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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彭某某、甘某某、余某某、杨某乙盗窃、销售、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7-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许中刑一初字第036号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12月2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6日被逮捕,2007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3月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甘某某、余某某、杨某乙犯盗窃、销售、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庆志纲、韩松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甘某某、余某某、杨某乙及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甘某某预谋后,潜入许昌市龙正美发饰品公司打发车间,盗走人发58公斤,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余某某明知该批人发为赃物而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销售,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赃物而收购。

二、2006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尹某(在逃)预谋后,潜入许昌市世元工贸有限公司打发车间,盗走人发385.9公斤,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余某某明知该批人发为赃物而将其中208公斤人发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销售,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剩余某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三、2006年12月上旬,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被告人李某甲、甘某某及甘某容(另案处理)所侵占的人发共32公斤,价值人民币x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收购赃物罪,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杨某乙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彭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2、彭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甘某某、余某某、杨某乙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甘某某二人在开发区骑车闲逛时,李某甲提出到龙正美发饰品公司盗窃头发,甘某某表示同意,二被告人翻墙进入该公司厂区,后翻窗进入该公司打发车间,盗走两袋人发共58公斤,价值人民币x元。后甘某某联系余某某对该批赃物进行销售,被告人余某某在被二人告知该批人发为赃物的情况下,仍同意帮助其销售。被告人杨某乙在被余某某告知该批人发为赃物后仍以x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该批赃物销售后,李某甲、甘某某每人分得赃款6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甲、甘某某对盗窃时间、地点、盗窃物品数量的供述与证人李某丙、孙某某、尹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余某某、杨某乙供述的销售、收购赃物数量及鉴定结论互相印证。

2、被告人李某甲、甘某某供述的预谋情况、盗窃经过、分赃数额互相印证。

3、被告人李某甲、甘某某供称赃物由余某某进行销售与被告人余某某供述一致。

4、被告人余某某供称将赃物以x元的价格销售给杨某乙与被告人杨某乙供述、证人尹某某、杨某丁证言互相印证。

综上,二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鉴定结论等证据互相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故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2006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尹某(在逃)提意到世元工贸有限公司盗窃头发,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表示同意,三被告人遂骑自行车由尹某携带作案工具赶往该公司。三人翻墙进入厂区,上到房顶后由尹某、彭某某拽着绳子把李某甲放到三联机车间前,李某甲从窗户进入车间后将防盗窗推开,尹某、彭某某二人从推开的防盗窗进入车间,三人盗走人发七箱共385.9公斤,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余某某在被彭某某告知该批人发为赃物的情况下,仍同意帮助其销售。被告人杨某乙在被余某某告知该批人发为赃物后仍对其中的208公斤人发以x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该批赃物销售后,李某甲、彭某某、尹某每人分得赃款x元。剩余某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对盗窃时间、地点、参加盗窃的人员、盗窃物品数量的供述与证人郑某某、谢某某、尹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余某某、杨某乙供述的销售、收购赃物数量及鉴定结论互相印证。

2、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供述的预谋情况、盗窃经过、分赃数额互相印证,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在卷佐证。

3、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供称赃物由彭某某联系余某某进行销售与被告人余某某供述一致。

4、被告人余某某供对208公斤人发以x元的价格进行销售的供述与被告人杨某乙供述、证人尹某某证言一致,且有扣押物品清单、世元工贸公司领条相印证。

综上,二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互相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故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2006年12月上旬,被告人余某某接其妻子尹某某电话后,明知是赃物而同意帮助被告人李某甲、甘某某及甘某容(另案处理)销售三人所侵占的人发,并让其妻子尹某某将该批人发发往四川宜宾(余某某所在处),该批人发共32公斤,价值人民币x元。该批赃物在发货途中被追回并已退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余某某供其同意帮助销售人发并让其妻尹某某将货发到四川的供述与证人尹某某、王某某证言、调查取证清单、运输单据相互印证。

2、证人李某甲、甘某某、甘某容证三人所在工作单位情况及各自的头发均系上班时间分别从世元工贸公司、蕴隆公司带出来的证言与刘吉文、孔鹏、李某枝、陈俊强证言互相印证,并有三人对各自所侵占头发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证实了三人提供给余某某的头发系赃物。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该批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4、证人李某甲、甘某某、甘某容证其各自从公司带出来的头发的数量与鉴定结论相吻合。

综上,被告人余某某供述与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互相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故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的其他证据:

1、抓获经过。

2、杨某乙自首证明。

3、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4、世元工贸和蕴隆公司的营业执照。

5、扣押物品清单。

6、开发区公安分局情况说明。

本案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2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彭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甘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共销售赃物3次,价值x元,其中1次未遂。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共收购赃物2次,价值x元。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不当,根据尹某某、李某甲、甘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李、甘某人是想让余某某帮忙将赃物予以销售,被告人余某某表示同意,结合前两次余某某帮助被告人李某甲、甘某某销赃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余某某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帮助销售赃物,而不是收购赃物,余某某虽有愿意接受赃物的意思表示及让其妻发货的事实,表面上符合收购赃物罪的特征,但实质上这些行为是被告人余某某帮助销售赃物的前提条件,其在尚未销赃时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赃物未遂。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甘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第三起销售赃物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彭某某系从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彭某某参与预谋,实施盗窃行为积极主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彭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应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有退赃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该项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某、杨某乙案发后主动退赃,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杨某乙又系自首,对该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余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乙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斌

代理审判员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张恒

二00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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