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华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8-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一终字第41号

(略)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赣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赣州市章贡区“芭娜娜酒吧”保安队长,户籍所在地(略),关押前租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严某,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关押前租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关押前租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略)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略)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2月27日作出(2007)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对上诉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7年7月至8月初,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林峰”(在逃)共同贩卖毒品4次。被告人陈某甲除自己贩卖毒品外,还伙同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其中:

1、2007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邱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购买包K粉,之后,被告人陈某甲在赣州市章贡区滨江大道靠营角上路段的河边处,卖给邱某某3小包K粉,得款人民币600元。

2、2007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邱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购买K粉和摇头丸,之后,被告人陈某甲在赣州市章贡区“君嘉酒店”门口处,卖给邱某某3小包K粉、两颗摇头丸,得款人民币700元。

3、2007年8月7日晚,吸毒人员邱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购买K粉,之后,被告人陈某甲在赣州市章贡区“芭娜娜酒吧”门口处,卖给邱某某3小包K粉,得款人民币600元。

4、2007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赣州市章贡区“芭娜娜酒吧"内交给被告人朱某某一小包K粉,由被告人朱某某将该小包K粉卖给吸毒人员赖某锋,得款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朱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13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甲。

(二)2007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贩卖毒品31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除自己贩卖毒品外,还通过被告人朱某某、华某贩卖毒品,其中:

1、2007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购买K粉,之后,被告人陈某甲在赣州市章贡区“白云大酒店”楼下,卖给刘某一小包K粉,得款人民币200元。

2、2007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购买K粉,之后,被告人陈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乙,在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唐会”门口处卖给刘某一小包K粉,得款人民币150元。

3、两天后的晚上,吸毒人员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购买K粉,之后,被告人陈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乙,在赣州市章贡区“橘红T街”路口处卖给刘某一小包K粉,得款人民币150元。

4、2007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购买K粉,之后,被告人陈某甲在赣州市章贡区“金钻宾馆”门口处,卖给刘某一小包K粉,得款人民币150元。

5、2007年9月11日下午,吸毒人员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购买K粉,之后,被告人陈某甲在赣州市章贡区X路原“赣州地委”对面处,卖给刘某一小包K粉,得款人民币150元。

6、2007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购买K粉,之后,被告人陈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乙,在赣州市章贡区“金钻宾馆”门口处卖给刘某两小包K粉,得款人民币300元。

7、2007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购买K粉,之后,被告人陈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乙,在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与营角上交叉附近的建设银行门口处卖给刘某一小包K粉,得款人民币150元。

8、2007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购买K粉,之后,被告人陈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乙,在赣州市章贡区“赣南贸易广场”处卖给刘某一小包K粉,得款人民币150元。

9、2007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购买K粉,之后,被告人陈某甲在赣州市章贡区“芭娜娜酒吧”门口处,卖给刘某一小包K粉,得款人民币150元。

10、几小时后,吸毒人员刘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购买K粉,之后,被告人陈某甲在赣州市章贡区“芭娜娜酒吧”门口处,又卖给刘某一小包K粉,得款人民币150元。

11、第二天晚上,吸毒人员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购买K粉,之后,被告人陈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乙,在赣州市章贡区“芭娜娜酒吧”门口处卖给刘某一小包K粉,得款人民币150元。

12、2007年9月29日晚,吸毒人员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购买K粉,之后,被告人陈某甲在赣州市章贡区“芭娜娜酒吧”门口处,卖给刘某一小包K粉,得款人民币150元。

13、2007年10月1日晚,吸毒人员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购买K粉,之后,被告人陈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乙,在赣州市章贡区三康庙转盘处的大树下卖给刘某一小包K粉,得款人民币150元。

14、2007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赖某锋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某联系购买K粉,被告人朱某某即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甲,之后,在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唐会”门口处,被告人陈某甲卖给赖某锋两小包K粉,得款人民币300元。

15、三、四天后的晚上,吸毒人员赖某锋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某联系购买K粉,被告人朱某某即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甲,之后,在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唐会”门口处,被告人陈某甲卖给赖某锋两小包K粉,得款人民币300元。

16、2007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赖某锋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某联系购买K粉,被告人朱某某即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甲,之后,在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唐会”门口处,被告人陈某甲卖给赖某锋一小包K粉,得款人民币150元。

17、2007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赖某锋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某联系购买K粉,被告人朱某某即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乙,之后,在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唐会”门口处,被告人陈某乙卖给赖某锋一小包K粉,得款人民币150元。

18、几天后的晚上,吸毒人员赖某锋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某联系购买K粉,被告人朱某某即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甲,之后,被告人陈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乙,在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唐会”门口处卖给赖某锋两小包K粉,得款人民币300元。

19、两天后的晚上,吸毒人员赖某锋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某联系购买K粉,被告人朱某某即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甲,之后,被告人陈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乙,在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唐会”门口处卖给赖某锋两小包K粉,得款人民币300元。

20、2007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赖某锋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某联系购买K粉,被告人朱某某即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甲,之后,被告人陈某甲指使陈某乙,在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唐会”门口处,卖给赖某锋两小包K粉,得款人民币300元。

