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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甲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田某乙,系原告之父,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向东,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分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酉阳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某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田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祥、袁向东,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沛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2007年4月,在被告业务人员的宣传劝说下,彭诗见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年交保险费910元,交费期为20年,保险金额为x元,指定田某甲为其受益人。交两年保险费后,投保人彭诗见于2009年4月15日因病死亡,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报了案。随后,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拒不赔付,无奈之下,请求人民法院依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没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名字,原告与彭诗见之间没有保险利益,原告的行为是骗保行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彭诗见(又名彭X),男,X年X月X日生,重庆市酉阳人,住所酉阳县X乡X村X组。2007年4月23日,投保人彭诗见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以田某甲为受益人,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号为:x)。合同约定:投保人年交保险费910元,保险金额x元;被保险人身故,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2007年5月7日,投保人彭诗见向被告交保费910元,2008年6月30日交保费910元。2009年4月15日,投保人彭诗见因病死亡。同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田某乙向被告报案。5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保险合同》、保费发票、保险单、彭诗见即彭建怀常住人口登记卡、公安机关和秀水村委会证明、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彭建怀死亡注销户口、理赔申请书、被告的答辩、理赔案件调查报告等证据证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其证明力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本案中,投保人彭诗见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以原告田某甲作为受益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并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同时,投保人以自己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田某甲保险金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其余275元退付原告。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田某明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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