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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县公路管理局与王某某、肖某某、西华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周民终字第1439号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周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华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建刚,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王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王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华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华县X路管理局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华县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康建刚,被上诉人王某某、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帝,以及原审被告西华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1日下午五点多,王某、肖某光、肖某、王某兵四人一起到肖某光工作的五二农场洗浴广场去应聘,王某、肖某、王某兵三个均应聘上,但王某不愿意干。肖某应聘上后,上班到当天晚上9点,四人在该洗浴广场洗完澡,睡了一觉,到11点多时肖某感觉有点冷,就要到在西华县城居住的姐家带被子,于是王某、肖某光各骑一辆自行车,肖某坐在王某兵骑的自行车上,王某骑车在前,由北向南靠西边行驶,当行驶至西华县城东关贾鲁河大桥北端时,因该桥西侧的老桥被拆除,与老桥相连接的路面还保存一部分,形成断头路。由于王某骑车快,天黑又没路灯王某从断头路处摔至桥下。肖某光、肖某、王某兵三人听到“呼咚”一声,知道王某被摔到桥下,肖某光立即打了110,由西华县X镇东关派出所值班民警芳梅、智慧出警到了现场,将王某从桥下抬上来。120车到后民警帮助将王某抬上急救车,将王某送到西华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6761.12元。另查明王某系农业户口,与二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西华县城东关贾鲁大桥以北路段系省道南石线西华县X路,不是城市X路,该路的维修和管理者是被告西华县X路管理局,不是被告西华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这一事实被告西华县X路管理局予以认可。县城东关大桥老桥拆除后,老桥北段与公路连接处应由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安全管理和维护,而管理者即被告西华县X路管理局未尽义务,造成老桥拆除后与原老桥接口的路面形成断头,致使二原告的儿子王某骑车走到断头路处摔至桥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对其损害后果被告西华县X路管理局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出事时已年满16周岁,出去打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视王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骑车时应注意安全行驶而未注意到,故对自己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西华公用管理局对发生事故的路段没有管理义务,对王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及河南省2006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统计,原告请求的:1、王某的医疗费6751.12元;2、死亡赔偿金(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03元,按20年计算)为x.60元;3、丧葬费(200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按6个月计算)为8490.5元;4、车费(王某在医院死亡之后,其父母租用车辆花费)为200元,以上共计x.22元,被告西华县X路管理局承担(x.22元×70%)为x.5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当地经济状况,应为)x元。被告西华县X路管理局称,原告之子王某发生事故是因该路X路面障碍所致,而该路的清理障碍职责是公安局。经审查,王某发生事故不是道路上有障碍造成的,而是该道路的管理者未尽安全管理义务造成的,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华县X路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肖某某请求王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费计款(x.22×70%)x.5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5元;二、被告西华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西华县X路管理局承担1470元,由原告王某某、肖某某承担630元。

上诉人西华县X路管理局不服原判诉称,事故路段的法定管理机关是西华县交通局,而非西华县X路管理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安全管理与维护的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受害人王某的死亡与上诉人西华县X路管理局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西华县X路管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肖某某辩称,西华县X路管理局对事故路段负有法定管理职责,其未尽管理义务而导致二被上诉人之子死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西华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述称,我单位对发生事故的路段没有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X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本案中发生事故的路段属于省道,依法应当由上诉人西华县X路管理局负责对该路段进行管理和维护。因其未尽到相应职责,导致本案中二被上诉人之子王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发生,原审据此判决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上诉人西华县X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亚

审判员孙永义

审判员赵东

二○○八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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