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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略),无业。2003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9月14日因犯抢劫、绑架、强奸、抢夺罪被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葫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前因犯抢劫、抢夺、强奸、绑架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辽宁省葫芦岛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6年8月26日中午,被告人单某参加朋友杨某的台球厅开业仪式,与乔某因琐事口角。单某指使王某甲、“小权”(均在逃)追打乔某未果。后乔某电话邀约单某解决此事,双方各自纠集人手,准备镐把等凶器准备斗殴。当日16时许,单某、王某甲等人在连山区新大陆等候期间,乔某纠集多人持械将单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单某身体损伤为轻伤。

被告人单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人杨某、乔某、王某乙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鉴定书、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单某的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被告人单某在本院复核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因琐事组织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又因犯抢劫、抢夺、强奸、绑架数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宣告以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犯有聚众斗殴罪,应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略)中级人民法院(2009)葫刑一初字第X号以聚众斗殴判处被告人单某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被判处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言军

审判员魏良纪

代理审判员倪立新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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