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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德保温隔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力建设保温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喜德保温隔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窝打大道X号金石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才,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电力建设保温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礼君,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丹璐,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喜德保温隔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德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喜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天才,被上诉人上海电力建设保温制品厂(以下简称电力保温厂)的委托代理人于丹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电力保温厂、喜德公司间一直有业务往来。2004年8月20日,喜德公司向电力保温厂发出编号为SE-4822的订单,要求电力保温厂向喜德公司提供40.432立方米的硅酸钙管材,单价为每立方米美金95元(FOB上海),总价款为美金3,841.04元。电力保温厂于2004年9月16日将该订单项下的货物发送喜德公司。2004年8月25日,喜德公司向电力保温厂发出编号为SE-4823的订单,要求电力保温厂向喜德公司提供764.71立方米的硅酸钙管材,单价为每立方米美金90元(FOB上海),总价款为美金68,823.90元(发票金额为美金68,823.99元),电力保温厂在该订单上盖章确认。电力保温厂于2004年9月15日、2004年9月23日、2004年9月30日和2004年10月16日分4批将该订单项下的货物发送喜德公司。2004年9月16日,喜德公司向电力保温厂发出编号为SE-x的订单,要求电力保温厂向喜德公司提供80.209立方米的硅酸钙管材、11.169立方米的硅酸钙平板、37.930立方米的硅酸钙V型板材,单价为每立方米美金122元(FOB上海),电力保温厂在该订单上盖章确认。之后,喜德公司又将订单项下的货物更改为89.878立方米的硅酸钙管材、1.499立方米的硅酸钙平板、37.931立方米的硅酸钙V型板材,总价款为美金15,775.58元。电力保温厂于2004年9月29日将该订单项下的货物发送喜德公司。2004年9月21日,喜德公司向电力保温厂发出编号为SE-4924的订单,要求电力保温厂向喜德公司提供105.943立方米的硅酸钙管材,单价为每立方米美金95元(FOB上海),总价款为美金10,064.59元。电力保温厂于2004年10月16日将该订单项下的货物发送喜德公司。上述4份订单项下的货物电力保温厂均委托华东电力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代理出口,喜德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向电力保温厂支付货款美金98,505.11元。为此,电力保温厂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喜德公司向电力保温厂支付货款人民币811,447.50元(以美金98,505.11元为基数按美金与人民币间的汇率1:8.2376计算),并偿付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811,447.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另查:电力保温厂、喜德公司双方在本案所涉的4张订单中对货款支付的具体时间未作约定。2006年11月7日,迈克尔.J.摩塞尔博士对电力保温厂、喜德公司及x保温系统有限公司间签订的生产、经销协议和补充协议作出仲裁裁决。该裁决认定,上述协议项下有关保温材料货款支付的合理期限为提单日后起30日。

2004年11月16日,中国银行公布的美金与人民币间的基准汇率为1:8.2765。

原审法院认为:电力保温厂、喜德公司在订单中对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未作约定,但双方在庭审中对本案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案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本案中,电力保温厂、喜德公司就买卖保温材料而签订的编号为SE-4823、SE-x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尽管电力保温厂未在编号为SE-4822、SE-4924订单上盖章确认,但电力保温厂实际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电力保温厂、喜德公司双方就买卖该2份订单项下货物已达成合意。因此,电力保温厂、喜德公司间就涉案4份订单项下货物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电力保温厂按照订单的内容如期向喜德公司交付订单项下的货物,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喜德公司收货后未向电力保温厂支付4张订单项下的货款美金98,505.11元,显属不当,喜德公司理应向电力保温厂支付拖欠的货款。

