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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滥用职权、闫某某玩忽职守

时间:2007-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中刑终字第00230号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宜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大专文化,宜昌市港航管理局船舶检验处(又称湖北省船舶检验处宜昌检验处,以下简称宜昌船检处)原副主任,住(略)—11—X号。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06年5月17日经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6年12月8日、2007年7月31日先后经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湖北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远安县人,大专文化,宜昌船检处原主任,住(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06年9月7日经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6年12月8日、2007年7月31日先后经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滥用职权罪、闫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07年3月1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闫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许某、闫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7)宜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亦建议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闫某某、许某在任某期间,宜昌市江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乙因公司资金周某不灵,找银行提出抵押贷款申请,银行要求江华公司提交抵押物资料,江华公司即按照银行要求去准备。为此,夏某乙先后找到二被告人请求帮忙,要其提前为江华公司办理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夏某乙谎称提前办证的目的是方便办营运证,许某随即答应并同意提供相关技术参数。许某在没有进行实船检验、水上试航的情况下,仅按照江华公司提供的虚假资料,没有按程序申领有防伪标志、有国家统一编号的特殊用纸,分别于2005年10月20日、2005年11月11日,制作了编号为x的“航鲟X号”和编号为x的“航鲟X号”两本虚假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副本,后经闫某某同意加盖了宜昌船检处印章。之后,江华公司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宜昌海事局(以下简称宜昌海事局)以该公司职工任某某、周某某的名义办理了新建船舶的国籍证、所有权证及他项权利证登记。随后夏某乙等人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等到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后又持上列证书及评估报告书到金融机构办理贷款。2005年12月12日,江华公司用虚假的“航鲟X号”船舶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在宜昌市点军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点军信用社),取得了为期半年的600万元的承兑汇票(实际所得300万元)。2006年1月24日,江华公司用虚假的“航鲟X号”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在宜昌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联社)办理抵押贷款,取得贷款380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江华公司夏某乙及相关人员立案侦查,经审计,江华公司已资不抵债,无力偿还上述款项,给国家造成680万元的巨额经济损失。夏某乙及江华公司相关人员涉嫌合同诈骗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正在服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许某、闫某某任某情况的书证,江华公司净资产鉴定报告,有关贷款资料的书证,被告人许某、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执行公务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湖北省船舶检验工作程序》第三章相关规定,滥用职权,为他人制作虚假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致使相关金融机构认为抵押物真实存在,给公共财产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闫某某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执行公务时,违反《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湖北省船舶建造检验规程》第三章的相关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在未经审查的情况下,同意加盖了宜昌船检处公章,致使违法文书得以使用,给公共财产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根据法律规定,办理船舶国籍证书需要提交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需要交验船舶国籍证书。综上,船舶抵押贷款需要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需要交验船舶国籍证书,而办理船舶国籍证书则需要办理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是江华公司办理贷款必不可少的文件,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与银行发放贷款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许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闫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许某提出,原审庭审中发现“航鲟X号”船舶有可能登记在不同的所有人名下,故原判认定船舶检验证书簿系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必要条件,证据不足;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和抵押权登记无须船舶检验证书簿;本案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许某的辩护人还提出,金融机构认为抵押物真实存在的依据不是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而是金融机构的现场调查,金融机构负责调查的工作人员余红旗、李文波在一份借款人实地调查表中记载,“抵押船舶‘航鲟X号’于2005年10月下水营运,在25天内可见‘航鲟X号’,运输合同见贷款资料”;本案船舶所有权的取得与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没有必然联系,“航鲟X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取得所有权日期为“X-X-X”,“航鲟X号”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签发时间为2005年10月20日,“航鲟X号”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签发时间也比“航鲟X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的所有权取得日期晚两天;船舶抵押合同无需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江华公司取得贷款只与船舶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有关,无须提供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原判系主观推定与法律规定不符。

经审理查明,一、江华公司系1996年5月1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某司,法定代表人为夏某乙,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船舶修造等。2005年10月,夏某乙为解决资金周某困难,明知公司债务缠身、生产经营困难、无偿还能力,指使助理任某某设法贷款。任某某找到城郊信用联社副主任某三,李三答应帮助贷款。夏某乙要求任某某以任某名义申请贷款,并按照城郊信用联社要求准备资料。

