曾某军、刘海龙从轻处罚,且鉴于上诉人林某某案发后能认罪悔罪,其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性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经济损失与同案人曾某军、刘海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略)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林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世雄

审判员尹钟华

代理审判员危先平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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