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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赵某丁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7-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中刑终字第00252号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宜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7年6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40岁,汉族,宜昌市人,务农,住(略),系上诉人杨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赵某丙,女,39岁,汉族,宜昌市人,务农,住(略),系上诉人杨某甲之母。

辩护人宋某某,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X号。2007年6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某戊,男,38岁,汉族,宜昌市人,务农,住(略),系原审被告人赵某丁之父。

法定代理人向某某,女,38岁,汉族,宜昌市人,务农,住(略),系原审被告人赵某丁之母。

指定辩护人黎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赵某丁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10月11日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认为原判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4月上旬至2007年6月上旬,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赵某丁窜至宜昌市三峡科技学院、宜昌市西坝、宜昌市X路等地,抢劫作案四起,盗窃作案一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抢劫罪

1、2007年4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赵某丁二人窜至宜昌市三峡科技学院(原林校)5-210寝室,持木棍对该寝室学生黄某某、陈桂林、赵某亭搜身,从被害人黄某某身上搜走现金55元。尔后,杨某甲觉得抢的钱太少,再次闯入210寝室,将被害人黄某某身上剩下的现金110元搜走,将被害人陈桂林床上的一部摩托罗拉手机拿走。

2、2007年5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赵某丁二人在宜昌市西坝三江桥下公园处拦住被害人王某庚、尤某,将二人拖进公园树林里,采取持刀威胁、搜身的手段,抢走王某庚现金7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抢走尤某现金3元。

3、2007年5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赵某丁、田雨(另案处理)三人窜至宜昌市三峡科技学院(原林校),闯进该校7-129寝室,以暴力威胁和搜身手段抢走被害人余某某现金20元,抢走被害人刘某辛现金120元。

4、2007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赵某丁二人窜到宜昌市X路“世纪网吧”,指使刘某己从网吧内叫出被害人王某壬,杨某甲、赵某丁二人将王某壬拉到旁边的小巷里,以暴力威胁手段抢走现金50元。

二、盗窃罪

2007年4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甲、赵某丁伙同尤某(另案处理)窜至宜昌市第二十一中学生宿舍,由尤某在楼下望风,杨某甲、赵某丁用尤某提供的钥匙开门进入204寝室,盗走被害人王某癸裤子里的现金400元和一部摩托罗拉L7型手机,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摩托罗拉L7型手机价值1216元。

原判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甲、赵某丁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

据此,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500元。二、被告人赵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500元。

上诉人杨某甲不服,以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甲和原审被告人赵某丁抢劫犯罪的事实及其二人实施盗窃行为的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赵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王某庚、余某某、刘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己、尤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二原审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和原审被告人赵某丁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同时,上诉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原审被告人赵某丁在实施盗窃行为时未满十六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上诉人杨某甲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赵某丁系多次抢劫,具有法定加重处罚的情节。上诉人杨某甲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赵某丁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上诉人杨某甲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及情节,可对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赵某丁量刑予以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7)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对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500元。对被告人赵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500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赵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

二原审被告人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思军

审判员吴如玉

审判员曹萍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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