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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中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宾,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滋、史某某,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县宏兴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县X乡宏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德林、王某乙,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化学股份公司)与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运输公司)、桐柏县宏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贸易公司)、桐柏县X乡宏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棚乡运输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中源化学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宾、王某,被告石化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滋、史某某,被告宏兴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何某某、刘凯,被告安棚乡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德林、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源化学股份公司诉称:2008年到2009年,原告分别于被告安棚乡运输公司、宏利贸易公司、石化运输公司签订纯碱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运输原告纯碱,从产品装车后货物的风险转移至三被告,至止运输到指定地点,卸货后,被验收入库货物风险同时从三被告处转移,否则在运输过程中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石化运输公司车辆豫x、豫x,被告宏利贸易公司车辆豫x、豫x,被告安棚乡宏兴运输公司车辆豫x,违反合同约定使用假碱盗换真碱的手段大量盗换原告运给客户的纯碱产品,客户使用劣质或假碱产品后造成巨大损失,同时原告为了避免损失,组织人员到各地排查等,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76元。故认为被告方在履行合同中疏于对员工的监督和管理,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返还支付的运费。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76元。2、三被告返还原告运费x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化运输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主体错误,本案因李庆功等13名犯罪分子行为给被答辨人造成财产损失,李等人因犯罪已受到刑事处罚。其损失也应当由犯罪分子赔偿。故被答辨人所诉主体错误。二、虽答辩人与被答辨人签订有纯碱运输合同,答辩人已尽到相关义务,司机的违法行为是运输公司所不能预见的,属“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因此答辩人应是免责的。三、被答辨人所诉损失,因答辩人的涉案车辆运输的货物未进入生产环节,不存在间接损失,即使进入生产环节,也是厂家未尽到注意检测义务,所造成的损失不应追究答辩人的责任。四、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若出现货物被盗的情况只有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相关人员即是犯罪分子,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损失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五、被答辩人处理假碱没有合同的约定,没有运输单位的认可,诉请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六、双方运输合同约定“造成碱品损失每吨扣罚二千元”,应当按照约定处理,被答辩人放大损失,我方无力赔偿。七、假碱事件是被告三方所承担的责任,我单位在运输中运输数量较小应当按照所占比例划分责任。另认为不应将三被告合并审理。应当驳回合并审理的请求。

被告宏兴贸易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答辩人与另二被告一起赔偿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答辩人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如有违约行为或其他原因形成违约事实,应当独立承担责任。二、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的数额及范围无理,不应支持。经司法机关确认答辩人承运货物被盗换假碱共6吨,对此损失承担责任。综上,认为答辩人因犯罪分子的原因形成违约,答辩人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与法有据的损失,原告不切合实际提出连带巨额请求属无理要求,应当驳回。

被告安棚乡运输公司答辩称:同意石化运输公司、宏兴贸易公司的答辩意见外,另认为,原告要求合并审理三家的违约责任,并要求三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运输合同3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共3份,1、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桐柏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案件审查报告;3、关于被盗换纯碱事件的报告。证明三被告违约的事实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第三组证据共17份,1、原告与成都腾云物资有限公司纯碱买卖合同;2、成都腾云物资有限公司索赔函;3、原告对成都腾云物资有限公司理赔承诺函;4、成都腾云有限公司确认函;5、原告与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6、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假冒纯碱造成损失的函;7、原告对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损失理赔承诺函;8、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理赔确认函;9、原告与武汉美尔迪工贸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10、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假冒纯碱造成损失的函;11、原告对武汉美尔迪工贸有限公司及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损失理赔承诺函;12、武汉美尔迪工贸有限公司及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确认函;13、低价处理南阳站仓库存在问题碱买卖合同;14、关于南阳车站纯碱翻垛情况的说明;15、信阳、枣阳各车站仓库人工排查等各项费用;16、原告派员工分赴各地处理纯碱被盗换事件差旅费;17、假碱问题,南阳站仓库存碱超期储存发生仓储费、装卸费。证明因三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第四组证据共2份,1、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测试中心函;2、关于被盗换被盗换纯碱事件的报告。证明被盗换纯碱数量共计396.85吨以及低价处理假碱的原因。第五组证据共3部分,一、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损失赔偿的事实及数额的证据。1、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安棚重碱质量事件处理意见的函;2、公安机关对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刘××、李×、蒋××询问笔录3、原告与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安棚碱质量事件的处理意见;4、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重碱订货通知单;5、铁路货票17张。证明原告赔偿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重碱1010吨,共损失x元。二、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事实及数额的证据。1、原告与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发货确认函:3、公安机关对该公司工作人员靳××、晁××、米××询问笔录;4、铁路货票15张。证明原告赔偿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纯碱900吨价值x元。三、成都腾云物资有限公司损失的事实及数额的证据,1、原告与成都腾云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协议;2、成都腾云物资有限公司发货计划;3、增值税发票2张;4、铁路货票14张;5、公安机关对该公司工作人员姜守贞询问笔录;6、成都腾云物资有限公司通知。证明原告向成都腾云物资有限公司赔偿纯碱900吨,到站价每吨1220元,每吨碱降价22.05元共赔偿x元。第六组证据共四部分,一、山东沂南磊金硅砂有限公司降价处理纯碱的事实和损失的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2、增值税发票3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以每吨900元价格低于市场价降价180元向山东沂南磊金硅砂有限公司出售重碱1000吨损失x元。二、石家庄久久源贸易有限公司降价处理纯碱的事实和损失的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2、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原告以每吨900元的价格低于市场价降价180元向石家庄久久源贸易有限公司出售重碱300吨损失x元。三、邢台双环碱业贸易有限公司降价处理纯碱的事实和损失的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2、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以每吨900元的价格低于市场价降价180元向邢台双环碱业贸易有限公司出售纯碱300吨损失x元。四、山东青州祥利化工有限公司降价处理纯碱的事实和损失的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2、增值税发票5张;3、铁路发票50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以每吨950元的价格低于市场价降价150元,向山东青州祥利化工有限公司处理纯碱2893.35吨损失x.5。第七组证据1份,三被告涉案车辆运输情况明细。证明三被告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涉案车辆往南阳站运货数量情况。

