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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甲与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8-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民终字第2164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甲,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某乙,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7)金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钱某甲于2006年3月13日被聘用至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金沙江溪洛渡口水电站辅助道路项目监理部,随即被派到该项目新市组六标新市隧道出口任隧道专监兼现场监理。2006年3月29日晚,钱某甲意外扭伤左脚膝部,被送至云南省绥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4月5日因治疗无好转,该医院建议钱某甲转院。钱某甲于2006年4月10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并于2006年4月18日出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为:1、左髋骨脱位;2、左髋骨软骨骨折;3、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4、右髋骨习惯性脱位术。医嘱:1、继续抗炎对症治疗;2、术后2周拆线,2周后行关节腔注射玻璃钠治疗;3、加强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访。钱某甲在以上两家医院共住院治疗15天。后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同意,钱某甲又先后转至攀枝花中西医结合医院、盐边县医院进行后续治疗。钱某甲最后一次关节腔注射玻璃钠治疗时间为2006年7月5日,整体治疗结束。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承担了钱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钱某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459.44元。2006年8月9日,钱某甲向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6年10月8日认定钱某甲为工伤。2007年2月15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钱某甲为9级伤残,钱某甲支付了鉴定费、检查费共计416元。此后,钱某甲、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因工伤待遇问题发生纠纷,钱某甲遂于2007年4月16日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支付:1、医疗费2459.44元及25%的赔偿费614.78元;2、扣发的工资x元及25%的补偿金9000元;3、伤残补助金x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6、护理费4500元;7、工伤期间的交通费4971元;8、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出的交通费852元;9、住宿费3400元;10、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16元;1l、申请仲裁的一切费用,包括误工费900元、住宿费600元、伙食费900元、交通费2940元;12、全部仲裁费用和一切相关费用;13、治疗工伤期间钱某甲及护理人的伙食补助费3400元;14、劳动能力鉴定后的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2007年7月6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一、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向钱某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0元、医疗费2459.4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16元、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出的交通费852元,共计x.44元,并驳回了钱某甲的其他申诉请求。钱某甲不服该裁决,于2007年7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一次性支付钱某甲医疗费2459.44元及赔偿费(医疗费的25%)3114.86元、扣发的工资x元及25%的补偿金x.5元、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6984元、工伤期间交通费4971元、因劳动能力鉴定支出的交通费852元、住宿费3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16元、钱某甲申请仲裁的一切费用包括误工费900元、住宿费600元、伙食费900元、交通费2940元、治疗工伤期间钱某甲及护理人的伙食补助费3400元、钱某甲劳动能力鉴定后的治疗费7元、交通费300元、食宿费2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2006年5月18日,钱某甲向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借款1000元。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40元/天,住宿费80/天。

