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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刑初字第300号李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永兴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敏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4日至8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乙某伙同李某乙(又名李X某,另案处理)先后三次窜至资兴市新区,盗窃摩托车三辆,共计价值84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乙某伙同李某窜至资兴市X路唐洞家属区X栋楼前,由被告人李某乙某望风,李某乙动手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杂房旁的一辆钱江牌x-F型摩托车(价值3680元)盗走,销赃给李某乙某,得赃款860元。被告人李某乙某分赃430元。

2、2009年5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乙某伙同李某乙窜至资兴市X路唐洞家属区X栋楼前,由被告人李某乙某望风,李某动手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楼前坪上的一辆森科牌x-6型摩托车(价值1520元)盗走,销赃给李某乙某,得赃款300元。被告人李某乙某分赃150元。

3、2009年8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乙某伙同李某窜至资兴市X路“文化网络”网吧门口,由被告人李某乙某望风,李某动手将被害人袁某成停放在网吧门口人行道上的一辆豪爵牌x-7型摩托车(价值3220元)盗走。当李某乙某与李某乙驾驶盗得的摩托车经资兴市X乡X路段准备回永兴时,被资兴市公安局民警截获,将李某乙某当场抓获,李某乙逃走。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乙某表示愿意退赔,动员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乙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李某乙、袁某某的陈述;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抓获被告人经过材料、退赔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某起了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罚金已交七千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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