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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贡县龙城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与宁某某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594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

负责人沈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军,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顺霖,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宁某某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延期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呈贡县X镇古城社区居委会第八居民小组原系呈贡龙城镇古城办事处第八村X组。为有效利用土地,1995年10月9日原告与呈贡保健食用油脂厂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8亩土地租赁给该厂使用,租赁期限为二十年即自199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呈贡保健食用油脂厂经营管理不善,长期拖欠原告租金,经原告及其所在社区居委会同意,并经龙城镇人民政府协调,呈贡保健食用油脂厂将上述承租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转租给本案被告宁某某经营,双方于2004年3月29日签订了协议书,租赁期限11年即自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宁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原承租人拖欠的土地租金及自己承包经营期间的租金。被告宁某某在承租的土地上投资建设了呈贡县X镇斌华冷库,由于冷库投资过大,在承租期限内难以收回投资,被告宁某某向原告及其他涉及冷库土地的居民小组提出延长承包期限的要求,经涉及冷库土地产权的原告和该居委会第一组、二组、五组、六组居民代表讨论同意,被告宁某某分别于2006年9月和10月与涉及该冷库土地产权的原告及古城居委会第一组、二组、五组、六组分别签订了内容一致的延期协议书,将承租期限延长二十年即自2016年1月1日至2036年1月1日止。现原告认为该延期协议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和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法律规定,且协议处分了原告2016年以后的土地使用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原、被告签订的《延期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本案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日签订的《延期协议书》即是一个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该《延期协议书》除有被告宁某某的签名外,还有超过三分之二的原告方居民代表的签名,说明该协议书的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且协议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该《延期协议书》未经居民代表讨论通过,且处分了原告2016年后的土地使用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呈贡县X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签订的土地《延期协议书》无效并解除。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10月1日所签订的《延期协议书》对2016年以后的租赁权益作了处分。经核实,该行为未经村民代表多数同意,也未经居委会及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应为无效协议。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订的该份协议已经过合法有效的民主议定程序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是附期限的协议,而该类协议的生效时间是由其所附期限决定,期限不到,应该是无效,而在判决中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延期协议书》并未具备上述法定事件,应确认其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宁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延期协议书》效力如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手续、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延期协议书》应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延期协议书》尚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该《延期协议书》未生效,故上诉人称《延期协议书》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应为无效的观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妥,考虑其结论正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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