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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某诉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楚某某诉被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某诉称:2010年4月27日9时30分,被告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召陵区X路X路交叉口与原告相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拒不履行。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各项费用x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辩称:我替她在医某交1200元,交警调解我不懂,双方是同等责任,我不能承担全部。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9时30分,原告楚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召陵区X路X路交叉口,与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经协商,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达成刘某赔偿楚某某车损费用(以定损为准)、医某某用(以票据为准),并赔偿楚某某误某某、护某某、营养费、伙食费3000元。因被告刘某未按协议履行,原告楚某某诉至本院。原告楚某某提供有2010年4月27日至5月2日住院结算2158•55元、电动车定损94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收据等。被告刘某不同意按协议履行,提供其汽车定损196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收据及替原告预交1200元医某某的收据等。

本院认为:原告楚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与刘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楚某某以被告刘某未按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履行,要求被告履行,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抗辩的双方负同等责任,其不能承担全部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采信。但被告虽提供自己遭受损失的证据未提起应抵消的意见。原告提供的医某某、车辆定损和鉴定费,被告提供的车辆定损和鉴定费,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提供的停车费,因非正式发票不予采信。原告没有提供其住院需要护某及营养费的证据,本院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起住院6天的误某某共计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共计60元。因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刘某因对原告所受损失3337.55元赔偿2503.16元,减去其以垫付的医某某1200元,还应赔偿原告1303.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楚某某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损失1303.16元。

诉讼费5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张彦平

审判员刘某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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