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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与金某乙、金某丙等赡养纠纷案

时间:2008-0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鼓民初字第567号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鼓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瑞萍,开封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刚,开封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金某丁(别名金某秋),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金某戊,女,汉族,住(略)。

被告金某己,女,汉族,住(略)。

被告金某庚,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告金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告金某壬,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原告金某甲诉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金某辛、金某壬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瑞萍,被告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刚,被告金某丙、金某丁、金某庚、金某辛、金某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戊、金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诉称,原告与前妻(已去世四十年)生育五个子女,与第二个妻子(也已过世)生育三个子女(儿子金某辛,女儿金某庚、金某壬),现我与儿子金某辛共同生活,近几年来由于我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工作,生活十分困难,而五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却未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请求判决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100元。

被告金某乙辩称,我是五保户,身患多种疾病,家中困难,无能力支付赡养费。

被告金某丙辩称,原告与女同志有不正当关系,对我们没有尽到应尽的抚养义务。我不同意原告要求。

被告金某丁,不同意原告要求,答辩意见同金某丙。

被告金某戊、金某己未到庭答辩。

被告金某庚、金某辛、金某壬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至庭审结束未提交证据。

被告金某乙、金某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8月2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有地,他把地转让给别人。

证据二:2007年8月20日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有三口人的责任田。

证据三:2007年8月21日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金某乙系村里的五保户,家中经济困难。

被告金某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金某辛、金某壬至庭审结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称证据一不是客观事实,没有盖章,地是金某辛家三口人的责任田,原告的户口早就在禹王台区小辛庄了;对证据二,称金某乙是村里的信贷员,不是客观真实的反映;对证据三,称证实了这三口人的责任田是金某辛和他妻子及冯文彩的。

本院对被告金某乙、金某丙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该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金某甲与前妻金某氏(1969年去世)共生育五个子女: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氏去世后,原告与冯文彩再婚,共生育三个子女:金某庚、金某辛、金某壬。现原告以年迈多病、无生活来源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原告起诉时仅起诉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本院依法追加金某庚、金某辛、金某壬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做为原告金某甲的子女,依法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的请求,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每人每月付50元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被告金某庚、金某辛、金某壬同意原告要求每人每月付赡养费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当月起,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每人每月付给原告金某甲赡养费50元(给付方法:每月15日之前五被告直接交给原告),以后按月给付。

二、本判决书生效之当月起,被告金某庚、金某辛、金某壬每人每月付给原告金某甲赡养费100元(给付方法:每月15日之前三被告直接交给原告),以后按月给付。

案件受理费40元,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每人承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梦洁

审判员王锡忠

审判员杨中阁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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