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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法蒙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彬彬针织制衣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法蒙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汉岱,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萍,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化市彬彬针织制衣厂。住所地:奉化市。

代表人:黄某乙,该厂负责人。

原告宁波法蒙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蒙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彬彬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彬彬针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丹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原告法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汉岱、张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彬彬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法蒙公司起诉称:

原、被告之间存在布料染色加工业务往来关系。2009年6月30日,原告对应收账款进行了核对,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染色加工费x.11元,被告在该对账函上对拖欠原告的加工款进行了盖章确认。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加工款x元,其余x.11元的加工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发律师函催讨,被告仍然拖欠不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x.11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700.71元(从2009年7月1日暂算至2010年5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后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染色加工业务关系以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事实;2.询证函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款x.11元的事实。

被告彬彬针织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布料染色加工业务。截止2009年6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加工款x.11元。事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加工款x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x.1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布料染色加工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按约加工了布料,且被告对拖欠原告加工款的金额也进行了确认,故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加工款,其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款x.1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7月1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奉化市彬彬针织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法蒙制衣有限公司加工款x.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7元,减半收取408.5元,财产保全费427元,合计诉讼费835.5元,由被告奉化市彬彬针织制衣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施丹娜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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