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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六层X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权,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视信息公司)与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我乐信息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视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权,我乐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视信息公司诉称:我公司经权利人授权,享有电视剧《柳叶刀》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我乐信息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56网擅自传播电视剧《柳叶刀》。我乐信息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权利。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乐信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支付合理费用500元。

我乐信息公司辩称:第一,乐视信息公司不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二,56网不是我公司运营的网站,与我公司无关。第三,56网是在经营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符合相关行政法规中规定的免责条件。第四,乐视信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损失。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乐视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电视剧《柳叶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

2008年9月28日,湖北省广播电视局颁发了24集电视剧《柳叶刀》的发行许可证。

2008年11月1日,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将电视剧《柳叶刀》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北京飞锋星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包括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同日,北京飞锋星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又将电视剧《柳叶刀》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乐视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电视剧《柳叶刀》播放时,署名显示为:湖北电影制片厂、广东南方电视台、北京小马奔腾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4日,湖北电影制片厂、广东南方电视台、北京小马奔腾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版权声明书》称,作为电视剧《柳叶刀》的投资单位,对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对电视剧《柳叶刀》的权利已经以及将要做出之转让、授权行为,表示授权、同意并确认。

2009年2月10日,乐视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乐视信息公司。

二、关于涉案电视剧《柳叶刀》在网络中传播的情况。

2009年3月6日,登录56网(网址为www.x.com)进入首页,点击“影视频道”,进入的页面显示了“影视频道”中观看最多的影视作品排行。点击排行的第5页,进入的页面有电视剧《柳叶刀》的播放链接。点击该链接可以播放。从播放链接进入“相关专辑”可以看到有多位上传者创建了电视剧《柳叶刀》24集的播放专辑,创建时间从2008年10月到2009年1月,上述专辑均可以完整播放。

三、关于56网经营者的事实。

56网首页的“媒体关注”中记载有:“2007年10月,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56网总部移师北京”。另,56网有“x.com荣获2007年度‘中国创意产业100强’”的内容并附有一份证书,证书上获奖公司是我乐信息公司。

另查,乐视信息公司为本案所作的公证花费1000元,公证内容包括《柳叶刀》在内的两部作品。

上述事实,有《公映许可证》、《版权声明书》、《授权书》、电视剧《柳叶刀》音像制品、公证书、名称变更通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电视剧《柳叶刀》播放时的署名以及湖北电影制片厂、广东南方电视台和北京小马奔腾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版权声明书,可以确认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有权将电视剧《柳叶刀》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外许可。现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将电视剧《柳叶刀》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给北京飞锋星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而北京飞锋星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又转授权给了乐视信息公司。乐视信息公司通过上述授权链条取得了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互联网上传播涉案电视剧。

56网上记载有“2007年10月,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56网总部移师北京”的内容,同时我乐信息公司代表56网获奖。上述信息表明我乐信息公司是56网的经营者。对于我乐信息公司答辩其不是56网经营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56网上有电视剧《柳叶刀》的播放,虽然我乐信息公司提出系网友上传,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本院注意到,电视剧《柳叶刀》上传至56网的时间(2008年10月-2009年1月)属于该电视剧的热播期、上传电视剧的时长完整、上传电视剧被明确归类为影视频道。基于上述事实,我乐信息公司虽然是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但其主观上应当知道被上传至56网的电视剧《柳叶刀》属于侵权电视剧,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经济赔偿的具体数额,因乐视信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我乐信息公司的实际获利,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电视剧的独创性程度、市场价值、我乐信息公司经营的模式、我乐信息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公证费属于乐视信息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

二、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讼合理费用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贾某淑

人民陪审员丁京莉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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