二、夏某乙安排公司质检科长杨某某,利用经宜昌海事局于2005年10月9日核准使用的“航鲟X号”船名和业经宜昌船检处报湖北省船舶检验处审核授予的编号为“x”的“航鲟X号”船检登记号资料,隐瞒“航鲟X号”船舶系浠水客商夏某甲定做、接近完工的在建船真相并谎称是江华公司员工周某某所有的在建船,隐瞒“航鲟X号”船舶尚未建造真相,找到时任某昌船检处副主任,负责船舶图纸审查、船舶建造检验、船检证书审核签发的上诉人许某和时任某昌船检处主任,主持船检处行政、业务全面工作的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以提前办营运证为由,要求为该公司并分别以该公司职工周某某、任某某名义办理“航鲟X号”、“航鲟X号”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许某因与夏某乙熟悉,故答应办理,闫某某表态只能按在建船办理,只能提供技术参数,闫某某并嘱咐许某办证只能用草稿纸张,不能用正式文书。许某未按规定进行实船检验、水上试航,仅凭江华公司提供的船舶图纸、设备清单等资料,用普通打印纸,于2005年10月20日,以任某某名义制作编号为x的“航鲟X号”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又于2005年11月11日,以周某某名义制作编号为x的“航鲟X号”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许某在“航鲟X号”检验证书簿副本记事栏还注明系“在建船,供登记参考”,后均经闫某某同意加盖宜昌船检处印章。宜昌海事局分别于2005年11月4日、11月16日制发了所有权人为居住于宜昌市X村蔡某的“航鲟X号”、所有权人为周某某的“航鲟X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2005年11月19日,蔡某与任某某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将“航鲟X号”船舶卖给任某某;同月25日,蔡某在宜昌海事局办理“航鲟X号”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同月28日,任某某在宜昌海事局取得“航鲟X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2005年12月19日、2006年1月26日,江华公司分别在宜昌海事局以周某某、任某某名义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

三、2005年11月底,夏某乙急于解决公司资金周某困难,还找到点军信用社主任某超阳、营业部主任某虎君办理600万元承兑汇票,在得到肯定答复后准备申报资料。夏某乙首先与宜昌市三江建材经营部负责人蔡某某签订虚假的钢材购销合同,又指使公司财务科负责人、会计方巧巧编造财务资料,联系宜昌长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30日出具“航鲟X号”船舶资产评估报告,并借得300万元汇入点军信用社作为保证金。2005年12月9日,点军信用社与江华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与周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同月12日,点军信用社委托城郊信用联社营业部向江华公司出具600万元承兑汇票。点军信用社在向江华公司出具承兑汇票过程中,没有实地查看抵押船舶实物。江华公司获取承兑汇票当日,使用虚假贴现手续申请贴现,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点军支行未审查交易真实性,对江华公司采用虚假贴现手续申请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全部贴现;同月19日,宜昌海事局核发了抵押人为周某某、抵押权人为点军信用社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江华公司贴现获款x元,将其中x.81元用于偿债、支付拖欠货款,余款去向不明。

四、夏某乙安排公司经营科长谭大松编造了虚假的江华公司与任某某新船建造合同,安排杨某某编造了“航鲟X号”船舶抵押贷款建造一艘散货船的可行性报告,任某某编造了虚假的与宜昌市夷陵区粮田磷矿的运输合同,方巧巧联系宜昌市德恒房地产评估公司于2005年12月1日出具了“航鲟X号”船舶的评估报告。2005年11月21日,任某某以在江华公司建造“航鲟X号”船舶缺资金为由,向城郊信用联社申请贷款460万元,并用“航鲟X号”船舶作抵押。城郊信用联社审查贷款资料时,要求任某某提供支付造船款的收据和用在建船“航鲟X号”作抵押担保,任某某即指使杨某某虚开收据。2005年底,城郊信用联社到现场查看抵押物,夏某乙安排员工做了一块“航鲟X号”牌,挂在刚建好下水还未办证出航的同规格船上,夏某乙同时将其与孔友元、闻新尚三人在江华公司建造的“航鲟X号”船舶谎称是任某某在江华公司所造,欺骗城郊信用联社调查人员。通过上述手段和请客送礼,2006年1月26日,任某某与城郊信用联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航鲟X号”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江华公司遂于当日骗取城郊信用联社贷款380万元。江华公司将380万元贷款中的x元用于偿债、支付拖欠货款和职工工资,余款去向不明。

五、2007年5月24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夏某乙有期徒刑十年,判处任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对方巧巧、杨某某宣告缓刑。夏某乙、任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另查明,夏某乙个人自2004年至案发共计占用公司资金x.56元,江华公司从2004年底,采取垫资方式扩大生产规模,因管理不善等多种原因导致资金缺口增大,公司倒闭。经鉴定,江华公司资产总额x.32元,负债总额x.50元,净资产为-x.18元,现有资产质量较差,无迹象可以表明江华公司能持续经营,资产总额中包括不良资产x.78元,江华公司已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案发时,夏某乙等人的行为分别给点军信用社、城郊信用联社造成300万元、380万元的实际损失。

六、宜昌市港航管理局隶属宜昌市交通局,是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具有全市航运、港口和地方航政、航道及规费征稽管理职能,其主要职责包括负责地方港航监督和船舶检验、船舶登记工作等。

七、上诉人许某于2006年5月10日到检察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⒈江华公司以任某某名义贷款380万元、以周某某名义办理600万元承兑汇票的相关资料,城郊信用联社关于规范船舶抵押贷款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办理上述款项时所提供的资料中使用了许某出具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

⒉许某出具的“航鲟X号”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副本记载“安放龙骨日期2005年6月8日,建造完工日期2005年10月20日,船舶经营人宜昌市民信船务有限责任某司,船舶所有人任某某”,“航鲟X号”检验证书簿副本记载“安放龙骨日期2005年4月20日,船舶经营人宜昌市民信船务有限责任某司,船舶所有人周某某,系在建船,供登记参考”。样本照片证实真实的船舶检验证书簿的式样与许某出具的船舶检验证书簿的差异,真实的证书簿封面为淡绿色、印有国徽图案。宜昌船检处收费单,证实“航鲟X号”向该处缴纳检验费的经手人为闫某某。

