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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金山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黄某某、陈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民初字第171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金山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地址:南宾镇X路X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x—X。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育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87年5月17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待业,住(略)—2。

委托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系黄某某之母),女,生于1964年7月5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2。

被告陈某,男,生于1981年2月22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待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川,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系陈某之妻),女,生于1982年3月8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护士,住(略)。

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金山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简称石柱金山汽车租赁公司)诉被告黄某某、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永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8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柱金山汽车租赁公司的委代理人刘育刚、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登忠、袁某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川、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是专门从事小汽车租赁经营的私营企业。名下所属渝x号桑塔纳系案外人邓某挂靠。2006年11月18日,被告黄某某、陈某共同与我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共同租赁我公司车牌号为渝x、渝x号轿车二辆。合同第五条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第9条约定:“承租方必须全部承担由于违章、肇事行为给出租方带来的各种经济损失。”同年11月19日,被告陈某驾驶渝x号小车、被告黄某某驾驶x号小车一同到效外玩耍,返回县城后,黄某某将所驾驶的x号小车交与酒后无驾驶资格的唐春玲。当日下午14时50分,唐春玲将车开到南宾镇X路民爆公司门口路段时,因酒后驾车避让不当将公路边行走的一老人冉崇河撞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7年4月9日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06)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唐春玲承担经济损失50%,我公司承担10%,被告黄某某承担30%,邓某承担10%。我公司对黄某某承担的30%、邓某承担的10%承担连带责任,共计x.50元,另增加我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500.00元,执行费120.00元,总计x.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x.5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某辩称:一、我与原告不是租赁合同关系而是担保合同关系。2006年10月18日,我受被告陈某邀请到原告处租车,当时合同上注明出租人为原告,承租人为陈某,租赁车为渝x、渝x,我作为担保人签了字。二、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因肇事车系案外人邓某挂靠,具有行业违法性。三、损失的确定有误。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06)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经济损失10%是因邓某将其小车挂靠原告公司的行为而承担的责任,邓某承担的10%经济损失是因肇事小车的所有权属邓某,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主张。

被告陈某辩称:我虽然和黄某某与原告共同签订了租车合同,但我们不是共同去租车,是原告为图省便签了同一合同,从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所填写的车牌号便可看出我所承租的渝x号便是后补填上去的。其租车费也是分别确定的。嗣后我是开的x号小车,我没有违返合同,也没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分别是被告黄某某在(2006)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承担的30%是因黄某某的过错行为而承担的责任;邓某承担的10%是因肇事车渝x号车所有权属邓某而判决其承担的责任,原告承担的10%是因原告挂靠了邓某的车而判决其承担的责任。以上损失已由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并未判决我因x号车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石柱金山汽车租赁公司是专门从事小汽车租赁经营的私营企业。名下所属渝x号桑塔纳系案外人邓某挂靠。2006年11月18日,被告黄某某、陈某与石柱金山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同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石柱金山汽车租赁公司车牌号为渝x、渝x号轿车二辆。合同第五条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第9条约定:“承租方必须全部承担由于违章、肇事行为给出租方带来的各种经济损失。”合同乙方(承租方)为陈某、黄某某,所租车车牌号渝x号填写在格式合同的正位,x号填写在上方。合同尾部承租方由陈某签字,担保方由黄某某签字。被告陈某驾驶渝x号小车、被告黄某某驾驶x号小车。同年11月19日,黄某某将所驾驶的x号小车交与酒后无驾驶资格的唐春玲。当日下午14时50分,唐春玲将车开到南宾镇X路民爆公司门口路段时,因酒后驾车避让不当将公路边行走的一老人冉崇河撞倒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7年4月9日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06)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唐春玲承担经济损失50%;其余50%由石柱金山汽车租赁公司承担10%,被告黄某某承担30%,邓某承担10%。石柱金山汽车租赁公司对黄某某承担的30%、邓某承担的10%承担连带责任,共计x.5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其承担的诉讼费用500.00元,执行费120.00元。总计x.50元。该判决认定陈某对此次事故无直接的损害事实存在,对该车既无所有权,也无使用权,所以不应承担责任。2008年1月24日本院向金山汽车租赁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石柱金山小汽车有限公司合同书》、告知单、《2006》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庭及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国家禁止小汽车挂靠租赁经营。(2006)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本院的生效判决。该判决判令原告承担10%是因国家禁止小汽车挂靠租赁经营而承担的责任。此责任与签订的租赁合同无任何联系。该责任也不应由黄某某、陈某承担;(2006)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承担的连带责任,如果已经连带清偿,原告可以向被承担人追偿。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对连带部分已经实际清偿的证据,原告所主张的实际损失不确定。因此,在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已无实际经济损失存在,其主张不成立,本院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金山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3.00元,减半收取54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永全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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