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生于1961年7月1日,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云某,大水市X区城市建设信用合作社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天水市X区X路X号(简称恰和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某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3月18日李某之夫韩家珍为了从银行贷款,通过秦城区城市信用社信贷员杜永明介绍从信和公司经理郭某处开了一份东团庄X号住宅楼X套房(213#、232#、211#)的预售合同书,建筑面积分别为81.24m2和71.18m2,预定价900元/m3,预付款按总定价的100%给付,同时恰和公司给韩家珍开具了一张(略)元的收款收据,此后第二天,韩称合同丢失,要求郭某补开,郭某补开后经韩家珍要求又开了自由路X号铺面预售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张,半月左右,杜永明又将韩领到郭某处,以同样理由要求补开,郭某又给韩补开了合同及收款收据2份。1996年12月16日韩以妻子李某名义在农行秦城办事处贷款4万元,用恰和公司开具的东团庄X号住宅楼X套楼房合同及收据((略)元)作为抵押,该款至今未还。1997年3月4日韩又以天水市大集城综合批发部名义向农行秦城办事处石马坪营业所贷款10万元,用伯和公司开具的自由路X号铺面预售合同及收据作抵押,贷款仍未归还。1997年4月14日秦城区箭场里“大集城综合批发商行”内发生爆炸,经公安机关侦破证实韩家珍被炸死,后韩家珍之妻李某从农行秦城办事处得知韩与伯和公司签有预售房屋合同及收款收据,故于1997年12月24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及利息,并要求赔偿违约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之夫韩家珍(已故)虽与被告恰和公司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并开具了收款收据,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韩家珍已向恰和公司交了购房款,与恰和公司所签合同及所开收据是为了骗取贷款,故双方所签订的预售房屋合同无效,收款收据不具有真实性。
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96元,原、被告各负担4248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李某负担。
宣判后,原告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预购房款(略)刀0元,并承担因其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略).34元。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恰和公司未能举出直接反证的情况下,对韩家珍的交款事实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3.上诉人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恰和公司未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之夫韩家珍与被上诉人恰和公司于1996年3月18日签订的天水市X区东团庄小区三套楼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的陈述“我们没有向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且。恰和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恰和公司对此商品房预售合同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但恰和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直未能提供相应的能够证明韩家珍未付款的证据,因此李某持此合同及收款收据要求恰和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恰和公司应承担返还李某购房款(略).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责任。原审判决虽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不当,判决结果有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恰和公司返还李某购房款(略).00元并承担自1996年3月18日起至支付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一审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恰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立明
代理审判员康天翔
代理审判员王军瑞
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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