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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许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斌,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男2月2日,系原告赵某某之父。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责任有限公司洛川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责任有限公司洛川分公司、许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移动通信责任有限公司洛川分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7月27日,他到被告中国移动通信责任有限公司洛川分公司在老庙镇的营业点被告许某某的缴费处缴纳手机费时,他推该处玻璃门,该玻璃门脱落将他的右手割伤,后送往洛川县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便转往延安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现依法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当庭未提供证据有:1、魏光明、韩某娟、谢韦龙的证明三份,证明赵某某在中国移动通信责任有限公司洛川分公司老庙镇营业点交费时被营业点的玻璃门把手割伤,后送往延安市妇幼保健院治疗;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赵某某在延安市妇幼保健院被诊断为右手中环小指皮肤软组织缺损骨外露,右手中环小指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在延安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共计x.4元,交通费票据共计581.5元,鉴定费1300元;4、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赵某某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目前暂无特殊治疗。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责任有限公司洛川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许某某答辩称,原告赵某某不是他雇用的人,而是在隔壁食堂打工的,原告经常到他的移动交费营业点来玩,那天,他也是过来玩,先是坐下说了一阵话,走的时候说他把地全都踩脏了,让他拖一下,他们的营业员说不用,但是赵某某坚持要给他们拖地,拖完后顺手将拖把往门口一仍,正好靠在玻璃门上,赵某某开门时,拖把把别在玻璃门缝中间,关门时拖把把将玻璃门撬碎,玻璃脱落时,赵某某顺手接了一下玻璃,就将他的手割伤了,当时还有隔壁食堂的韩某娟也在场。原告赵某某所受到的伤害是他自己造成的,因为赵某某当天是来玩的,并不是来交手机费,而且当天营业点的玻璃门是完好的,并没有破损,不存在安全隐患,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他认为自己无责任,但是,出于人道主义,他同意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3000元。

被告许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许某某老庙镇移动营业厅交费点的营业员,赵某某是隔壁食堂的人,没事常来她们营业厅来玩。那天赵某某到她们的交费营业点进来找她聊天,他现是坐在柜台上,她说:“这是营业厅,不要再柜台上坐。”赵某某就下去了,这时进来隔壁的文文(韩某某),然后他们两个就在营业厅站着说话,因为当天下雨,他们没有站在营业厅内地板上铺着的纸片上,把地都踩脏了,赵某某就拿着拖把要给她拖地,她说不用,但是赵某某坚持拖地,拖完后把拖把往门后一扔,拖把把弹回来夹在门缝里,然后赵某某闭门时,拖把把就把门夹崩了,他就用手扶了一下,碎玻璃就把他的手割烂了,后来人帮忙把门扶起来,把他送到医院了,从赵某某进来到出去一直没有说过要给他的手机交费。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许某某隔壁食堂的人,那天中午下雨,她没事干,就到隔壁移动公司的交费点转,见赵某某在营业厅柜台上坐着,见她进来就从柜台上跳下来,和她说了一会话,她在营业厅里转了一圈,赵某某没事也转了一圈,把营业厅的地板踩脏了,赵某某就要拖地,营业员说不用他拖,但是赵某某硬是拿拖把给营业厅拖地,她就准备往出走,赵某某拖完地顺手将拖把往门后一扔,拖把夹到门缝里,她刚走到门口,然后她就先往出走,赵某某也随后往出走,他出来闭门时我听见“砰”的一声,她转过头看见玻璃门成了两块,下半块在赵某某的膝盖上靠着,上半扇门掉下来,赵某某的两只手在上下两块玻璃门中间夹着,然后她们的厨师把赵某某带上去看病了。从她进营业厅到出去看见赵某某的手被割伤未见赵某某给手机交费,当天,营业厅的玻璃门是完好的,没有破损或裂痕。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许某某雇佣的营业员,那天她上的早班,从8点到12点,中午她快要下班的时候,赵某某到营业厅来玩,呆到12点她下班的时候,她要走,赵某某和孙某某说让她不要回去了,就在营业厅里玩,他说不行,就往回走,刚走到路上孙某某就给她打电话说赵某某的手被割伤了,她就返回来,她过来后,隔壁食堂的韦某已经带赵某某到医院看病去了,过了10多分钟,赵某某和韦某一起过来倒营业厅门口,她问赵某某门是谁弄打了,赵某某说是他了,第二天她给韦某打电话,看赵某某是什么情况,并说赵某某家人来找营业厅了,赵某某说没事,有他哩,门到他回来再解决赔偿。赵某某在隔壁食堂呆了4、5天,他每天都到她们营业厅来玩,因为他让隔壁食堂的韦某给赵某某介绍对象,韦某给就介绍了她。所以赵某某就每天都到营业厅来找她聊天。

经质证,被告许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玻璃门自动脱落将赵某某的手割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但与其无关,他不承担责任。原告赵某某对被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因其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与被告许某某有亲属及厉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当事人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许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但根据证人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并证据2中,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能与其给原告出具的证言相互吻合,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7月27日,原告赵某某来到被告中国移动通信责任有限公司洛川分公司设在老庙镇的营业点被告许某某的营业缴费厅与上班的营业员孙某某闲聊过程,隔壁食堂的韩某某也到营业厅玩,原告赵某某就与韩某某在营业厅内闲转时,由于当天下雨,二人将营业厅内地板踩脏,赵某某便要给营业厅拖地,遭到营业员的拒绝后原告赵某某仍坚持给营业厅拖了地板,拖完地板并将拖把随手扔到门后,以致拖把把夹在门缝中间,后原告赵某某在离开营业厅闭门的过程中,夹在门缝的拖把把将玻璃门撬打,破碎下落的玻璃将原告赵某某的手割伤。后原告赵某某到延安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4天,并经延安市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原告赵某某之伤残等级未十级。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主动到被告中国移动通信责任有限公司洛川分公司设立的老庙镇被告许某某的营业厅进行与业务无关的活动,在此过程中因要求给营业厅拖地遭到营业员的明确拒绝,但仍然坚持提供帮工致使其遭受人身损害,且被告的营业场所内并不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对其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被告许某某的观点愿给付原告赵某某适当的经济补偿,确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中国移动通信责任有限公司洛川分公司、被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由被告许某某酌情补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明治

审判员刘润林

代理审判员陈晓莉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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