关于喜德公司主张该公司在收货时对电力保温厂另拥有人民币130余万元的债权,故该公司当时有理由拒绝支付系争货款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喜德公司所称人民币130余万元的债权在喜德公司收货时尚未最终确定,且喜德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供主张抵销的有关证据,故喜德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利息,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款支付的时间,电力保温厂、喜德公司在订单中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买卖合同货款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电力保温厂基于涉案香港仲裁中心仲裁裁决认定的合理付款期限为30日而提出的合理付款期限的主张,认定喜德公司应在2004年11月16日前向电力保温厂支付货款。喜德公司未在该期限前向电力保温厂支付货款,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电力保温厂偿付自200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关于货款支付的币种,虽然电力保温厂、喜德公司在订单及结算凭证中约定的结算货款的币种均为美元,但电力保温厂作为在我国内地设立的主体,其按照喜德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之日的美金与人民币汇率,请求判令喜德公司向电力保温厂支付人民币811,447.5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喜德公司抗辩认为电力保温厂以人民币结算货款是规避汇率风险的行为,电力保温厂不应将约定的美金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电力保温厂、喜德公司在订单中对汇率风险的承担未作约定,但电力保温厂作为守约方在交易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喜德公司作为违约方应承担其逾期付款期间的汇率风险。原审法院对喜德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喜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电力保温厂支付货款人民币811,447.50元;二、喜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电力保温厂偿付自200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811,44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喜德公司喜德保温隔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喜德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认为:一、原审诉讼程序违法。电力保温厂在诉状中诉请以实际交易货款美元计。原审开庭时,电力保温厂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以人民币支付货款。电力保温厂当庭提出诉讼请求的变更不应被法院接受。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关于付款期限的问题。电力保温厂从未向喜德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双方就付款时间也未在任何协议中作过约定。电力保温厂应提出要求喜德公司支付货款的合理时间。2、由于电力保温厂尚欠喜德公司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故喜德公司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支付系争货款。3、不论是按照订单及结算凭证的约定,还是按照国际贸易之惯例,本案实际结算应以美元计。利息也应以美元计付并应以电力保温厂归还喜德公司人民币130万余元借款之日为利息起算日。原审将系争货款换算成人民币作出判决事实上是对涉案货物进行了变相的加价。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电力保温厂答辩认为:一、电力保温厂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发出的举证通知书明确证据交换之日应为举证期限到期之日。原审法院于2007年3月12日开庭并组织证据交换。因此,应当认定2007年3月12日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电力保温厂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电力保温厂收到的货款都是通过银行自动结汇,电力保温厂实际收到的货款是以人民币为单位。喜德公司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实属违约,理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内的汇率风险。三、同时履行抗辩权只适用于同一合同中,电力保温厂所欠借款与本案货款无关,故不适用有关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电力保温厂于2004年10月16日发货,原判判令喜德公司于30日后付款合理。五、由于喜德公司应在2004年11月16日前向电力保温厂支付系争货款,故喜德公司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电力保温厂偿付自2004年11月7日起的利息损失。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喜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

1、喜德公司于2004年9月27日致电力保温厂的函,用以证明电力保温厂的行为影响了喜德公司开具信用证;

2、电力保温厂于2004年10月8日致喜德公司的函,用以证明电力保温厂以不正当的理由要求喜德公司履行义务,而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

3、电力保温厂于2004年10月10日致喜德公司的函,用以证明电力保温厂以不合法的理由拒绝承担还款义务;

4、电力保温厂于2004年10月18日致喜德公司的函,用以证明喜德公司扣下货款无任何过错;

5、喜德公司于2004年10月26日致案外人上海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函,用以证明喜德公司一贯依照民法原则遵守协议;

6、电力保温厂党委书记于2004年12月25日致喜德公司的函,用以证明电力保温厂明知其不返还借款的行为;

7、喜德公司于2006年12月16日致电力保温厂的函,用以证明喜德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行为;

8、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7月26日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电力保温厂有恶意侵吞拖欠货款之嫌。

电力保温厂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1至7既非产生于原审之后,也不是原审中无法获取的证据,故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证据材料8与本案无关。同时,喜德公司提交的均是传真件的复印件,电力保温厂对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喜德公司应于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材料1至7,现其未能说明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该证据系客观原因所致,故该证据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所指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材料8为申请承认国外仲裁裁决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于本案无关。

电力保温厂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原审法院于2007年3月12日开庭并组织证据交换。因此,应当认定2007年3月12日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电力保温厂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喜德公司关于原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买卖合同货款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电力保温厂、喜德公司在订单中未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故喜德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电力保温厂于2004年10月16日将该订单项下的货物发送喜德公司。原判关于喜德公司应在2004年11月16日前向电力保温厂支付货款的认定合理。

对于喜德公司关于其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在双务合同中产生的。喜德公司所称电力保温厂所欠人民币130万元为借款,与本案买卖合同系争货款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喜德公司无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喜德公司关于其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喜德公司未及时向电力保温厂支付系争货款,造成因汇率下跌引起的损失。电力保温厂、喜德公司在订单中对汇率风险的承担未作约定。由于电力保温厂作为守约方在交易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喜德公司作为违约方应承担其逾期付款期间的汇率风险。原判判令喜德公司承担汇率风险并以人民币计付利息并无不当。

鉴于喜德公司所称电力保温厂所欠人民币130万元为借款,与本案买卖合同系争货款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喜德公司上诉所称利息应以电力保温厂归还喜德公司人民币130万余元借款之日为利息起算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喜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49.79元,由上诉人喜德保温隔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海明

审判员徐川

审判员孙辰旻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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