被告石化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共3份,1、安棚公司碱业分公司转库单;2、公安机关对王××的询问笔录;3、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车辆豫R-x货车司机胡宝宿在南阳站运卸重碱600吨,其中假碱2.9吨。第二组证据共2份,1、律师调查马××笔录;2、证人罗××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经常对司机进行安全教育和思想教育,已尽到相关注意义务。

被告宏兴贸易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份,纯碱运输合同,证据合同主体是原告和宏兴贸易有限公司与其他被告运输公司无关。第二组证据共4份,1、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2、桐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3、安棚碱矿重碱被盗情况表;4、照片2张。证明宏兴公司运输途中被犯罪分子盗换假碱数量以及假碱存放于南阳火车站货场,未发往生产单位。

被告安棚乡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共2份,1、本院(2009)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2、桐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犯罪分子造成的,犯罪分子已分别受到刑事处罚,损失也应依照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数额和价款认定。第二组证据1份,价格鉴定结论。证明2009年2-5月安棚碱矿重质纯碱价格为1080元/吨。第三组证据1份,检验报告。证明盗换的纯碱是塑料袋装,而且包装完好,原告不存在低价处理假碱。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质证,双方当事人分别发表如下意见:

原告中源化学股份公司对被告石化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只确认了转库单上的2.9吨是假碱,我们起诉的是违约,不能证实被告石化运输公司的理由。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没有违约。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判决书只确定了09年的犯罪事实,而犯罪分子是从07年就开始运输假碱,不能证实犯罪行为是从09年开始的。第二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前面已证实了违约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罗××与被告是挂靠关系,也是最大的受害者,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备法律效力。

原告中源化学股份公司对被告宏兴贸易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合同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称其他运输公司无关不是事实。第二组X、2真实性无异议,宏兴公司称换包数量是6吨,是自己确认的数量,实际时间是08年10月到09年5月就开始存在盗换假碱的情况,这6吨未发往厂家,不能证实其它不合格的假碱未发往生产厂家或在此期间未掺假。

原告中源化学股份公司对被告安棚乡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证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犯罪分子是被告方的员工,其造成的损害赔偿理应由被告来承担,原告是与安棚乡运输公司签的合同,违约方是安棚乡运输公司不是犯罪分子,认定数量是88.5吨和没有其他损失存在不真实,刑事诉讼认定的数量和民事判决认定的数量是不一致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塑料袋密封完好,但不能证实里面不是假碱,也说明了原告的员工不能用感官就能辨别真假,质量检验报告中有明确范围,说明犯罪分子除了直接掺假外,另外还有未掺假的,也说明了原告低价处理的主张。