原判认为,钱某甲与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钱某甲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钱某甲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一)关于医疗费。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主张钱某甲在攀枝花中西医结合医院2006年6月28日和2007年7月5日支出的367.76元不是因工伤支出的费用,应当扣除。原判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钱某甲到攀枝花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无异议,且钱某甲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和攀枝花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病历能够证明此开支是钱某甲注射药物所用,故该费用应属于工伤医疗费范围,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应予支付。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认为钱某甲提供的110元拐杖票据没有购买时间,应予扣除。原判认为,由于钱某甲无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因工伤支出,且无购买日期,故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不应负担此项费用。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应承担钱某甲的医疗费2349.44元。钱某甲主张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的行为符合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支付医疗费的25%作为赔偿费用。原判认为,钱某甲无证据证明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且钱某甲到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工作仅10余日即发生了工伤事故,因此,钱某甲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不予支持。(二)关于扣发工资x元及经济补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2006年3月29日钱某甲左脚膝部扭伤、左髋骨软骨骨折等(经鉴定为9级伤残),先后在云南绥江县医院住院医治、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手术治疗,2006年4月18日出院后,钱某甲又在攀枝花中西医结合医院、盐边县医院治疗,整体治疗于2006年7月5日(钱某甲最后一次注射治疗)结束,停工留薪期共计99天。由于没有月工资直接证据,相关证人亦未出庭做证,双方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钱某甲的实际工资标准,故按照成都市2006年社会平均工资1608元计算,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应当向钱某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306.4元(99天×1608元÷30天)。由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在性质上属于工伤待遇而非劳动报酬,因而不能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关于“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金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0%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钱某甲要求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至于钱某甲主张的3个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由于该劳动报酬主张未经劳动仲裁,且与本案讼争的工伤待遇具有可分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钱某甲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不予处理。(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按照成都市2006年社会平均工资1608元计算,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应向钱某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608元×8)。(四)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四川省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关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九级伤残16个月,……”的规定,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应向钱某甲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1608元×16)。(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关于“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规定,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40元,钱某甲住院时间共15天,故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应向钱某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40元×70%×15天)。(六)关于护理费。根据钱某甲的受伤情况,酌情考虑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00元(20元×15天)。钱某甲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由于无医疗机构出具其需要护理的证明,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第一款关于“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规定,钱某甲虽已经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但是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故对钱某甲主张的该项护理费不予支持。(七)对于钱某甲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16元、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出的交通费852元,原判认为,以上费用均系钱某甲因工伤支出的实际费用,故予以支持。对于钱某甲主张的工伤期间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到钱某甲因工伤医治实际支出了一定费用,酌定交通费852元,住宿费按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出差住宿费标准计算为480元(6天×80元/天)。对于钱某甲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出的住宿费,酌情考虑按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出差住宿费标准计算为320元(4天×80元/天)。(八)关于钱某甲要求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承担其申请仲裁的一切费用包括误工费900元、住宿费600元、伙食费900元、交通费2940元,治疗工伤期间钱某甲和护理人的伙食补助费3400元,钱某甲劳动能力鉴定后的治疗费7元、交通费300元、食宿费200元等,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八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钱某甲支付医疗费2349.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30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和检查费416元、交通费1704元、住宿费800元,共计x.84元。二、驳回钱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原告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向其支付各项费用共计x.6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购买拐杖的费用110元应计入医疗费,购买发票上未填制出票日期是出卖方的过错,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还应支付相当于医疗费25%的赔偿费;2、其系监理工程师,原判按照2006年的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伤残补助金错误,且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评定工伤伤残等级后,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还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3、法院应对其主张的3个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进行审理;4、原判对其住院时间计算错误,应为21天;5、原判对护理时间认定有误,护理时间应为55天,且认定的护理费标准过低;6、原判对其因医治工伤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认定过低,钱某甲系工程师,其住宿费应按照工程师标准认定;7、其关于申请仲裁的一切费用包括误工费900元、住宿费600元、伙食费900元、交通费2940元,治疗工伤期间钱某甲和护理人的伙食补助费3400元,钱某甲劳动能力鉴定后的治疗费7元、交通费300元、食宿费200元等费用,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答辩称,钱某甲是由他人介绍并直接带到工地上的,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是之后才知道此事;钱某甲主张的工资标准过高。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1、在钱某甲主张的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459.44元中,包括为购置拐杖而支付的110元,但该购买发票上未填制出票日期。2、成劳仲委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认定钱某甲在云南省绥江县人民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共住院治疗15天,在一审中,钱某甲和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3、在二审中,钱某甲陈述:其被聘用之后即被派往工地进行现场监理;其在提出仲裁申诉时,未要求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向其支付3个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4、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钱某甲系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职工,职业为隧道专业监理。

本院认为,因钱某甲和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均未就原判已认定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劳动能力鉴定和检查费416元、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出的交通费852元提起上诉,此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其他费用,本院逐一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钱某甲认为其为购买拐杖而支出110元应计入其已支付的医疗费,但其提供的购买发票上未填制出票日期,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因此次工伤而支出,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又不予认可,钱某甲的该项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根据钱某甲的陈述,其被聘用之后即被派往工地进行现场监理,故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并不存在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故钱某甲依据要求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支付医疗费的25%作为赔偿费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钱某甲的工资标准,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钱某甲工作十余日便受伤,尚未领取过工资,且双方对工资标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故原判以成都市2006年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计算钱某甲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正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钱某甲受伤后在多个医院治疗,其整体治疗于2006年7月5日结束,钱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后其仍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故原判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99天正确,钱某甲要求将停工留薪期计算至评定工伤伤残等级后的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系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停工留薪期间按其原工资标准给予的福利待遇,在性质上属于工伤待遇,并非劳动者基于实际提供的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故钱某甲以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不符,不能得到支持。(三)关于3个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因钱某甲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未提出该项主张,系其在本案一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而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工伤待遇具有可分性,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钱某甲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不予处理。(四)关于住院时间。在本案一审中,钱某甲对成劳仲委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认定的其住院治疗共15天的事实无异议,此应视为钱某甲对该事实的认可,故原判据此认定其住院时间为15天,并无不当。(五)关于护理费。钱某甲主张其需要护理的时间为55天,但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其出院后仍需护理,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后也未确认其需要生活护理,故原判按照其住院时间认定护理期间,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护理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六)关于钱某甲主张的因医治工伤支出的交通费4971元和住宿费3740元。对于以上费用,钱某甲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数额的客观性、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鉴于钱某甲因医治工伤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实际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必要性,故对于其主张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判参照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出差住宿费标准,认定钱某甲医治工伤的交通费为852元,住宿费为480元,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住宿费为320元,合情合理,且符合钱某甲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钱某甲虽是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的职工,从事监理工作,但无证据证明其在该公司履行的是工程师职务,故其要求按该公司关于工程师出差住宿费标准计算其住宿费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七)至于钱某甲主张的其申请仲裁的一切费用,包括误工费900元、住宿费600元、伙食费900元、交通费2940元,治疗工伤期间钱某甲和护理人的伙食补助费3400元,以及钱某甲劳动能力鉴定后的治疗费7元、交通费300元、食宿费200元等费用,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钱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

审判员陈苹

代理审判员靳玉馨

二OO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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