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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甘肃省凉州益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0-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武中民终字第19号

甘肃省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武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生于1966年4月,汉族,甘肃环县人,系凉州益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制工人,住(略)—X楼。

委托代理人何发林,系武威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凉州益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系该公司保卫科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武威地区司法处干部。

上诉人杨某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人民法院(199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代理人何发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某、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杨某于1986年被招收为原武威市益民食品厂工人,1995年7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1995年6月1日至2003年5月31曰止的劳动合同,1997年12月原益民食品厂改为甘肃凉州益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填写“买断职工身份接受安置协议书”,被告以国有净资产折合人民币按一年工龄300元标准,计3300元(11年工龄)买断企业职工身份,原告又投入600元成为新组建企业职工,在被告醋车间蒸料班任班长。1998年12月19日中午;原告与青铜峡给被告单位送稻壳的席正乾、席正坤兄弟俩在餐馆吃饭喝酒过程中,杨某谈论了一些酿醋工艺的基本常识,被被告单位的王银元副经理发现,当日下午将原告的工作停了,并于1998年12月30日以甘凉益发(1998)X号对原告停工调查的决定,1999年4月1日作出甘益发(1999)X号“关于对杨某泄漏熏醋生产技术违纪问题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杨某泄漏本公司生产技术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也违反了公司劳动合同书第六条第三款第五项“损害企业形象出卖企业技术或者不钻研技术,没有工作责任心者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1.根据公司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五项及第三项,甲方(公司)权利第六条之规定,解除杨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停工之日起,各种工资福利待遇不予支持,并没收风险金。2.根据公司1996年10月12日《住房分配方案》第一条和《员工住房合约》策四条之规定,收回杨某现住公司住房,并限期1999年5月1日前交回住房,公司退给其住房押金。3.杨某退出住房后,方可安排其妻杨某芳上岗工作,本人停工期间工资免发。

决定送达后,杨某不服向武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于1999年8月26日作出武劳仲字(1999)X号裁决书,维持甘凉益发(1999)X号文件,解除杨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停工后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不予补发。仲裁决定送达后,原告不服起诉法院。

据上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杨某与被告甘肃凉州益民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予以解除。

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某不服,以“原判处理不当”为由,提起上诉。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被上诉人作出甘凉益发(1999)X号“关于对杨某泄漏熏醋生产技术违纪问题的处理决定”后,杨某之妻杨某芳对此决定中无故株连其本人的处理不服,亦向武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于1999年8月26日作出武劳仲字(1999)X号裁决书,裁决:被诉方甘肃凉州益民有限责任公司补发给申诉人1998年12月19日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立即安排申诉人工作。

以上事实由武劳仲字(1999)X号裁决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甘肃凉州益民有限责任公司为保护自己的名牌产品所制定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应受法律的保护,作为企业员工理应有保护名牌产品的意识,保守企业秘密并自觉履行企业规章制度所规定的义务,但上诉人杨某随意与相关人员谈论熏醋(名牌)生产的制作工艺,违反了企业规定的《劳动纪律》,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上诉人所持“原判判决不当”之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理,是按照有关法律及相关规章制度,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要求进行的,原判依据事实和《劳动法》规定,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斌

代理审判员赵爱文

代理审判员朱红明

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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