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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昆泰嘉华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北京昆泰嘉华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北京视翰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桑田某X号6F。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被告北京昆泰嘉华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昆泰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昆泰嘉华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乙X号。

负责人田某某,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东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科,北京市东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视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海兴大厦C座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勇,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简称成功多媒体公司)诉被告北京昆泰嘉华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简称昆泰公司)、被告北京昆泰嘉华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简称昆泰酒店分公司),被告北京视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视翰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功多媒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昆泰公司、昆泰酒店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视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功多媒体公司诉称:我公司经授权取得了电影《叶问》(简称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昆泰公司及昆泰酒店分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且未支付报酬,在其经营的北京昆泰嘉华酒店(简称昆泰嘉华酒店)内提供涉案电影的VOD收费点播服务;视翰公司提供了上述VOD点播服务系统;昆泰公司、昆泰酒店分公司和视翰公司的行为共同侵害了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昆泰公司、昆泰酒店分公司和视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判令昆泰公司和视翰公司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合理费用3518元。

昆泰公司、昆泰酒店分公司共同辩称:第一,成功多媒体公司不享有涉案电影的VOD点播权。第二,即便成功多媒体公司享有权利,就使用涉案电影昆泰公司与视翰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由视翰公司提供VOD点播系统并保证其合法有效性,故我们对影片权利状况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第三,成功多媒体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成功多媒体公司的诉讼请求。

视翰公司辩称:第一,成功多媒体公司不享有涉案电影的VOD点播权,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即便我公司侵权,成功多媒体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成功多媒体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香港影业协会出具了注册编号为3770的《发行权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东方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发行公司)和时代今典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时代今典公司)是《叶问》(即涉案电影)的出品公司,涉案电影于2008年9月在香港完成,并于2008年12月首次在中国公映;东方发行公司是涉案电影的版权持有人;时代今典公司是涉案电影的发行公司,享有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38年12月11日期间的发行权,发行形式包括:国语对白(只限简体中文字幕)于国内互联网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一切未来不可预知的新媒体之播放权(包括但不限于VOD点播、在线播影、下载服务等方式)。

上述《发行权证明书》出具的同日,东方发行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决议内容为:委托时代今典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于授权期限内独占性即独家拥有涉案电影全部(包括但不限于)版权的发行权限及转授权,其中包括国语对白(只限简体中文字幕)于国内互联网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一切未来不可预知的新媒体之播放权全部(包括但不限于VOD点播、在线播影、下载服务等方式)。该决议中还提到:此委托事宜无转委托权。就此处的无转委托权,经当庭询问,成功多媒体公司提出是指东方发行公司不再授权他人,而非时代今典公司无权转授权。

东方发行公司和时代今典公司也是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涉案电影公映许可证,以及涉案电影片中署名的联合出品单位。

在香港影业协会出具《发行权证明书》和东方发行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前,时代今典公司曾于2008年11月18日出具授权书,授权北京时代影音国际娱乐有限公司(简称时代影音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即独家拥有涉案电影全部版权的(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发行权利、转授权利:国语对白(只限简体中文字幕)于国内互联网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一切未来不可预知的新媒体之播放权(包括但不限于VOD点播、在线播映、下载服务等方式),授权期限均自电影院全国公映后第一天起后计30年。

时代影音公司在取得时代今典公司的授权后,于2008年11月19日出具授权书,授权广东国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国视文化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即独家拥有涉案电影音像制品的制作、发行及网络信息传播权的发行权利、转授权利,包括:国语对白(只限简体中文字幕)于国内互联网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一切未来不可预知的新媒体之播放权全部(除x网络平台以外的VOD点播、在线播映、下载服务等方式);授权期限自电影院全国公映后第一天起后计5年。

国视文化公司在取得时代影音公司的授权后,于2008年11月27日出具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授权成功多媒体公司使用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的独家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点播、网络直播、下载、IPTV、NVOD、广域网传播、局域网传播、有线网络传播、无线网络传播等)及转授权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并可独立或委托第三方维权打击盗版等,但不包括(x网络平台)。授权期限自该电影在电影院全国公映(即2008年12月12日)后的第一天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

