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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与蒋某乙、刘某某、蒋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

被告蒋某丙,男,成年。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刘某某、蒋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被告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蒋某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我在本村经营商店,三被告在我处赊欠有烟酒等物品。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付欠款,故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共计2456.1元。

被告蒋某乙辩称:这笔钱应该由(蒋某村)村委会偿还,不应由我个人承担。因为这些烟酒等物的花费都是村里招待(客人)产生的费用,这些费用现在村委会无法入账,导致无法偿还原告。

被告刘某某和蒋某丙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进行口头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蒋某乙的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原告与被告蒋某乙无争议的事实为:三被告曾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欠有烟酒等物。

归纳原告与被告蒋某乙争议的焦点为:三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商店欠下的烟酒等物款应由其自己偿还还是应由蒋某村村委会偿还。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签有蒋某乙名字的欠款证明共9份,其上载明了蒋某乙所赊欠的商品及对应的钱款,各项钱款合计为1789.3元。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蒋某乙在原告经营的商店欠下的烟酒等物款共计1789.3元应由蒋某乙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签有刘某某名字的证明条共8份和签有刘某某、蒋某丙两个人名字的证明条共4份,其上载明了刘某某和蒋某丙所赊欠的商品及对应的钱款,其中签有刘某某名字的证明条上载明的款项合计为533.3元,签有刘某某、蒋某丙两个人名字的证明条上载明的款项合计为183.5元。原告以此证实被告刘某某和蒋某丙曾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欠有烟酒等商品及对应的钱款。被告刘某某和蒋某丙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蒋某乙、刘某某在原告经营的商店分别赊欠有烟酒等物各计款1789.3元、533.3元,被告刘某某和蒋某丙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欠有烟酒等物共计款183.5元,以上欠款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本案,被告蒋某乙辩称其所赊欠的烟酒是用于村里招待(客人),相应欠款应由村委会偿还,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该辩称,故对蒋某乙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和蒋某丙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其享有的质证和举证的权利。被告蒋某乙、刘某某在原告经营的商店分别赊欠有烟酒等物各计款1789.3元、533.3元,被告刘某某和蒋某丙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欠有烟酒等物共计款183.5元,以上欠款均未偿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刘某某赊欠的烟酒等物款中的50元,要求三被告偿还诉讼请求中的欠款数额即2456.1元,本院认为这是原告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表现,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245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蒋某甲欠款一千七百八十九元零三角。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蒋某甲欠款四百八十三元零三角。

三、被告刘某某与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某甲欠款一百八十三元零五角,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某乙承担35元,被告刘某某与蒋某丙共同承担15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韩海荣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海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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