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定西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鲜某,又名鲜某夫,男,X年X月X日出生干甘肃省岷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6月9日被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迎东,定西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定西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鲜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1999年11月16日作出(1999)定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鲜某与其妻马阿西彦因家务琐事吵架后,马阿西彦回娘家。1999年6月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鲜某怀疑马阿西彦将其衣物转移到娘家,便携带刀子来到马阿西彦娘家,责问正在厨房做饭的马阿西彦,并令其回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鲜某持刀在马阿西彦身上连戳数刀,致马阿西彦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血型检验报告;查获的凶器;证人王某、何某费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持刀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鲜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查获作案凶器单刃刀一把,依法没收。
鲜某上诉提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夫妻二人在婚前婚后关系较好,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也向本院提交了与上诉理由同样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鲜某与其妻马阿西彦因家务琐事吵架后,马阿西彦回娘家。1999年6月2日下午18时,上诉人鲜某怀疑马阿西彦将其衣物转移到娘家,便携带刀子来到马阿西彦娘家,责问正在厨房做饭的马阿西彦,并让其回家。双方发生争吵后,上诉人鲜某持刀在马阿西彦身上连戳数刀,致马阿西彦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的证据有:1.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死者马阿西彦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血型检验报告证明,上诉人鲜某衣服上染有的血迹为“B”型人血,死者马阿西彦的血型为“B”型,上诉人鲜某血型为“O”型;3.提取的凶器单刃刀经检验,刀上有血迹,为“B”型人血,该凶器经上诉人辨认,系其作案时所用凶器;4.证人何某费(系死者母亲)证明,其正在倒煤灰时,听见其家厨房里喊了一声后,鲜某跑了出来,其进厨房后见马阿西彦身上淌着血,并证明马阿西彦回娘家时未带任何某服;5.上诉人鲜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鲜某因家务琐事引起夫妻争吵后,不能正确对待,竟持刀对被害人马阿西彦身上连戳数刀,致马阿西彦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从轻条件,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鲜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崔坚
代理审判员侯磊
代理审判员孙鲁
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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