被告石化运输公司对原告中源化学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2、有异议,公诉案件的审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内容不真实,不客观;第三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索赔函是单方出具的,不能证实其真实损失;证据5、6、7、8、9、10、11、1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3、4、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损失与我们无关;证据14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5、16、17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有的是白条没有时间,与损失的费用无关。第四组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1、火车站铁路货票没有加盖法院公章,只是个复印件,不予认定。2利虎公司自己加盖的公章,不是来自法院的。3、法院出示的证据就应该以桐柏法院的刑事判决涉及民事部分进行赔偿。4、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看,提供多家公司造成的损失并出具相关证据,但不能确定违约主体,所以不能让三被告平均承担责任。5、本案应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为定案依据。6、本案所涉及主体问题,制假团伙、利害关系第三人没有被列入被告,让车主承担责任太重。

被告宏兴贸易公司对原告中源化学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1无异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赔偿损失范围以及货物的交接和验收的风险已转移给用户;第二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公诉机关的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些证据恰好证明被告不是直接违约人,是第三方的过错造成了违约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明确了货物接收后的风险转移,原告承担损失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证据2的内容反映了该公司用的假碱是来自于枣阳而不是南阳,被告运假碱是完全可以排除;证据3承诺函是单方出具的;证据4有异议,不能作为让被告赔偿的依据,虽然原告承诺赔偿,但是长期赔偿,损失未发生,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证据5合同本身真实性无异议,生产单位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证据9、10、11、1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石化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一点,三峡公司的索赔函和索赔数额清单证明的事实与宏兴公司出现假碱盗换的时间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发生;证据13是原告在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对于这5份合同不是公信部门所出具的,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4有异议,那么大的倒垛量未反映是谁收取的,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倒垛损失数额;证据15宏兴公司承运的假碱发生地在南阳,信阳、枣阳发生的费用与宏兴公司无关;证据16、17不能证明原告到现场发生的费用,更不能证明处理假碱发生的费用,我们运输假碱的地点是在南阳,其他地点发生的费用与我方无关。第四组证据质证认为:08年10月份纯碱开始降价,降价是由于碱结块,不是对生产用户赔偿,让我们承担责任与法无据。

被告安棚乡运输公司对原告中源化学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1合同中约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说明原告对纯碱运输的风险做了预测,我公司按合同约定终止车辆运输,犯罪分子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上签有附属意见,盗取假碱应属其他情况;第二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恰好证明被盗取的纯碱价值和数量,与原告诉请差距较大;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系原告单方陈述,对原、被告之间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约束力。第三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损失的数额有异议;证据3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和数额提出异议;证据4对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无约束力,该损失未发生,不能认定;第三组证据5、6、7、8、对证据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10、11、12的质证意见同石化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3其是复印件、传真件,不予质证;证据14、15、16、17在举证期间内,原告没有提供详细的票据予以佐证不质证。第四组证据质证认为:利虎、腾云、三峡与原告的赔偿协议、发票单等都是复印件,虽加盖了原告的骑缝章,但不能认定其真实性。2、本案原告主张以上三家公司的损失不应由三被告来承担,运输合同约定的很明确,三被告收发货,原告的客户对纯碱进行验收后,风险已经转移,原告所说的用户损失的数额不真实,是原告客户自己提出的,没有第三方的证明有很大的任意性,原告与成都腾云公司签订的降价赔偿协议,降价与赔偿无关。原告发生假碱刑事案件,假碱是成袋被盗换的,把其他真碱降价处理的损失让三被告承担无任何某律依据。3、三被告之间是三个独立的法人,无连带关系,三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合同,由于第三方的过错产生纠纷让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同意石化运输公司代理人的其他质证意见。另外这些证据未显示原告主体变更的资料。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庭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中源化学股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1、2、3,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1、2、3、4、5、6、7、8、9、10、11、14、17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1、2客观证实,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一、1、2、3、4、5,二、1、2、2、3、4、,三、1、2、3、4、5、6客观证实,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一、1、2,二、1、2,三、1、2,四、1、2、3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12、13、15、16部分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部分证据中的招待费、礼品费等不能证实与本案相关联,不予采信。

二、被告石化运输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2、3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1、2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三、被告宏兴贸易公司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1、2、3、4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四、被告安棚乡运输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2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化运输公司、宏兴贸易公司、安棚乡运输公司常年为原告中源化学股份公司运输纯碱,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后于2009年3月20日原告中源化学股份公司为甲方分别和三被告为乙方签订了纯碱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货物起运地点,甲方安棚厂区内库房。第二条货物到达地点,由甲方营销管理部指定地点。第三条.....从产品装车后,货物风险即从甲方转移到乙方,直至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卸货后,产品被用户验收入库,并办理了交货手续,货物风险同时从乙方转移。否则,在运输过程中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有乙方负责赔偿。卸车时验收缺失的成品碱,50kg/袋包装按100元/袋的标准、x/袋包装按2000元/袋标准扣罚乙方,扣款从乙方运费中支付。因乙方原因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外包装破损、货物湿损以及外包装污染等导致交货是不予接收的,有乙方负责将其运回甲方安棚新厂区库房,并不予结算相应运费,同时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如果乙方因车辆问题造成甲方库房产品积压,或未用户送货不及时,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赔偿....

