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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张志清与马某乙、马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志(之)清,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甲、张志清诉被告马某乙、马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福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张志清,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张志清诉称:两原告共生育五个儿女,三个儿子,两个女儿。两原告长期吃、居住在三儿子马××家,女儿买衣服、给零花钱。多年来,被告分文不给两原告,不让居住其房屋,将原告赶出家门,不履行任何赡养义务。现两原告已年迈,且身体多病,需人陪护,可被告不履行义务,后经人多次调解无果。现要求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200元,每人每年支付面粉各150斤、玉米各100斤,煤球每人每月各40个,并轮流提供居住房屋,支付两原告以后医疗费用及陪护,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乙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两原告生育五个儿女,三个儿子,两个女儿属实,但其所述长期吃住在三子家,女儿给零花钱、买衣服,两原告有病我不清楚。如果两原告单独生活,我同意每人每月支付20元生活费,其它诉求我不同意。因为当时我们订有协议,我弟兄三个,一人包一个老人,当时我包的是我奶奶。

被告马某丙口头辩称:原告所诉除其共生育五个儿女,三个儿子,两个女儿外均不属实。我父亲在八化上班,上班包住包吃,我母亲是在老三家,原告有养老房。现在我同意给我父亲生活费(同马某乙)、面粉150斤、玉米100斤,煤球每月40个和医疗费以及陪护,但不同意给我母亲生活费、面粉、玉米、煤球、医疗费和陪护,也不同意为两原告提供住房。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三个儿子、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家。被告马某乙系其长子、马某丙系其次子。两原告原有两座院落,一座老院(有东屋三间二层瓦房、堂屋三间一层平房)和一座新院[有堂屋四间(其中东头一间为二层、其余三间为一层)、东屋三间一层]。一九八五年农历三月初九日,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当时两人均已成家)与两原告三儿子马××(未成家)经原告同意,在中证人刘××等人在场签订了一份分单。按照该分单,被告马某乙分得上述老院中的东屋三间二层瓦房为东院,被告马某丙分得上述老院中的堂屋三间一层平房为西院,新院留给马××,由原告与其三儿子和两个女儿居住。按照该分单,原告马某甲之母与原告马某甲、张志清的赡养分别由马某乙、马某丙、马××各包一个,一包到底;马××结婚后,被告马某丙赡养其父亲,每月5元、一年1吨煤、300斤小麦、200斤玉米;马某乙赡养其奶奶的标准与马某丙赡养其父亲一样。自此被告马某乙开始赡养其奶奶即马某甲之母。分家之后,两原告一直居住在马××家,二被告均没有赡养过两原告,致使两原告诉讼在案,要求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即每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200元,每年支付面粉各150斤、玉米各100斤,煤球每人每月各40个,轮流提供住房,并支付两原告以后医疗费用及陪护。案经调解,被告马某乙与两原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即:1、自2010年7月1日起,被告马某乙每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各50元,分别于当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付清;2、两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马某乙支付面粉各150斤、玉米各100斤,煤球每人每月40个和提供住房以及以后医疗费、陪护的诉讼请求。而被告马某丙只同意支付原告马某甲每月生活费50元、每年面粉150斤、玉米100斤,煤球每月40个和以后医疗费及陪护,但不同意支付原告张志清生活费、面粉、玉米、煤球和以后医疗费及陪护,亦不同意为两原告提供住房。

另查,庭审中,两原告将其生活费每月200元变更为160元(即每人每月8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两原告均已年迈,无劳动能力,有要求被告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生活费、粮食、煤球和以后医疗费用及陪护,并提供住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两原告将其生活费每月200元变更为160元(即每人每月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两原告已与被告马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已另行制作调解书。又因被告马某丙同意支付原告马某甲每年面粉150斤、玉米100斤,煤球每月40个和以后医疗费及陪护,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马某甲要求被告马某丙支付生活费每月80元一项,符合当地农民收入状况及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志清要求被告马某丙支付生活费每月80元、煤球40个、每年面粉150斤、玉米100斤和以后医疗费及陪护一项,因赡养父母是每一位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张志清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中的医疗费用承担和陪护问题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即应由被告马某丙承担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关于原告马某甲、张志清要求被告马某丙提供住房一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马某丙应为两原告提供四个月时间的住房为宜。关于被告马某丙只同意支付原告马某甲每月生活费50元的辨称意见与当地农民收入状况及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马某丙不同意对原告张志清履行赡养义务以及不为原告马某甲提供住房的辨称意见均与法有悖,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马某甲、张志清每月生活费各80元、煤球各40个,每年面粉各150斤、玉米各100斤。

二、被告马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为原告马某甲、张志清提供4个月时间的住房。

三、被告马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承担原告马某甲、张志清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并依其长幼次序轮流护理原告马某甲、张志清十天。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福君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常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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