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时间:2008-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兴刑初字第4号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从事牛、母猪、鱼、鸭等的贩卖),家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瑞金市公安局羁押,同年10月26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3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至2004年10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12次分别在于都县X镇、瑞金市以低价收购江士荣(已判刑,化名"许珠明")单独或伙同他人分别在兴国县X镇X村、忠田村、万溪村、樟木乡X村、枫边乡X村、兴江乡X村、于都县X乡X村、马鞍乡X村、贡江镇X村、宁都县X镇X村、青塘镇X村、竹笮乡X村盗窃的耕牛共计19头,价值共计3.3万元,然后高价转卖,非法获利。2004年6月19日,被告人在收购江士荣盗窃的宁都县X镇X村宋颖锋、宋老李的雄性、雌性黄牛各1头后,在瑞金市销售时,被宋颖锋、宋老李寻找发现后追回,被告人因此受到瑞金市公安局的罚款处罚。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和江士荣在瑞金市销售江士荣盗窃的宁都县X镇X村曾凡生的雌性黄牛1头时,被曾凡生寻找发现并追回。2007年10月19日,瑞金市公安局象湖派出所民警将网上通缉在逃的被告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实施盗窃及联系、运输耕牛的证人江士荣、陈忠林、邹东北,耕牛被盗被害人江学银、江士铭、黎发根、廖有杼、钟侕伟、钟振荣、余元灯、王某侃、徐小金、徐水华、宋颖锋、宋老李、王某优、黄继章、江正坤、江学荣、张千富、曾凡生、曾永丰、陈昌仁的证言,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兴价鉴字(2005)第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对江士荣犯盗窃罪判处刑罚的(2005)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瑞金市公安局象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材料,兴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被抓获及羁押情况的说明,江士荣、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于都县X镇X村购买江士荣盗窃的2头耕牛时,被告人不明知该耕牛是盗窃所得;被告人收购宁都县X镇、青塘镇被盗的共3头耕牛后,失主将耕牛追回,未造成失主更大的损失;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的以上情节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作为多年从事耕牛交易的人员,对市场行情非常熟悉明确,其在于都县X镇X村收购江士荣盗窃的2头耕牛价值共计3100元,而被告人支付的价款是18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双方的交易地点不是在正常的牲畜交易市场,被告人据此应当知道其收购的耕牛属于犯罪所得的赃物。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此次是在不明知是盗窃的耕牛的情况下进行收购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收购的部分赃物被失主追回,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在归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自愿认罪,有积极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多达十二次收购的十九头耕牛属于农民重要的生产资料,其行为助长了盗窃耕牛的犯罪活动,影响农业生产和农村的社会稳定,且被告人在期间曾因收购赃物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但被告人并未从中吸取教训,仍然继续实施同一性质的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为保障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9日起至2008年7月18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赖怀鸿

审判员唐绍回

审判员刘长青

二0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肖玉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所得 掩饰 某某 犯罪 隐瞒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