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石化运输公司的豫R-x,豫R-x号货车,被告宏兴贸易公司豫R-x货车,被告安棚乡运输公司豫R-x,豫R-x货车分别给原告中源化学股份公司纯碱产品运至南阳火车站途中,因其工作人员(另案处理)使用假碱盗换真碱的手段大量盗换原告中源化学股份公司运输给用户的纯碱产品。其中被告石化运输公司运输数量1980吨,被告宏兴贸易公司运输数量1080吨,被告安棚乡运输公司运输数量5580吨。上述碱产品中掺有假碱,原告中源化学股份公司在南阳站发给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假碱后造成损失向原告中源化学股份公司进行索赔,原告中源化学股份公司以降价或折合发货的方式对该二公司进行赔偿。其中对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按1150元/吨折合重碱696吨,加上清理出来的314吨问题碱共赔偿1010吨。对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重碱900吨。

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石化运输公司的豫R-x,豫R-x号货车,被告宏兴贸易公司豫R-x货车,分别给原告中源化学股份公司运输纯碱至枣阳火车站,二被告运输的纯碱货物中掺杂有假碱,该货物由原告中源化学股份公司在枣阳站发往成都腾云物资有限公司,成都腾云物资有限公司使用该问题碱产品后造成损失向原告进行索赔。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中源化学股份公司以每吨折价发货的方法赔偿x元经济损失,原告已对成都腾云物资有限公司发货完毕,应当视为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石化运输公司、宏兴贸易公司、安棚乡运输公司运往南阳火车站的问题碱除发给用户外,剩余的问题碱产品存放在南阳火车站,因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中源化学股份公司于2009年6月份以900—930元降价处理给山东青州祥利化工有限公司等用户。

2009年5月份,原告中源化学股份公司接到成都腾云物资有限公司、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反映原告发到的重质纯碱存在质量问题后,立即报警并派遣工作人员到用户单位以及各地车站进行排查,协商处理赔偿事宜。

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2009年6月16日鉴定:2009年5月20日每吨重质纯碱价为10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长期以来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之后又签订的书面纯碱运输合同均已实际履行,现仍在继续履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内容客观、真实,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三被告在承运原告货物时,其工作人员(司机)对所承运的重质纯碱掺杂假碱进行损毁,造成原告的用户单位遭受经济损失,向原告进行索赔,以及造成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对此三被告均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对货物验收入库时未尽到注意、检验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控辩双方的观点和意见,归纳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为:一、原告中源化学股份公司实际遭受损失数额问题;二、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什么,应当如何某担的责任。

一、关于原告中源化学股份公司实际遭受损失数额问题。

(1)、被告石化运输公司、宏兴贸易公司、安棚乡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期间共给原告运输纯碱8640吨,其中安棚乡运输公司运输5580吨,石化运输公司运输1980吨,宏兴贸易公司运输1080吨,该8640吨存在问题的重质纯碱由原告在南阳火车站发往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剩余部分低价销售给其他公司。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了问题碱后发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对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多发纯碱1010吨进行赔偿,该1010吨纯碱已经发给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应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以1150元计算损失不当,应当依照物价部门同期鉴定价1080元/吨计算为宜,即1010吨×1080元=x元;对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多发纯碱900吨进行了赔偿,原告以每吨1150元计算不当,应当依照物价部门同期鉴定价1080元/吨计算为宜,即900吨×1080元=x元;对成都腾云物资有限公司多发重质纯碱900吨,经协商总计折价赔偿损失x元,上述货物已发货完毕,应视为原告的经济损失。

(2)、对南阳火车站剩余问题碱因数量巨大无法进一步排查出假碱,原告为了减少损失进行低价处理,该低价处理造成的损失应当认定为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此三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其中低价销售给山东沂南磊金硅砂有限公司1000吨问题碱,以每吨900元销售,依照物价部门同期鉴定价1080元/吨计算每吨损失每吨损失180元,其损失为180元×1000吨=x元;销售给石家庄久久源贸易有限公司300吨,每吨以900元销售,依照物价部门同期鉴定价1080元/吨计算每吨损失每吨损失180元,其损失为300吨×180元=x元;销售给邢台双环碱业贸易有限公司300吨,每吨以900元销售,依照物价部门同期鉴定价1080元/吨计算每吨损失每吨损失180元,其损失为300吨×180元=x元;销售给山东青州祥利化工有限公司2893.35吨,以每吨以930元销售,依照物价部门同期鉴定价1080元/吨计算每吨损失每吨损失150元,其损失为2893.35吨×150元=x.5元;以上共低价销售问题碱共造成损失x.5元;

