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诉大商千盛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大商集团开封千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千盛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皇甫立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庆,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大商千盛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3月12日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材料直接送达至被告大商千盛公司处。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孙某某,被告大商千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2月9日下午3时,原告王某某与其母亲到被告大商千盛公司购物,由于购物较多,分三次把所购物品寄存到被告大商千盛公司的物品寄存处(位于负一楼)。约晚8点50分,听到商场清场的消息,就向负一楼取物品,发现通道已被封闭,并没有任何提示及标志,就询问保安如何到寄存处取物品,顺着保安指的出北门进东门,进了商场,在电梯入口处滑倒摔伤,造成左上肢骨折。当时附近有商场工作人员在催促顾客离场,没有人前来过问救助。原告王某某需到负一楼取寄存物品,被告大商千盛公司将正常通道封闭没有明显标志的情况下,使原告王某某误入非正常通道摔伤,被告大商千盛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给原告王某某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请求判令被告大商千盛公司支付医疗费x.7元、误工费4000元,原告王某某母亲的误工费5316.4元、护理费560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1537元、住宿费7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赔礼道歉。

被告大商千盛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所诉事实比较符合,但原告王某某本身有过错,其在商场已待了5个多小时,应该对商场熟悉了,其是成人,在逆向搭乘电梯时,现场有很多人劝原告王某某,商场保安也对其进行劝阻指导,造成的该伤害原告王某某本身也有责任;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9日下午3时,原告王某某与其母亲到被告大商千盛公司购物,由于购物较多,把所购物品寄存到被告大商千盛公司的物品寄存处(位于负一楼)。晚上,商场清场,原告王某某就向负一楼取物品,由于一楼商场向负一楼超市方向的通道已被封闭,原告王某某就顺着保安指的出商场北门进入商场东门,进了商场,在往负一楼的电梯入口处滑倒摔伤,造成左上肢骨折。原告王某某即入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1日出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x.5元、门诊医疗费1308.2元。2010年3月1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上显示:加强营养、补钙、活血、接骨药应用,继续石膏托固定到术后六周,骨折愈合择期取出内固定,患者石膏固定期间,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原告王某某的母亲孙某某对其进行护理,2010年4月16日开封市传染病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实扣发孙某某1—4月工资5316.4元。

另查明,事发当天,天下有雨雪,地面较滑,且临近春节,商场内客流量较大。

以上有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照片、扣发工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明。

依据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共场所及设施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是否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应该看其是否达到了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配置有数量足够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以及向公众提供的服务内容及服务过程是否安全,包括对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警示、劝告,对已经或正在发生的危险采取积极救助措施等。被告大商千盛公司应在客流量大、地面较滑的状态下,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做到对顾客正确的疏导和引导的义务。但被告大商千盛公司在晚上清场时未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对去负一楼取物品的顾客没有尽到正确的疏导和引导的义务,造成顾客受伤的事实,且顾客受伤后,未采取积极救助的措施,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也应负有注意的义务,其在当时的状态下,过于急躁的下负一楼取物品致使摔伤,对此也有一定的责任。鉴于该事故主要是由于被告大商千盛公司没有达到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故本院认为其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应自负30%的责任。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被告大商千盛公司支付医疗费x.7元,有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5316.4元,其未提交实际扣发工资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5600元,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且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鉴于原告王某某的母亲对其进行了护理,且有其实际扣发工资的证明,故护理费按5316.4元计算;其主张的营养费72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营养费为42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1537元、住宿费72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另外,原告王某某受伤后未痊愈,其是在北京上学的学生,其母亲随其去北京照顾,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由此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应予支持,交通费应为398元(计算方法为火车票往返188元,原告未主张住院伙食费,其称都是其母亲送饭,故酌定住院期间对交通费适当补偿每天按10元计算计21天为210元)、住宿费为72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原告王某某的受伤与被告大商千盛公司未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告大商千盛公司未采取积极救助的措施,给原告王某某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应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其主张的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公开认错、表示歉意,故原告王某某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确定的应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7元、护理费5316.4元、营养费为420元、交通费应为398元、住宿费7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计x.1元。按以上确定的承担比例,被告大商千盛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某某x.8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商集团开封千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7元、护理费5316.4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98元、住宿费7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计x.1元)的70%比例责任x.8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30元,被告大商集团开封千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朱长勇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月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