21、2007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赣州市章贡区“芭娜娜酒吧”内,交给被告人朱某某两小包K粉。之后,被告人朱某某将该两小包K粉卖给吸毒人员赖某锋,得款人民币400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26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甲。

22、两天后的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赣州市章贡区“芭娜娜酒吧”内,交给被告人朱某某两小包K粉。之后,被告人朱某某将该两小包K粉卖给吸毒人员赖某锋,得款人民币400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26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甲。

23、2007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赣州市章贡区“芭娜娜酒吧”内,交给被告人朱某某两小包K粉,之后,被告人朱某某将该两小包K粉卖给吸毒人员赖某锋,得款人民币400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26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甲。

24、2007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赣州市章贡区“芭娜娜酒吧”内,交给被告人朱某某一小包K粉、两颗摇头丸,被告人朱某某将该小包K粉、两颗摇头丸卖给被告人华某,得款人民币320元。之后,被告人朱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23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华某在赣州市章贡区“百货大楼”门口处,又将该小包K粉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

25、2007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赣州市章贡区“芭娜娜酒吧”内,交给被告人朱某某两小包K粉、两颗摇头丸,被告人朱某某将该两小包K粉、两颗摇头丸卖给被告人华某,得款人民币420元。之后,被告人朱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36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华某在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唐会”门口处,又将一小包K粉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

26、2007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赣州市章贡区“金源大厦”门口处,交给被告人朱某某一小包K粉,被告人朱某某在赣州市章贡区X路被告人华某的服装店内,将该小包K粉卖给被告人华某,得款人民币150元。之后,朱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13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华某又将该小包K粉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得款人民币150元。

27、2007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赣州市章贡区“芭娜娜酒吧”内,交给被告人朱某某一小包K粉、两颗摇头丸,被告人朱某某将该小包K粉、两颗摇头丸卖给被告人华某,得款人民币270元。之后,被告人朱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23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华某在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唐会”门口处,又将该小包K粉、一颗摇头丸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得款人民币260元。

28、2007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赣州市章贡区“芭娜娜酒吧”内,交给被告人朱某某一小包K粉,被告人朱某某将该小包K粉卖给被告人华某,得款人民币100元。之后,被告人朱某某将人民币13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华某在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唐会”门口处,又将该小包K粉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

29、2007年9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赣州市章贡区“芭娜娜酒吧”门口处,交给被告人朱某某一小包K粉,之后,被告人朱某某将该小包K粉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得款人民币150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13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甲。

30、两天后的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赣州市章贡区“芭娜娜酒吧”门口处,交给被告人朱某某一小包K粉,之后,被告人朱某某将该小包K粉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得款人民币150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13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甲。

31、四天后的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赣州市章贡区“芭娜娜酒吧”门口处,交给被告人朱某某一小包K粉,之后,被告人朱某某将该小包K粉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得款人民币150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13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甲。

2007年10月3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从赣州市前往深圳市购买K粉、摇头丸欲进行贩卖;10月4日凌晨,陈某甲在深圳市购买了K粉、摇头丸;10月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回到赣州市章贡区营角上租住处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其购买的K粉119.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摇头丸100颗[重26.88克,检出3,4一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咖啡因、氯胺酮成分]。

(三)2007年9月,被告人华某为罪犯曾某贩卖毒品3次,其中:

1、2007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罪犯曾某在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唐会”门口处,将一小包K粉交给被告人华某贩卖。后被告人华某将该小包K粉卖给吸毒人员“光头”,得款人民币300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240元交给罪犯曾某。

2、几天后的一天中午,罪犯曾某在赣州市章贡区X路“新钦”餐馆内,将两小包K粉交给被告人华某贩卖。被告人华某自己吸食其中一小包K粉,将另一小包K粉卖给吸毒人员赖某锋,得款人民币300元,并交给罪犯曾某人民币480元。

3、2007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罪犯曾某在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唐会”门口处,将一小包K粉交给被告人华某贩卖。后华某将该小包K粉卖给吸毒人员赖某锋,得款人民币300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240元交给罪犯曾某。

2007年10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华某抓获;被告人华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人员将罪犯曾某抓获。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共计贩卖毒品35次;被告人陈某乙共计贩卖毒品31次;被告人朱某某共计贩卖毒品19次;被告人华某共计贩卖毒品8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曾某、赖某某、刘某、胡某某、邱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赣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户籍材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华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华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合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四、被告人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所贩卖的K粉和摇头丸含毒品成分低,社会危害性不大,其属从犯,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朱某某提出其属从犯的辩解,经查,上诉人朱某某参与贩卖毒品19起,不论是经过上诉人朱某某直接贩卖还是通过其打电话联系,上诉人朱某某均赚取了利润。上诉人朱某某是贩卖毒品的积极参加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该项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华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华某的量刑适当。鉴于上诉人朱某某具有立功表现,贩卖毒品的次数相对较少,二审期间,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第三项中对上诉人朱某某的定性与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略)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对上诉人朱某某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杨世雄

审判员尹钟华

二○○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某某 毒品 贩卖 陈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