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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艳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阳艳梅,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好欣,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欧阳艳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艳梅的代理人李好欣,被告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0日19时50分,原告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夏邑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又一村饭店门前与贾春侠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贾春侠死亡。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4月19日,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贾春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x元,2010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而被告未能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双方协商未果。综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x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将保险金给付原告,原告赔偿受害人扩大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车辆致贾春侠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行驶证合法。3、贾春侠火化证明、户籍证明,证明贾春侠系农业户口,因该交通事故死亡。4、被抚养人身份及户籍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有贾春侠父亲贾文才62周岁;母亲王福荣61周岁;长子刘某豪14周岁;长女刘某童11周岁,并证明贾春侠兄妹二人。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共赔偿受害人贾春侠各项损失共x元。6、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赔偿受害人x元。7、被告出具的车损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750元。8、交通费票据18张,证明花交通费550元。9、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10、被告收到原告理赔材料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理赔材料。

被告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二份赔偿收据,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赔偿款x.2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9、10没有异议。对证据5、7有异议,认为证据5原告自愿赔偿给受害人的损失过高,认为证据7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且数额过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赔偿收据中被保险人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被告给原告汇款没有通知原告,是否汇款得查询后才知道。

经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并能够与证据6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8支出交通费符合客观情况,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虽然赔款收据中不是原告的签字,给原告汇款没有经原告同意也没有通知原告,但经原告庭后核实,可以证实被告已给付原告保险金x.2元。

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30日19时50分,原告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夏邑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又一村饭店门前与贾春侠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并致贾春侠死亡。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4月19日,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贾春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x元。同时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支出交通费550元。原告为其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支公司确认为750元。另查明,贾春侠,女,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贾春侠的被抚养人有父亲贾文才62周岁;母亲王福荣61周岁;长子刘某豪14周岁;长女刘某童11周岁,贾春侠兄妹二人。另外,被告支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已给付原告保险金x.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后,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但不应以原告与受害人协议的数额为依据,而应依原告依法应该赔偿的损失数额为依据。贾春侠因该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07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年×3388元+3年×3388元+11年×3388元+1年×1694元=x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上述损失首先应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80%=x.8元。另外,被告还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50元。综上,被告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保险金x.8元,扣除已给付的x.2元,还应赔偿原告保险金x.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x.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民

审判员董恒体

审判员李建设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翁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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