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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192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莎白,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7年5月14日,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周某在石林县人民医院门口相遇,双方因原告华某某的丈夫杨云才欠被告周某窗帘款一事发生纠纷。2007年5月20日晚8时许,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周某在连宏宾馆对面的加油站旁又发生争吵,后被他人劝开。9时左右,原告华某某驾车到被告周某的店铺门前,原告华某某未下车,坐在车里与被告周某互相对骂,在此过程中,被告周某将手伸进车里揪扯原告华某某,110警察来后制止了纠纷。当天晚上,原告华某某到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石林天奇医院急诊科治疗至6月3日,共计13天,支出医疗费5046.02元。原告华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高甘油三酯血症。治愈出院。后该医院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华某某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休息3个月。2007年6月1日、15日、20日、27日,原告华某某到石林县人民医院开药954.99元,7月1日、5日,原告华某某在石林县人民医院开支了床位费和治疗费586.33元,并出具了与部分单据有关的证明。2007年7月17日,原告华某某到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后期医疗费评估,结论为原告华某某需后期治疗费1800元,鉴定费为300元,并在庭审中提交了为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单据420元。2007年7月12日,石林县公安局鹿阜派出所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华某某人民币1500元,被告周某同意(被告周某之妻代其签字),原告华某某不同意。2007年8月27日,原告华某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周某赔偿其医药费6587.34元、误工费7029元(99天×71元/天)、护理人员误工费390元(13天×3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后期治疗费1800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34元。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周某发生争执经他人劝息后,原告华某某又擅自到被告周某的店铺门前,致使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进而被告周某揪扯原告华某某,导致原告华某某头部受伤,因此,双方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华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承担其在石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因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医院出具证明休息3个月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华某某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石林天奇医院的出院小结明确载明,其伤情已经治愈,故对原告华某某主张的上述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华某某在昆明医学院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据此,一审判决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周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某某的医疗费5046.02元、误工费923元(13天×71元)、护理人员的误工费130元(13天×1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95元(13天×15元),共计6294.02元的55%,即3461.71元;二、驳回原告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除了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外,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对其实施过侵害行为,而本案真实的事实是,双方发生纠纷经他人劝解后,被上诉人却开车带着5、6个人到上诉人的窗帘店对上诉人进行辱骂,并声称要打上诉人和砸店,上诉人只得报警使事态得以平息,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从未用拳头打过被上诉人的头部,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也清楚地证实了这一事实;2、上诉人拉过被上诉人的衣袖,却自始至终都没有打过被上诉人的头部,而被上诉人是在双方纠纷发生的两天后才到天奇医院住院治疗的,其治疗的却是头皮血肿及高甘油三酯血症,该伤情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3、被上诉人在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姜永明、张春萍严重违背事实作虚假陈述,严重妨害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纠集了50余人企图在法院门口围攻上诉人,妄想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对上诉人施压,一审法院却没有对此进行处理,导致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确认,被上诉人华某某从2007年5月22日至6月3日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石林天奇医院住院治疗。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周某是否应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2、上诉人周某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用所提异议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他人由于过错侵害自然人身体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上诉人周某是否应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周某提出其并未打过被上诉人华某某的头部,故而其不应向被上诉人华某某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对现场目击者梁朝芳、李琼芬所作的询问笔录,清楚的表明上诉人周某在本案纠纷发生时对被上诉人华某某实施了拉扯行为,而被上诉人华某某在本案纠纷发生的当天,亦有到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特别是在石林县公安局鹿阜派出所主持进行的调解中,上诉人周某的配偶在调解协议书上签章同意调解,上述事实和行为,足以表明上诉人周某在本案纠纷过程中对被上诉人华某某实施过侵权行为,并由此给被上诉人华某某造成了相应的身体损害。因此,上诉人周某主张其没有打过被上诉人华某某的头部,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进而,一审判决基于本案法律事实,即本案纠纷是被上诉人华某某主动到上诉人周某的窗帘店所引发的,据此适当减轻上诉人周某的过错赔偿责任,并酌情认定上诉人周某在本案纠纷中承担55%的过错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周某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用所提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周某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和保护标准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即:①误工费,上诉人周某主张被上诉人华某某的住院期间应为12天,且按每天71元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明显过高,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华某某从2007年5月22日至6月3日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石林天奇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为13天,而一审判决结合被上诉人华某某实际从事的职业(出租车驾驶员),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华某某每天的收入标准为71元,并无不当,故而,被上诉人华某某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应为923元(13天×71元),一审判决对此项费用的认定和保护恰当,上诉人周某的该项费用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②护理费,上诉人周某主张被上诉人华某某在住院期间并不需要护理人员,根据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石林天奇医院向被上诉人华某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明确被上诉人华某某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而一审判决据此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华某某的护理费为130元(13天×1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某的该项费用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③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周某主张该费用应按被上诉人华某某实际住院的12天予以计算,基于上述本院对误工费计算天数的评判理由,被上诉人华某某的实际住院期间应为13天,而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华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元(13天×15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某的该项费用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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