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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田科贸株式会社与上海其安实业有限公司、闵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高民四(商)终字第4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越田科贸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东新桥2-2-9。

法定代表人越田亮三,该株式会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宗山,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文,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其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X镇太阳岛经济发展城。

法定代表人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逊,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逊,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逊,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越田科贸株式会社(以下简称越田科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其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安公司)、闵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越田科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山、其安公司、闵某某、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逊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11月11日,越田科贸与其安公司签署了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其安公司向越田科贸借款用于购买生产苇浆产品的机械设备,并负责苇浆产品的开发和生产,越田科贸负责该产品除中国市场外的销售;在越田科贸持续购买该产品的前提下,其安公司负责还清上述借款,越田科贸拥有购买该产品数量的决定权;越田科贸和其安公司一致同意由扬中市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扬中外贸)作为进出口公司进行贸易,越田科贸与扬中外贸和其安公司将分别另行签订合同。扬中外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同日,越田科贸与扬中外贸签订了一份合同,其安公司亦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合同约定,作为产品贸易的预付款,越田科贸将62万美元汇入扬中外贸指定的银行帐户,越田科贸在购买上述苇浆产品时,只需向扬中外贸支付85%的货款,预付款收回后,越田科贸才向扬中外贸支付全额货款,偿还预付款的责任最终由其安公司承担。1998年11月30日,越田科贸与其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扬中外贸在该借款合同上亦加盖了公章。该合同约定,鉴于双方于1998年11月11日签署的合同,越田科贸确认将给其安公司的借款62万美元汇入扬中外贸的帐户,其安公司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机械设备,将根据越田科贸与扬中外贸间的合同生产产品,并通过扬中外贸向越田科贸供货;越田科贸通过扬中外贸向其安公司购买产品时,越田科贸仅需向其安公司支付85%的货款,剩余的15%货款用于归还借款,偿还日期截止2001年3月3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越田科贸通过扬中外贸向其安公司支付了借款676,000美元,但未通过扬中外贸向其安公司购买苇浆产品。2003年3月25日,越田科贸向其安公司发出催讨函,要求其安公司归还借款676,000美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闵某某和王某于1996年7月31日出资人民币50万元设立了其安公司。1996年7月20日,上海青浦审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青审验(96)字第X号验资报告,认定其安公司股东的出资均已到位,其中闵某某出资人民币255,000元、王某出资人民币245,000元。1997年6月5日,闵某某和王某结婚。1998年3月,其安公司向工商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公司的注册资金由人民币50万元增资至人民币300万元。1998年5月19日,上海青浦审计师事务所出具青审验(1998)字第X号验资报告,认定闵某某和王某分别增资的人民币125万元均已到位。1998年5月21日,工商局核发了其安公司新的营业执照。2003年10月14日,闵某某和王某共同出资人民币500万元设立了上海其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润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越田科贸与其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越田科贸支付给其安公司676,000美元的性质,在越田科贸与其安公司的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借款关系。同时,该合同与越田科贸和其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越田科贸和扬中外贸签订的合同虽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并不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其安公司抗辩上述款项为预付货款,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越田科贸与其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涉外借款合同,越田科贸和其安公司就上述借款未至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外债批准、登记手续,不符合我国关于对外借款必须办理相应的批准、登记手续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其安公司依据无效借款合同所取得的借款676,000美元,应予返还。其安公司作为国内企业,应当了解上述规定,对造成借款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对越田科贸的损失予以补偿。其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闵某某和王某作为其安公司的股东已经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越田科贸仅凭其安公司、上海宝星纸浆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星公司)、其润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无法证明闵某某和王某有抽逃公司注册资金及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因此,越田科贸要求闵某某和王某对其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越田科贸与其安公司于1998年1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二、其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越田科贸返还借款676,000美元;三、其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越田科贸偿付自2001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676,000美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四、驳回越田科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0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8,473元,共计人民币71,280元,由其安公司负担。

越田科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理由:1、闵某某、王某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增资其安公司,其安公司的投资主体系单一主体,且完全受闵某某和王某操纵,同时闵某某和王某又操纵宝星公司、其润公司,三家公司资产、业务存在严重混同状态,闵某某和王某应对其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闵某某、王某任意处分其安公司在上海绿海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股权,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应当对其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闵某某、王某是其安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掌握该公司的帐簿、原始记帐凭证、合同等资料,应当由其证明自身没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原审法院要求越田科贸进一步举证属于分配举证责任错误;4、原审法院驳回越田科贸关于对其安公司财务帐簿、原始记帐凭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申请的处理不当,导致案件事实无法进一步查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闵某某和王某对其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裁定发回重审。

其安公司、闵某某、王某共同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上都是正确的,对判决结果并未提出上诉。闵某某和王某分别持有其安公司股权是事实,但并不能就此认定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况,越田科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两位股东存在从其安公司抽逃资金、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故而该两位股东无须对其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作出的认定越田科贸与其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并责令其安公司返还借款及偿付利息损失的判决并无异议,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和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越田科贸起诉主张闵某某与王某以未经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了其安公司,其安公司的业务、资产与闵某某、王某的业务、资产严重混同,以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为由要求闵某某与王某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只有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其安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立股东闵某某和王某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故依法承担上述民事责任的主体应是其安公司。而越田科贸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闵某某和王某抽逃了其安公司的注册资金,致其安公司的独立财产权受到侵害,并已无足够的清偿债务能力。再者,从原审查明事实看,在其安公司设立之初,闵某某和王某并不是夫妻,股东投资款具有独立性;而公司增资时,虽然两人已成为夫妻,但不能仅凭此点就得出公司与两股东之间必然发生人格混同,公司已丧失独立人格。越田科贸关于其安公司的出资主体为单一主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同时,其认为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和驳回其司法会计鉴定申请不当的观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越田科贸要求改判闵某某和王某对其安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倘若越田科贸另有能够证明闵某某和王某存在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并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行为的充足证据,则可另行主张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07元,由上诉人越田科贸株式会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凤翔

审判员徐川

代理审判员柯永宏

二○○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徐晟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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