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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首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某某与万某某、桂林某生之源干细胞专科医院出资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7-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5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首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金荣、陆惠兰,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x(D),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咸杰、刘某某,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桂林某生之源干细胞专科医院,住所地广西省桂林某中山南路X号。

负责人林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师。

上诉人上海首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大公司)、上诉人苏某某因出资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大公司及苏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金荣,被上诉人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咸杰、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桂林某生之源干细胞专科医院(以下简称生之源专科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2日,“桂林某生之源干细胞移植专科医院”经桂林某卫生局批准设立,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5年11月14日,“桂林某生之源干细胞移植专科医院”更名为第三人生之源专科医院。

李远系第三人生之源专科医院的经理。2005年10月15日,万某某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李远全权处理有关万某某收购上海华仁肾病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肾病医院)股权事宜,并负责股权转让合同的洽谈和履行,万某某承担李远上述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及全部费用。2005年10月31日,李远以第三人生之源专科医院名义出具了一份《关于受让上海华仁肾病医院有限公司的决定》,决定受让华仁肾病医院全部股权,并委托万某某负责合同谈判及签约,由该医院负责执行万某某所签合同的条款。该份决定中加盖了“桂林某生之源干细胞移植专科医院”的公章。同日,华仁肾病医院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决定有偿转让华仁肾病医院全部股权、有形与无形资产及全部所有权、经营权、现有房租合同使用权和房屋继续承租权等权益,并授权华仁肾病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代表公司全体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2005年11月4日,万某某作为甲方(受让方)与作为乙方(转让方)的首大公司在广西省桂林某中山南路X号(第三人生之源专科医院所在地)签订了一份《上海华仁肾病医院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及上海浦东新区申诚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诚医院)提供担保等事宜。同时约定“乙方有责任和义务协助甲方将华仁肾病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租赁合同等证件资料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姓名等事项变更为甲方指定且符合上海市法律法规的人员”“乙方有责任和义务协助甲方完全接管华仁肾病医院并确保甲方能正常营运”等条款。苏某某在该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字。

2005年11月7日,万某某向申诚医院支付了人民币100万某。2005年11月8日,李远作为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的甲方代表在合同完成进度表上签字,确认合同乙方已完成合同进度的第1-5项,并加盖了“桂林某生之源干细胞移植专科医院”公章。2005年11月18日,万某某向苏某某支付了人民币200万某。同日,苏某某出具了一份收据。该收据的内容为:收到万某某支付的华仁肾病医院收购款人民币200万某,连同先期支付的收购款定金人民币100万某,共计收到万某某支付的收购款人民币300万某。首大公司亦在该收据上加盖了公章。2005年12月15日,李远以第三人生之源专科医院的名义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并在《担保书》中承诺:万某某代表医院与首大公司签订的股权受让合同中的条款由医院负责执行,如有违约,医院愿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担保书》同样加盖了“桂林某生之源干细胞移植专科医院”的公章。同日,申诚医院出具了一份《担保书》,确认华仁肾病医院自2003年7月21日至2005年12月15日止既未将自身资产抵押给任何第三方,也没有为任何第三方提供担保。2005年12月20日,首大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和挂号信的方式致函第三人生之源专科医院及万某某,要求第三人生之源专科医院按约接收华仁肾病医院并履行付款义务。嗣后,万某某与首大公司、苏某某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庭审中,万某某和首大公司、苏某某及第三人生之源专科医院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关于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即受让华仁肾病医院股权的主体是万某某还是第三人生之源专科医院。原审法院基于以下理由认定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的签约及履行主体是万某某,而不是第三人生之源专科医院。1、股权转让合同载明股权受让方是万某某,不是第三人生之源专科医院。根据合同约定,首大公司和苏某某应将华仁肾病医院的全部股权作价人民币1400万某转让给万某某。如果万某某是受第三人生之源专科医院的委托洽谈股权转让合同并签约的话,股权转让合同则应载明股权受让方是第三人生之源专科医院,而不是万某某,万某某应仅仅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2、股权转让合同是在第三人生之源专科医院所在地签订,按照常理,如股权受让方是第三人生之源专科医院,首大公司、苏某某完全可以要求第三人生之源专科医院直接加盖公章,而不是通过委托书由万某某间接签署。3、第三人生之源专科医院作为内地的医院可以依法收购华仁肾病医院的股权,完全没有必要因受让方主体资质受限而在合同中约定“股权出让方有责任和义务协助股权受让方将华仁肾病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租赁合同等证件资料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姓名等事项变更为股权受让方指定且符合上海市法律法规的人员”等特殊条款。4、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定金和首期股权转让款的主体均是万某某,而不是第三人生之源专科医院。5、首大公司和苏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万某某支付的收购款人民币300万某”,如万某某仅是第三人生之源专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即使支付主体是万某某,首大公司、苏某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款项的主体应是生之源专科医院而不是万某某。6、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生之源专科医院否认其为系争合同项下股权受让方,亦否认委托万某某受让华仁肾病医院股权并委托万某某代为支付人民币300万某的事实。综上,万某某是华仁肾病医院股权的真正受让方,而不是第三人生之源专科医院。

