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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旗风科技有限公司维修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478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清华同方大厦。

法定代表人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系统本部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系统本部客服中心维修站管理部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天旗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国企大厦永辉楼XA。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钟英,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天旗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旗风公司)维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丽新、李利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旗风公司一审诉称,同方公司为了对其同方台式电脑产品提供便捷的售后维修服务,在深圳市设有直辖服务站,编号x。该站在2003年6月份以前的维修业务,由同方公司授权深圳市瑞同方计算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同方公司)承担。其间,同方公司以现金方式和酬金转为押金方式,合计收取瑞同方公司台式机备件质押金x元。此后,同方公司在2004年6月与瑞同方公司终止业务关系,并于2004年6月末将该维修站的业务授权天旗风公司承担,并签订为期一年的《2004年度清华同方台式电脑维修协议》和附件一份。此后同方公司经与天旗风公司及瑞同方公司协调,决定将同方公司应予返还瑞同方公司的x元备件质押金由天旗风公司代偿直接退给瑞同方公司和作为同方公司收取天旗风公司交纳的备件质押金处理,且瑞同方公司将应退备件直接交给原告天旗风公司。2005年6月末,天旗风公司与同方公司的协议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同方公司在天旗风公司已如约全面履行了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却以其与瑞同方公司间尚有30余万元帐务未结清为由拒不向原告天旗风公司返还上述备件质押金和结付2005年4月至6月的维修酬金x.4元。故天旗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同方公司:返还备件质押金x元,给付维修服务酬金x.4元,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两项总和的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6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承担天旗风公司委托司法鉴定所支付的提取电子邮箱信息鉴定费3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同方公司一审辩称:一、天旗风公司提供的“转款证明”试图证明瑞同方公司已将对同方公司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了天旗风公司,所以天旗风公司就享有原瑞同方公司对同方公司的权利。但是天旗风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同方公司与瑞同方公司之间的《电脑维修协议》,不能够证明同方公司与瑞同方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因而天旗风公司的“转款证明”缺乏证据支持,属于无效证据。二、退一步说,假设同方公司与瑞同方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从“转款证明”的内容来看应是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天旗风公司“转款证明”中的内容从未经过同方公司同意,该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从而是无效的。三、从天旗风公司与同方公司签订的《电脑维修协议》中的有关备件押金条款和“转款证明”中的“我深圳瑞同方公司,已于2004年6月收到由深圳天旗风公司代付的备件押金,共计人民币贰万肆仟伍佰肆拾贰元整。”的表述来看,天旗风是认可按照《电脑维修协议》应向同方公司支付备件押金的,也就是说天旗风公司认可向同方公司负有债务。天旗风公司本应把该备件押金直接支付给同方公司,而不能未经同方公司同意,把应向对同方公司支付的备件押金支付给瑞同方公司。天旗风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从这一方面可证明“转款协议”是无效的。另外同方公司对天旗风公司享有的债权,保留向天旗风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同方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天旗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之前,同方公司设在深圳的x号直辖维修站授权瑞同方公司作为同方公司的售后维修服务单位。2004年6月23日,瑞同方公司与同方公司的合作期限届满,天旗风公司接管维修站的工作。同方公司在合作期限届满时应退还瑞同方公司x元备件押金,经同方公司华南区客服协调,天旗风公司代同方公司向瑞同方公司交付了x元押金,天旗风公司收取了瑞同方公司移交的备件。瑞同方公司为天旗风公司出具了一份转款证明。

2004年6月底,天旗风公司(乙方)与同方公司(甲方)签订2004年度清华同方台式电脑维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清华同方电脑授权维修站”的称号开展清华同方台式电脑的售后维修服务;甲方授权的有效期为双方签约之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甲方负责制订有利于双方合作的管理制度、动作流程及规范;乙方接受甲方授权,愿意按照本协议附件的管理制度、动作流程和规范开展清华同方电脑的售后服务工作;甲方负责制定《清华同方台式电脑服务承诺》和《清华同方台式电脑服务规范》作为乙方为客户提供服务的标准;甲方为乙方提供适量的有效维修备件,甲方拥有备件的所有权,乙方拥有备件的使用权,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维修量制定和调整乙方的备件押金数额的标准;甲方将考虑乙方的维修数量、服务质量等因素,依照本协议约定的基本维修费标准和《酬金结算流程》结算乙方的维修酬金;乙方应按照《清华同方台式电脑服务承诺》和《清华同方台式电脑服务规范》的标准为清华同方电脑客户提供售后服务,向客户介绍清华同方的服务政策;乙方应按照本协议附件的管理制度、运作流程和规范进行服务工作的动作和管理;乙方服务完成后,乙方应如实填写维修服务单,并按约定将电子信息和维修服务单原件提交给甲方;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信誉质押金,用于备件借用、授权证书和服务机构铜牌的押金;乙方的服务区域为惠州市、深圳市及所辖行政区;硬件维修费每次110元,软件服务费每次30元;乙方在协议终止20个工作日内将本协议的附件、甲方颁发给乙方的所有证书、维修站铜牌、甲方发给乙方的所有技术资料返还甲方;甲方扣除乙方应缴纳的相应款项后,在协议终止后6个月内返还“信誉质押金”和剩余维修酬金;本协议所属附件为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乙方发给甲方的传真文件和甲方在客服网站上发布的文件均视为有效文件。协议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方公司向天旗风公司提供了2004年度清华同方台式电脑维修协议附件,附件内容包括服务承诺、服务规范、委托服务流程、备件信誉质押金管理办法、酬金结算流程等19项内容,其中酬金结算流程当中有一条规定结费金额将以同方发出的对帐单为准。同方公司同时为天旗风公司颁发了授权证书、铜牌等文件,授权有效期为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

