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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68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x元;2、支付张某某已付办证款x元;3、支付固定红利款x元;4、解除张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签订的矿山开采《合作协议》。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系方城县X镇金户型材厂业主。2005年6月21日,张某某取得位于古庄店山库庄村香扒(二龙山)的方城县金户型材厂二龙山花岗岩矿采矿许可证,证号为x。2006年10月23日,张某某作为乙方与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二、乙方责任,2、乙方负责矿山开采一切证照的年检、换证以及资源评估安全检查等与开采证件相关手续的配合工作,费用由甲方负责。三、合作期限六年。四、利润分配:根据该矿山的开采规模和产品市场行情。甲方每年支付给乙方固定红利贰万捌仟元,每合同年第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七、违约责任: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不经双方同意,不得擅自更改和终止,若单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相关的经济损失。按投资标底(的)的五倍计算。甲方代表:王某乙、杜某某、王某甲、乙方代表:张某某,同中人:杨文奎2006年10月23日”。张某某于2009年5月8日交纳检证费500元,2009年11月9日交纳水土保持编制费x元,2009年12月2日交纳地灾报告款x元,2009年12月21日交纳动态检测费4000元,2009年12月31日交纳测量费4000元。合同期内张某某共为办理开采证件相关手续支出费用共计x元。2009年10月23日,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应交纳2010年固定红利x元。后经双方协商,并委托中人杨文奎向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催要,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未向张某某支付固定红利,张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该合作协议约定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每年10月23日交纳下一年度固定红利x元,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未按约定交纳该款项,致使张某某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经催要,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仍未支付该款项。张某某请求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张某某负责矿山开采一切证照的年检、换证以及资源评估安全检查等与开采证件相关手续的配合工作,协议签订履行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为此支出各项费用x元,该项费用属合同履行期间张某某投资款项,签订协议前,支出的费用x元应由张某某负担。因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违约,按合同约定,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应支付张某某按五倍投资计算违约金为x元×5=x元。张某某不再要求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支付办证费用和固定红利系其自己行使处分权的体现,该院予以准许。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辩称张某某违约并要求赔偿损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王某乙、杜某某、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0元,原告负担2032.5元,三被告负担4637.5元。

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未按约定交纳固定红利x元,以致张某某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以此为由判决协议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事实上是张某某未按约定办理矿山的相关证照,故意阻碍承包执行,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变更协议条款,在变更协商过程中又突然起诉,造成协议执行困难,才导致未按期交承包费。我方是依法行使抗辩权,并不是故意违约。2、一审判决按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处理,明显显失公平。根据张某某起诉状可知,本案诉争的红利仅2.8万元,但判决违约金却高达22万多元,明显不公平、不合理,违反法律规定。

张某某辩称,1、张某某为开矿依法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此基础上张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关于红利交付问题,2008年10月就应交2009年的红利x元,经多次追要才于2009年1月支付x元,2009年春节后才又支付x元,超期数月之久。关于要求增加红利问题,只是意向,并无协定,也无拒绝接受2010年红利的事实。关于上诉状所述的故意阻碍承包执行,毫无事实根据。2、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称,本案诉争的红利仅2.8万元,但判决违约金却高达22万多元,意图说明判决不公平、不合理。此说法是对该判决计算其违约金基准、方法的误解。根据《合作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不经双方同意,不得擅自更改或终止,若单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按投资额标底的五倍计算。”原审查明合同期内张某某共为办理采矿证件相关手续支出费用共计x元。根据违约责任规定,判令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正确。

二审庭审中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0年7月13日方城县安监局情况说明。内容为2009年8月,张某某给方城县安监局局长写信反映有人冒充张某某名义在办理安全许可证,故该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至今尚未办理。以证实张某某不按协议约定办理许可证,造成矿山不能正常开采。张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出示信件,不能证实是张某某写了信,说明的内容不实,没有办证的责任是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没有交纳费用,责任不在我方。合议庭认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未提交张某某书写的信件,不能证实张某某是否书写了信件,且办理安全许可证是相关部门应当履行的行政行为,该情况说明不能证实张某某违约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认可与张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与陈智贤签订了联合开采合同,合议庭告知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三日内向法庭提交该合同原件。但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在该限期内未能提交。张某某尔后向法庭提交了该份合同的复印件,该合同的名称为花岗岩矿联合开采合同(共4页),合同甲方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王某义、薄长坡。乙方为陈智贤,日期为2008年12月15日。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对该合同的第1、4页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2、4页的内容有出入,本院再次限定其与5日内提交该合同原件,在限定的期限内其仍未提交。合议庭认为,张某某提交的该复印件,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对有签字和指印的第1、4页予以认可,虽然其认为2、4页内容有出入,但在法庭两次通知其提交原件的情况下,其仍未提交,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后未经张某某同意又增加王某义、薄长坡为合作人,并于2008年12月15日由王某乙、杜某某、王某甲、王某义、薄长坡5人为甲方与陈智贤为乙方签订了花岗岩矿联合开采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投资开采涉案矿山。约定的乙方权利及义务为,1、乙方负责矿山生产、销售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甲方不得干预。……。合同期限,第一合同期限7年,自2009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第二合同的期限8年,自2016年2月2日至2024年2月2日。利润分配约定,第一年支付给甲方固定红利50万元,以后为每年30万元、35万元、38万元不等。

本院认为,1、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但海刚、王某乙、杜某某在该协议签订后未经张某某同意增加王某义、薄长坡为合作人,并由五人共同与陈福贤签订了联合开采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至2024年,远远超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至2012年的合作期限。因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的以上违约行为致使与张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张某某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故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于2006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张某某负责矿山开采一切证照的年检、换证以及资源评估等与开采证件相关手续的配合工作,费用由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负担;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每年支付给张某某固定红利x元。按照以上约定张某某在签订协议后支付的办理相关证照费用x元应有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负担。2009年10月23日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应向张某某支付2010年红利x元。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未按约定向张某某支付以上费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投资标的的5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案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未按约定向张宇支付的费用为办证等费用x元和红利x元,共计x元,其约定的投资标的的5倍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调整为其未支付费用加上该费用的30%较为适当,即调整为x元加上x元,共计x元较为适当。综上,原审判决定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处理欠妥,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

一审诉讼费6770元,二审诉讼费4638元,共计x元,张某某负担4420元,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负担69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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