鉴于系争合同约定的股权受让方为万某某,而万某某系台湾省居民,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不予准许。由此可见,外商或港澳台地区的投资者如要在我国境内或内地出资设立医疗机构,只能通过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的方式进行投资,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医疗机构。万某某即使要受让华仁肾病医院的股权,也必须经有关的政府部门批准。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应为无效合同。对此,万某某和首大公司、苏某某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大公司、苏某某应向万某某返还因股权转让合同而收取的人民币300万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万某某与首大公司、苏某某于2005年11月4日签订的《上海华仁肾病医院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二、首大公司和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某某归还人民币300万某。如果首大公司和苏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10元,由首大公司、苏某某共同负担。

首大公司、苏某某不服原判,共同上诉认为: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万某某出示了生之源专科医院的授权委托公函,表明万某某在股权转让关系中仅为生之源专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签订后,生之源专科医院出具了担保书,表明生之源专科医院为股权转让合同一方和履行主体。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是《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该办法仅是外贸部、卫生部的规定,属部门规章。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故本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万某某的诉讼请求。

万某某答辩认为:一、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依据涉案事实,本案合同签订主体应该是万某某。合同的签订地是在生之源专科医院,如果其是合同主体的话,没有必要以万某某的名义来签订合同。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虽属于部门规章,但该规章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冲突。综上所述,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生之源专科医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万某某受让华仁肾病医院的股权一事,未经有关政府部门审批。

本院认为:关于首大公司、苏某某所称原判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载明的股权受让方是万某某,不是生之源专科医院。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定金和首期股权转让款的主体均是万某某,而不是生之源专科医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出让方有责任和义务协助股权受让方将华仁肾病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租赁合同等证件资料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姓名等事项变更为股权受让方指定且符合上海市法律法规的人员”,说明股权受让方主体资质存在受限情况,而生之源专科医院作为内地的医院可以依法收购华仁肾病医院的股权,完全没有必要在合同中约定上述特殊条款。况且,生之源专科医院也否认其为系争合同项下股权受让方,亦否认委托万某某受让华仁肾病医院股权并委托万某某代为支付人民币300万某的事实。首大公司、苏某某提供了《关于受让上海华仁肾病医院有限公司的决定》、合同进度表、担保书,上述证据加盖的是生之源专科医院更名前使用的公章,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合同的签约及履行主体为生之源专科医院。因此,根据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股权受让方应为万某某。首大公司、苏某某所称原判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首大公司、苏某某所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原判据以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依据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属行政法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为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颁布,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判依据上述条例及管理办法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无不当。首大公司、苏某某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大公司、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10元,由上诉人上海首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苏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孙辰旻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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