2010年2月5日,成功多媒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贾某某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昆泰嘉华酒店房间内提供涉案电影的点播服务进行了证据保全,主要内容有:入住昆泰嘉华酒店进入房间后,启动该房间内的电视电源开关和机顶盒开关,电视机屏幕中央显示“系统正在启动中,请您稍候……”,屏幕左上角显示“视翰科技”;启动后进入点播系统,选择涉案电影后显示付费提示信息,该电影的费用为98元,确认付费后可以正常播放。播放完毕后,贾某某、刘某某到服务台办理结账手续,昆泰酒店分公司出具发票两张,一张发票记载房费1200元,另一张发票记载上网费734元。刘某某认可,住宿期间一共点播了8次6部影片(含涉案电影),其中有两部影片点播了两次才成功播放,涉案电影的点播费用为98元。成功多媒体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100元。

昆泰嘉华酒店由昆泰酒店分公司实际经营。昆泰酒店分公司系昆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由昆泰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昆泰嘉华酒店使用的点播系统系依据昆泰公司和视翰公司于2004年11月9日签订的《昆泰国际中心酒店视频点播(VOD)及信息发布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合作合同》(简称合作合同)由视翰公司提供。合作合同包括如下内容:1、昆泰公司同意昆泰嘉华酒店视频点播(VOD)及信息发布系统的设备(软硬件)采用由视翰公司提供的产品,并由昆泰公司和视翰公司按各占50%投资比例合作投资,共同经营,共同受益。2、视翰公司负责合作期酒店互动电视服务系统(VOD)的设计施工、软件升级、硬件维护、片源提供、日常运营维护等多项服务,昆泰公司提供放置系统设备的场地、系统供电和各项配合工作;昆泰公司和视翰公司对合作期内运营中产生的片源采购费各负担50%。3、昆泰公司和视翰公司通过共同营运酒店互动电视服务系统(VOD)为昆泰嘉华酒店客人提供视频VOD点播服务和商务信息服务。4、双方应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合法经营并管理酒店VOD系统项目,若有一方违法违规的行为引起的任何后果由该方负责。5、双方合作期间,视翰公司负责定期更新片源。昆泰公司负责网络系统的维护和管理。

诉讼中,成功多媒体公司认可昆泰嘉华酒店VOD点播系统中的涉案电影已经被删除。

以上事实,有涉案电影DVD光盘、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公证书、合作合同、公证费发票、房费及上网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可以作为认定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如无相反证据,应以发行权证明书中记载的权利人为准。在本案中,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中记载的涉案电影的著作权人为东方发行公司,该公司不仅是涉案电影中署名联合出品的公司,也是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中记载的出品单位之一。涉案电影的署名,以及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记载均与《发行权证明书》无矛盾之处,昆泰公司、昆泰酒店分公司、视翰公司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可以认定东方发行公司为涉案电影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

虽然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中仅记载时代今典公司拥有涉案电影“国语对白(只限简体中文字幕)于国内互联网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一切未来不可预知的新媒体之播放权(包括但不限于VOD点播、在线播影、下载服务等方式)”,而没有显示时代今典公司拥有转授权的权利,但东方发行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却授予了时代今典公司该项权利的转授权权利。东方发行公司作为涉案电影的著作权人,有权将其享有的电影著作权授予他人,并有权决定授权内容及范围。因此,根据东方发行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可以认定时代今典公司拥有涉案电影“国语对白(只限简体中文字幕)于国内互联网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一切未来不可预知的新媒体之播放权(包括但不限于VOD点播、在线播影、下载服务等方式)”及转授权。就东方发行公司董事会决议中出现的“此委托事宜无转委托权”的内容,成功多媒体公司所做解释合理,且该内容并不能推翻董事会决议之前对于时代今典公司的授权内容。因此,本院认为该决议内容不影响时代今典公司拥有前述权利及转授权。

