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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穆某群、李某甲,原审被告李某丙,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原南方公司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肖芳荣,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608研究所实验厂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甲的叔叔。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608研究所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地址株洲市炎帝广场公园大道X楼。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穆某群、李某甲,原审被告李某丙,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芳荣、被上诉人穆某群、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某丙和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5日0时10分,被告穆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XB12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南华小区路段时,其车前部撞伤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原告余某某等。同时,原告入住株洲市三三一厂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中、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2、头皮血肿,颅内未见异常;3、右膝前交叉韧带损失(部分撕裂)。2006年8月1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37天。2007年1月8日,原告再次入住株洲市三三一厂医院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和伤肢功能康复治疗。同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36天。两次住院期间,被告穆某某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计x.93元,及部分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x元。2005年12月23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穆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2007年10月9日,经法医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诉讼期间,被告李某甲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4月27日,株洲市枫溪司法检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构成10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治疗一年,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为获赔偿,与被告协商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2005.52元,2、伤残鉴定费、复印费408.5元,3、误工费x元,4、护理费x元,5、交通费4899元,6、伙食补助费5860元,7、残疾赔偿金x.3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596.29元,9、营养费4320元,10、后续治疗、康复费1500元,11、精神损失费x元,12、财产损失5479元。另查明,肇事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甲,曾为肇事车向被告保险公司交投保险,保期期限为2005年7月27日至2006年7月26日,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穆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碰撞原告,致原告受伤致残,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穆某某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是实际登记车主,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丙系被告穆某某之妻,与本案无关联,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曾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根据与车主的保险合同予以理赔。根据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绝对免陪200元。本次事故原告可获赔的项目如下:1、医疗费x.45元;2、鉴定费、复印费408.5元;3、残疾赔偿金x元(x.5元×20年×10%);4、误工费x元((365天+6天)×50元/天);5、护理费x元((237天+36天)×50元/天);6、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7、住院伙食补助费3276元((237天+36天)×12元/天);8、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无医嘱或鉴定依据,不予支持;9、精神损失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抚养人即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1、直接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酌定)。以上各项合计x.95元,减免2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限额x元向原告理赔,被告穆某某已垫付的赔偿款x.93元应核减。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余某某赔付x.07元;二、由被告穆某某、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余某某x.9元;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穆某某承担。

宣判后,余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误工费、实际财产损失、交通费等计算有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穆某群、李某甲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少计算的误工费x元、财产损失3479元、交通费3899元,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对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误工费、实际财产损失、交通费等计算有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错误。”根据查明的事实,2005年12月案发时上诉人从事营销工作,就其工资收入,上诉人除提供了其2004年至2005年所在单位出具单一收入证明外,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是适宜的。上诉人要求赔偿其在诉讼过程中的误工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请求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根据上诉人的实际伤情及治愈情况,并未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对上诉人的交通费和财产损失的酌情认定也符合案件的客观实际,判处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克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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