天旗风公司在获得授权后为同方公司的客户提供了电脑维修服务。2004年10月14日,同方公司的计算机系统本部在同方公司的客服网页上向各个维修站发布电子邮件,通知维修站将对备件押金不足的维修站实施备件发放控制。同方公司在合作期内向天旗风公司支付过部分维修酬金。天旗风公司的授权期满后,将维修站的授权证书、铜牌等文件退还了同方公司。同方公司计算机系统本部的林凡于2005年8月9日向天旗风公司发送一份押金对帐邮件,附件显示是台式机备件质押金余额明细表,天旗风公司的维修站备件质押金余额为x元。2005年10月11日,同方公司的客服系统向天旗风公司发送一份对帐单的电子邮件,天旗风公司的2005年4至6月的维修酬金为x.44元。

2007年7月5日,天旗风公司委托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在同方公司服务网页上提取了维修站收取的上述三份电子邮件。天旗风公司支付鉴定费300元。

2007年7月下旬,天旗风公司致函同方公司,要求同方公司尽快返还备件质押金和维修酬金。同方公司未作答复。天旗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10月致电同方公司的财务人员林凡,林凡同意天旗风公司的款项予以返还,但公司不批准退款。林凡为天旗风公司传真了一份公司的内部报告,公司认为瑞同方公司变更名称为天旗风公司,瑞同方公司尚有x元款项未结清,不同意退还天旗风公司押金。

另查,天旗风公司与瑞同方公司并非同一法人单位。

以上事实,有原告天旗风公司提供的电脑维修协议、电脑维修协议附件、转款证明、鉴定检验报告书、电话录音资料等证据及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天旗风公司与同方公司签订的电脑维修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维修协议附件是维修协议的组成部分,亦同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履行中,同方公司在其客服网站上的发布信息中均提到x号维修站的负责公司为天旗风公司,并持续对质押金余额、应付维修酬金数额给予确认,对于天旗风公司应付的质押金未予主张,而应退瑞同方公司的押金也未予退还,在合同履行期间对于天旗风公司接管x号维修站并已经承继瑞同方公司所交质押金的事实是明知并予以默许的。故因同方公司在客服网站上发布的电子邮件均确认了天旗风公司的押金余额和酬金数额,并且同方公司并未举证反驳天旗风公司提供的鉴定检验报告书、电话录音资料等证据,天旗风公司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同方公司认为瑞同方公司与天旗风公司是同一主体而拒绝付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同方公司在协议期满后的六个月内没有退还天旗风公司的备件押金,亦未支付2005年4至6月的维修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付清欠款。因同方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系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天旗风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而调取有关证据所支付的鉴定费用,亦应由同方公司负担。天旗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由同方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而双方的维修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经法院释明后,天旗风公司仍坚持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天旗风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备件押金二万四千五百四十二元、维修酬金一万二千一百六十七元四角,赔偿鉴定费三百元,合计三万七千零九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深圳市天旗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同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的电话录音证据材料未经当庭质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天旗风公司出示的《2004年清华同方台式电脑维修协议附件》和《关于深圳天旗风(瑞同方)退还押金情况说明》均没有证据证明是同方公司出具的,系无效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经同方公司华南区协调”,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同方公司“对于天旗风公司应付的质押金未予主张,而应退瑞同方公司的押金也未予退还,在合同履行期间对于天旗风公司接管x号维修站并已经承继瑞同方公司所交质押金的事实是明知并予以默许的”是错误的,没有证据支持,且同方公司没有退还瑞同方公司质押金是事实,但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天旗风公司出具的转款证明第三条表述的意思是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同方公司从未同意瑞同方公司的转让行为,因此该转让行为是无效的。

天旗风公司针对同方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电话录音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就提交给了同方公司让其回去听,去核实是不是该公司员工的谈话,第二次开庭时同方公司称其没有听也没有去核对,法庭已经给了同方公司充足的时间;协议附件和退还押金说明都是同方公司出具的,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经华南区协调一事确实存在,当时同方公司承认还有瑞同方的质押金没退,所以天旗风公司才愿意替同方公司把质押金给瑞同方,把两个程序并为一个,一并处理,来往邮件也可证明此事;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债权的转让,不是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本案卷宗记载,天旗风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已经在开庭审理时质证,但同方公司请求在庭下核实该证据。至本案一审再次开庭,由同方公司就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其表示仍未核实。因此,同方公司已经实际放弃了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一审判决采信该证据,程序正确、合法。

天旗风公司与同方公司签订的电脑维修协议,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该维修协议的附件是维修协议的组成部分。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义务。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在上述合同履行中,同方公司在其客服网站上发布的信息中,x号维修站的负责公司为天旗风公司,同方公司持续对天旗风公司质押金余额、应付维修酬金数额给予确认,对应退瑞同方公司的押金也未予退还,因此,同方公司对于天旗风公司接管x号维修站并已经承继瑞同方公司所交质押金的事实是明知并且默许的。同方公司在客服网站上发布的电子邮件已经确认了天旗风公司的押金余额和酬金数额。同方公司未能提举证据对于天旗风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反驳。同方公司在协议期满后的六个月内没有退还天旗风公司的备件押金,亦未支付2005年4至6月的维修酬金,已经构成违约。同方公司所称瑞同方公司向天旗风公司出具转款证明是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同方公司从未同意该转让行为一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定案证据相悖,无相应的依据。综上所述,同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二元,由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四元,由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李利

二○○八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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