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5月3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6月底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丁福生(已判刑)等人,到北京市平谷区航宇小区北京市广源发建筑公司工地,采用翻墙入院等手段,盗走钢筋250千克及铁篦子3块,共价值人民币1325元。
2.2006年6月底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丁福生等人,到北京雪莲同达制衣有限公司建筑工地,采用翻墙入院等手段,盗走40升氧气瓶、30升乙炔瓶各1个,价值人民币1040元;同时盗走北京天地建筑工程公司在此院内的25平方焊把线30米,价值人民币216元。
3.2006年6月底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丁福生等人,到北京市平谷区体育中心中罗庄建筑队建筑工地,盗走钢筋300千克,价值人民币990元。
4.2006年7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丁福生等人,到北京大林某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盗走40升氧气瓶2个、30升乙炔瓶2个,共价值人民币2340元。后又到平谷区城北兴谷供热厂耿吉连个体建筑队工地,盗走搅拌机电源线35米,价值人民币272元。
5.2006年7月上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丁福生等人,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变电站,盗走电缆线160米,价值人民币8800元。
6.2006年7月上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丁福生等人,到北京金天企业发展公司,盗走40升氧气瓶2个、30升乙炔瓶1个及电焊机1台,共价值人民币1311元。
7.2006年7月中旬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丁福生等人,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开发区王某的个体毛衣厂内,盗走石棉瓦15块,价值人民币195元。
8.2006年7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丁福生等人,到北京市平谷区X镇腾龙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农贸市场综合商业楼,盗走铸铁暖气片110片,价值人民币1980元。
9.2006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伙同丁福生等人,到北京市平谷区正红精密电路有限公司,盗走废线路板300千克、废覆铜板边角料200千克,共价值人民币3000元。
10.2006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伙同丁福生,到北京市地质工程勘察院位于平谷区X镇X村的施工工地,翻墙入院后利用携带的钢锯、压力钳等工具,将院内的50.5米90平方5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剪断后欲盗走,因被中桥村巡逻人员发现而未果,郭某某、张某甲、丁福生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事主耿吉连、王某的陈某,证人张某乙、安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黄某某、岳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林某某、张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的证言,同案人丁福生的供述及公安某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部分犯罪系未遂,且郭某某在被羁押期间坦白了部分盗窃事实,故对被告人郭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7日起至2008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盗窃所得物品折价退赔事主(郭某某、张某甲与丁福生共同退赔北京市平谷区正红精密电路有限公司3000元;郭某某与丁福生共同退赔北京市广源发建筑公司1325元;北京雪莲同达制衣有限公司1040元;北京天地建筑工程公司216元;中罗庄建筑队990元;北京大林某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2340元;耿吉连272元;兴谷变电站8800元;北京金天企业发展公司1311元;王某195元;腾龙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980元;均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壁纸刀二把、断线钳一把、手锯一把、钳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文
代理审判员白长祥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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