(3)、原告在发现用户反映假碱造成损失后即派员到湖北、山西、南阳、枣阳等地进行排查、协调赔偿事宜。其发生的劳务费等费用系被告违约过错造成的,应当由三被告进行赔偿。其中原告派人前往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排查发生的费用有劳务费x元、检验费8275元、差旅费8165元,共计x元。前往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发生的费用有劳务费x.26元、差旅费9175元,共计x.26元。前往成都腾云物资有限公司发生的费用有差旅费9199元。在南阳火车站发生的费用有劳务费x元。以上共计x.26元,该费用确实系原告处理赔偿事宜排查假碱中发生,其证据充分,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招待费、礼品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4)、以上三个方面原告遭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6元。其中在南阳火车站发货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76元,在枣阳站发货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元。

二、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什么,应当如何某担的责任。

(1)、根据双方纯碱运输合同的约定“.....从产品装车后,货物风险即从甲方转移到乙方,直至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卸货后,产品被用户验收入库,并办理了交货手续,货物风险同时从乙方转移。否则,在运输过程中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有乙方负责赔偿。”而三被告的工作人员(货车司机)在运输过程中使用掺杂假碱盗换真碱手段对货物进行损毁,致原告被用户索赔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107条、第113条、第288条、第311条之规定双方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三被告的工作人员(货车司机)在运输过程中使用掺杂假碱盗换真碱手段对货物进行损毁,该货车司机虽因犯盗窃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行为所产生的违约损害的事实,不影响原告要求用人单位即承运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应当由承运方对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为宜,即x.76元×70%=x.53元。原告在对货物验收是未尽到注意、验收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为宜,即x.76元×30%=x.23元。

(2)、被告石化运输公司、宏兴贸易公司、安棚乡运输公司三家公司涉及运输假碱车辆共在南阳火车站运输存在问题货物8640吨,其中被告安棚乡运输公司运输5580吨占64.6%,被告石化运输公司运输1980吨占22.9%,被告宏兴贸易公司运输1080吨占12.5%。该部分货物在南阳站集体共同储存堆放,无法区分那一家公司所运输的货物发到何某,上述存在问题的货物共造成了以下经济损失:原告发给用户单位后索赔造成的损失,低价销售造成的损失,排查发生的费用共计x.76元,扣除原告应当承担30%的责任后的x.83元,该损失三被告应当按照所运输货物的数量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即应赔偿数额为运输问题碱所占总货物的百分比乘损失的数额,被告安棚乡运输公司赔偿数额为x.83×64.6%=x.23元;被告石化运输公司赔偿数额为x.83×22.9%=x.49元;被告宏兴贸易公司赔偿数额为x.83×12.5%=x.11元。在枣阳站集体存放的问题碱,由原告发往成都腾云物资有限公司,造成各项损失共计x元,该货物系被告石化运输公司、宏兴贸易公司共同运输的,现不能区分假碱的数量和被告分别运输的数量,二被告对运输事实认可,依照公平原则此损失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平均分担为宜,即扣除原告承担的30%责任x.7元。被告石化运输公司赔偿9268.35元,被告宏兴贸易公司赔偿9268.35元。

综上,被告石化运输公司、宏兴贸易公司、安棚乡运输公司与原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期间,其工作人员对所承运的货物掺杂假碱进行损毁,造成原告遭受各项经济损失,对此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中源化学股份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x.76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部分损失数额属实,予以支持,部分请求数额不能证实系三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要求返还运费x元的理由,因原告未提供该费用发生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支付该费用,现要求返还运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经查,三被告的违约过错是单独发生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间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不应合并审理,处理假碱无依据等理由,经查本案涉案三被告的工作人员均因其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据运输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影响三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适格,三被告的违约过错行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本案合并审理适当,关于处理假碱的损失,本案原告提供了损失发生的相关证据,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的该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柏县X乡宏利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河南中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x.23元;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河南中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共计x.84元(其中含枣阳站发货损失9268.35元);被告桐柏县宏兴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河南中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共计x.49元(其中含枣阳站发货损失9268.35元)。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河南中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桐柏县X乡宏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x.96元,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815.04元,被告桐柏县宏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褚松龄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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