⒊夏某乙合同诈骗案中的书证和二审中向宜昌海事局调取的书证证实,2005年10月9日,宜昌海事局核准蔡某使用“航鲟X号”船名,“航鲟X号”船舶曾于2005年11月4日由蔡某在宜昌海事局取得所有权登记。

⒋北京亚洲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结论证实,截止2006年5月31日,江华公司净资产为-x.18元,无迹象表明公司能持续经营,已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江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湖北省船舶检验处于2005年6月10日向江华公司颁发的准予建造船舶认可证书,分别证实江华公司设立日期、营业范围和造船资质。

⒌被告人的任某情况、宜昌市港航管理局干部履历表、中共宜昌市港航管理局委员会办公室的证明、海事行政执法证、宜昌船检处的“主任某主任某责”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职责。

⒍证人夏某甲的证言、报案材料,证实其与江华公司签订了新船建造合同,但其所有的船舶尚未建造好就被江华公司用虚假的资料抵押给银行。

⒎证人黄虎君(点军信用社职工)证实江华公司用“航鲟X号”资料办理承兑汇票的过程,还证实信用社规定在建船舶不能作为抵押物。证人余红旗、鄢开红(均系城郊信用联社职工)证实江华公司用“航鲟X号”资料办理贷款的过程。

⒏证人吕美颖(宜昌船检处内勤)的证言及说明,证实该单位办理内河船检证书的正常程序、办理“航鲟X号”、“航鲟X号”船检证书时,公章由闫某某保管,“航鲟X号”、“航鲟X号”船检证书未领取检验证书专用纸。

⒐证人夏某乙证实:①办理贷款的经过。②为了贷款,其安排杨某某找许某办理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③在办船检证之前,其安排员工签订了虚假的船舶建造合同,制作了假船主的委托书和船舶照片。④联社的人到实地考察380万元的贷款担保时,其随意指了工地上他人造的一条船说是抵押物“航鲟X号”,联社的人就相信了。点军信用社的人没有实地考察船舶。⑤安排员工向城郊信用联社有关人员请客送礼。⑥公司现在已无力偿还贷款。

⒑证人杨某某证实夏某乙找许某、闫某某商谈后,安排其借用他人的船舶资料以周某某、任某某名义办理“航鲟X号”、“航鲟X号”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证人任某某证实江华公司用“航鲟X号”船舶所有权手续在银行贷款。证人周某某证实伪造“航鲟X号”资料办理承兑汇票的过程。

⒒证人方巧巧证实为了贷款,对“航鲟X号”进行了虚假的资产评估,伪造了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后其在银行办理了680万元的承兑汇票。证人蔡某某证实其与江华公司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

⒓许某、闫某某对不按规定程序为江华公司出具船舶检验证书簿的事实供认不讳,许某还供认闫某某曾嘱咐一般不要提前办证,办证只能用草稿纸张,不能用正式文书,如果用于贷款就不要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具备安全航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制定本条例”,该条例和《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建造或改建船舶时,必须申请建造检验;船舶检验机构的职责是依法进行船舶检验及签发检验证书。因此,上诉人许某从事的船检工作是法定检验,属行政许某行为,许某、闫某某均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许某在船舶检验工作中,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实船检验、水上试航,仅凭江华公司提供的虚假资料,违法出具船舶检验证书簿,属滥用职权行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对许某出具的违法文书把关不严、随意用印,亦存在工作过失。但认定二被告人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法律依据不足,二被告人也未触犯其它罪名,同时鉴于许某、闫某某的行为尚未对国家事业单位造成声誉上的严重不良影响,本案应当认定不构成犯罪。

理由其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一般是指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则,一般不构成犯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亦强调,“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本案中许某、闫某某的违法行为与信用社贷款损失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其二,本案中两家信用社被骗的主要原因在于信用社发放贷款时对借款人审查不严。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如船员工资、海难救助、侵权赔偿等费用)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两家信用社对船舶抵押权实现的风险也认识不足。

其三,船舶检验证书簿是办理船舶所有权证书不可或缺的重要文书,但办理船舶所有权证书还需要其它一系列文书,况且船舶检验证书簿不具有权属登记效力。

其四,关于在建船舶设定抵押权的问题,虽然我国海商法第十四条规定“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但实践中尚处于尝试融资阶段。本案中两家信用社已规定在建船舶不能作为抵押物,检察机关亦认可在建船舶不能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因此许某出具“航鲟X号”船舶检验证书簿的行为与点军信用社X万元贷款被骗没有直接联系。而“航鲟X号”船舶在任某某取得所有权登记之前已由蔡某在宜昌海事局取得所有权登记,个中缘由检察机关未予查实。

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细节不清,定罪的法律依据不足,许某上诉请求及其辩护人意见中的合法合理成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㈡项、第㈢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7)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许某无罪,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攀

审判员黄孝平

审判员常明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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