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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1年。

被告邹某某,男,生于1979年。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公告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自由恋爱后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婚后的开始二年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被告赌博成性,工作上也不思进取,长期外出。无奈我与2009年5月向法院提出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杳无音信,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再次提出离婚。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原、被告一家三人户口薄复印件;

3、周振华出具的证明一份;

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5、淅川县人民法院(2009)淅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10月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1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01年1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胎男孩,取名邹某阳。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以被告好赌博,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作出了(2009)淅上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的离婚。相隔6个月之后,原告以相同的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抚养小孩以及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始一个阶段夫妻感情也尚可,但之后被告长期参与赌博,不尽家庭义务,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在原告向本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对家庭仍旧不尽义务,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因此,原告再次离婚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为小孩的生活和学习考虑,小孩应暂时随原告生活。又因原、被告的财产状况无法查明,财产分割问题也暂无法处理。因此,原、被告可就小孩抚养权和财产问题另行协商解决或提起诉讼。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和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万荣

人民陪审员张杰

人民陪审员李书敏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光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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