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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6年6月5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7年2月2日投案后被逮捕,当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外逃。2009年10月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2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时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侯某某,鉴定人段文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元月15日夜11时许,2006年农历正月28日夜11时,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伙同李文杰、常子磊、常广风、常风领、白月勤、常扶增、常国彬(七人均已被判刑)到留光乡X村至辛店村段盗割300对、200对、100对电缆线总价值x元。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侯某某律师提出:(一)原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高,提出了价值重新评估。(二)被告人王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三)王某某是从犯,且是被动犯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了第一次盗窃。(四)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6年元月15日夜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文杰、常子磊、常广风、常凤领、白月勤(以上五人均已判刑),由白月勤驾驶“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到封丘县X乡X村至辛店村段,由王某某爬杆,盗割中国网通公司封丘县分公司通讯电缆线300对型600米,200对型500米,100对型600米,盗后拉常子磊家。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x元。

2006年农历正月28日夜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文杰、常子磊、常扶增、常国彬(二人已判刑),由常国彬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封丘县X乡X村至辛店村段,由王某某爬杆,盗割中国网通公司封丘县分公司300对型通讯电缆线330米。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通讯电缆线价值x元。

以上两次盗窃总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述了上述两次盗窃,系本单位局长李文杰夜间打电话让去锯线的犯罪事实。

同案犯李文杰、常子磊、常国彬、常风领、常广风、常扶增、白月勤的供述,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害单位负责人郭自强陈述,证实了上述两次被盗电缆线的时间、地点,第二次被盗的长度为330米。

现场照片证实现场被盗电缆线区间。

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两次被盗电缆线总价值x元。

封丘县人民法院(2007)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确定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的两次盗窃数量,价值等犯罪事实。

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取保之后外逃后被抓获。

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完全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盗割电缆线价值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在取保后外逃后被抓获,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退出所得赃款,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人庭审中提供的有关证据因与生效刑事判决书有矛盾而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请重新评估鉴定结论因与侦查机关取得的原始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十月四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张清松

审判员赵瑞社

二O一O年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冯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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