依据时代今典公司出具给时代影音公司的授权书、时代影音公司出具给国视文化公司的授权书及国视文化公司出具给成功多媒体公司的授权书,可以认定成功多媒体公司取得了涉案电影自2008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15日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点播、网络直播、下载、IPTV、NVOD、广域网传播、局域网传播、有线网络传播、无线网络传播等)及转授权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对于昆泰公司、昆泰酒店分公司、视翰公司提出的时代今典公司向时代影音公司出具授权在先,时代今典公司获得东方发行公司的授权在后,因此时代今典公司对外授权无效的辩称,本院认为,时代今典公司获得授权的期限是自电影院全国公映后第一天起计30年,时代今典公司向时代影音公司授权的期限亦是自电影院全国公映后第一天起计30年,不存在时代今典公司授权无效的问题。

因此,对于昆泰公司、昆泰酒店分公司、视翰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昆泰公司、昆泰酒店分公司和视翰公司提供的视频点播行为是否侵犯了成功多媒体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认为,昆泰公司、昆泰酒店分公司和视翰公司提供的视频点播行为侵犯了成功多媒体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由如下:

第一,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公众根据个人需要,自主选择信息的权利,属于以交互式手段传播作品的权利。在本案中,入住客户可根据需要自主选择视频点播系统所提供的节目,故涉案提供视频点播(VOD)服务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在庭审中,视翰公司辩称,在东方发行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时代今典公司出具给时代影音公司的授权书及时代影音公司出具给国视文化公司的授权书中,VOD点播均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列列明,而国视文化公司出具给成功多媒体公司的授权书却未对VOD点播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成功多媒体公司未取得对VOD点播的授权。本院认为,首先,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法定的含义,除非双方在合同约定中对某种传播行为明确予以排除,否则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含义的传播行为均应予以保护。其次,国视文化公司出具给成功多媒体公司的授权书以“包括但不限于”的表述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进行了开放式的列举,并未将VOD点播这一传播行为排除在外。而且,不同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在语言表述与概念界定方面存在差别属正常情况,不应以其他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对权利内容的界定来推定成功多媒体公司获得的授权内容。综上,本院对视翰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昆泰公司与视翰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视翰公司负责片源提供及片源定期更新,视翰公司亦承认涉案电影由其提供,故可以认定视翰公司实施了将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中的信息传播行为。在庭审中,视翰公司承认没有获得涉案电影的授权,因此视翰公司提供的视频点播行为侵犯了成功多媒体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三,昆泰公司与视翰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不能成为昆泰公司、昆泰酒店分公司免责的抗辩事由,理由如下:其一,根据合同约定,昆泰嘉华酒店视频点播(VOD)系统由昆泰公司与视翰公司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受益,故昆泰公司、昆泰酒店分公司负有相应的审查义务。其二,根据合同约定,昆泰公司负责网络系统的维护和管理,运营中产生的片源采购费由其与视翰公司平均负担;在实际经营中,视频点播(VOD)系统置于由昆泰酒店分公司经营的昆泰嘉华酒店内,故昆泰公司、昆泰酒店分公司也具备相应的审查能力。其三,在庭审中,昆泰公司、昆泰酒店分公司承认其未核实片源情况。故昆泰公司、昆泰酒店分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而且,昆泰公司与视翰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双方,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综上,昆泰公司、昆泰酒店分公司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综上,昆泰公司、昆泰酒店分公司及视翰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电影,侵犯了成功多媒体公司对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于昆泰酒店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资金,因此昆泰酒店分公司仅须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昆泰公司、视翰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涉案电影已被删除,故对于成功多媒体公司提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关于赔偿数额,成功多媒体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或获利情况,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知名度、上映时间,昆泰公司、昆泰酒店分公司和视翰公司使用涉案电影的方式、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于成功多媒体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其必要性及合理性,酌情予以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昆泰嘉华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北京视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二、北京昆泰嘉华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北京视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二千五百元;

三、驳回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昆泰嘉华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北京视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70元(已交纳),由北京昆泰嘉华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北京视翰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人民陪审员贾某淑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路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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