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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与普某甲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8-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503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住址:呈贡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云光,呈贡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普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被上诉人普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琛,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略)因与被上诉人普某甲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普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分红款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普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并于2007年3月19日将户口落入被告居委会,成为被告居民。2008年1月10日被告按人均分配分红款1500元,被告以村民自治为由没有分配该款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告已举证证明系被告的居民,应当与其他居民享有同等的待遇。这种待遇不应被非法剥夺。虽然集体成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讨论决定集体财产如何处置,但不能违背我国宪法、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分红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普某甲的分红款15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目前从事实上看不是上诉人注册登记的本组居民;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及其父仅在派出所申请将被上诉人户口迁入其户口册上,并未向上诉人申报登记并取得上诉人的同意。况且,被上诉人并未按规定履行上诉人根据《村X组织法》作出的《居民公约》,缴纳相应的土地资源调节费,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对被上诉人诉请给予支持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普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上诉人曾经分过红8400元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证事实,被上诉人普某甲自出生后户口就落在上诉人处,系上诉人的合法村民,依法应享有上诉人村民的合法待遇。况且,上诉人曾经分过红给被上诉人,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注册登记的本组居民及其父未按《七步场社区居民公约》规定缴纳土地资源补偿费为由不予分红,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对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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