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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0-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灵刑初字第5号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灵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生于1966年1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灵台县人,农民,住(略)。1988年三月14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9年4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灵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1999年5月15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灵台县公安局罚款50元;1999年6月18日困扰乱公共秩序被灵台县公安局罚款200元。1999年1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灵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灵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忠义,平凉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张忠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自1997年9月12日至1999年11月3日,在本县朝那、梁原、北沟等乡镇的饭店、街道、商店、舞厅等公共场所任某毁损他人财物,随意殴打无辜群众,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共计作案十二起,致伤七人,毁损他人财物价值119.80元,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价值535元,其情节恶劣,社会影响极坏,并有报案笔录、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鉴定结论、退赃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姚某亦供认不讳。被告人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现将被告人姚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姚某能够积极地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彻底地坦白交代自己的违法事实,属认罪眼法的表现,故请求对其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挂于1997年9月至1999年11月期间,在本县朝那。梁原、北沟等乡镇的饭店、街道、商店、舞厅等公共场所,酗酒滋事、逞强寻衅、无端骚扰、随意损坏他人财物及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先后作案十二起,致多人受伤,其中七人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包括强迫他人摆酒宴总价值825元,毁损他人财物价值119.80元,并严某妨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其作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如下:

1.1997年9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姚某与张某某一同酗酒后在朝那批发站副食门市部唱卡拉OK,该站五金门市部售货员任某与张某某开玩笑时,被告人姚某便上前殴打任某头面部两拳,并在后来的长时间纠缠中损坏该站百货门市部柜台玻璃,价值25元;

2.1997年11月4日,被告人姚某在朝那街道斐斐餐厅参加张某某之父的贺寿酒宴时,因嫌县盐业公司保管员周某为他人代酒而用酒瓶殴打周某额部,致其头破血流,经鉴定为轻微伤;

3.1998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姚某在朝那街道龙飞酒店饭后结账时,嫌收费过高便殴打该饭店服务员赵会英嘴部一拳,赵会英的丈夫张某质问时又遭殴打,并追至操作间拿起一把菜刀将赵宝平头部砍伤。后缝合四针,经鉴定为轻微伤;

4.1998年7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朝那街道斐斐餐厅酗酒后见一辆华亭县的中巴小客车停在街道,便走到车前扳拉倒车镜,并问该车驾驶员李某林车去哪里李某:“去华亭,你有什么事吗”姚某张口就骂,并一脚将李某倒在地。售票员张西亚下车劝阻时也被其踢倒,并用拳头击打车前挡风玻璃,继而扳下车雨刮器继续殴打李某林及劝阻群众,引起群众围观;

5.1998年9月29日晚被告人姚某在朝那街道将朝那镇X村民曹亮叫到朝那镇个体户邵虎的住处,以曹亮收取白金锋的租车费太高为由强令其给白退钱,曹不同意,姚某便对其拳打脚踢,并用铁挂锁将曹亮头打破,经鉴定为轻微伤;

6.1998年10月3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姚某与刘某某等人酗酒后去朝那街道龙飞酒店的舞厅跳舞时,因不买票遭拒绝,被告人便殴打售票员杨明军及赶去劝阻的杨小军,继而又辱骂殴打其他劝阻者,长时间地横闹不休,甚至恶言辱骂接报后赶去制止的公安干警;

7.1999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姚某酗酒后和仇某某在梁原乡街道闲逛时与梁原乡X村民李某世相遇,仇某某与李某世厮打在一起,当李某世揪着仇某某一同去梁原派出所后,被告人便捡起一水泥块撵到派出所办公室在李某世头部猛击一下,致其头破并倒地,经鉴定为轻微伤;

8.1999年3月24日早8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梁原街道马某杰商店买烟时,马某误以为被告人已付款100元的情况下给被告人四盒猴王某烟(价值12元)并找人民币88元。马某后发现有误,于当日下午托熟人去寻找被告人,被告人承认属实,但无钱可退。3月27日晚被告人酗酒后赶到马某杰的商店,反称马某赖他,坏了他的名声,长时间无理纠缠,逼迫马某酒宴为他赔情道歉,马某奈又给被告人100元现金及两盒白沙烟(价值10元),被告人方才罢休;

9.1999年9月23日,刘某某因租车与朝那镇X村的何西贵发生纠纷,被告人姚某知道此事后伙同王某某于9月25日以调解为名对何西贵反复威胁,纠缠不休,要为刘某某和何西贵二人“和面子”。在逼何西贵用车载被告人及王某某去新集一趟回到朝那街道后,被告人与王某某仍不罢休,强要何西贵用车拉他们及刘某某等人去灵台县城摆酒席招待。何西贵无奈当天下午在朝那街道福恒酒店为被告人等人摆酒宴,被告人又叫来许多无关的人共计十余人大吃一顿,花去190元,结账时被告人又强行要去四盒红塔山香烟价值50元。何西贵总计付款240元;

10.1999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姚某等人一同在朝那街道斐斐餐厅用餐酗酒后结账时,被告人嫌计费太高殴打业主马某兵,并砸坏柜台玻璃,摔坏电话机,后又用玻璃碎片刺破马某兵头部,致成轻微伤,损坏物品价值94.5元;

11.1999年10月29日,被告人姚某在北沟街道迎宾饭店为什字镇个体司机严某向朝那镇X村民边文科催要借款时,质问为什么借他名号向严某钱,边否认有此事,被告人便喝令边将右手背朝上放在桌子上,并从同行的王某某处要来一把水果刀在边的手背上猛扎了一下,后被王某某制止,边被扎后经鉴定为轻微伤;

12.1999年11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姚某在北沟街道迎宾饭店与他人一同酗酒时,以严某向他说了谎话导致他将朋友边文科扎伤为由,向严某要医疗费及辛苦费等500元。严某认他曾说过边打姚某旗号向他借钱的话,也不愿出钱,被告人便用茶杯、拳头在严某、面部殴打,并搜了严某身,搜出37元后嫌少未拿,又让严某500元的欠条,严某绝后又遭被告人殴打。严某纠缠无法脱身时,关某到场叫严某来一瓶酒和两盒烟由他从中说合。严某奈答应付款350元,但当时无钱,被告人便与刘某某、关某及边文科等人租用尚某的出租车与严某连夜去朝那镇X村马某堂处索得马某严某费350元由被告人等人分掉,被告人得款100元。后被告人等人仍嫌严某的钱少便又逼严某刘某某写了一张100元的欠条,并由关某拿走严某枚价值25元的银戒指作为上述欠款的抵押。严某当日被殴打,经鉴定为轻微伤,赃款350元及银戒指一枚破案后已追回并退还给了严某。100元欠条也收缴存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以下几组证据:

1.受害人及证人严某、张某、周某、王某、任某、李某、张西亚等三十三人的陈述和证言,反映了被告人十二次作案的具体时间、地点、行为情节、危害结果等情况;

2.被告人作案损害物品的维修发票、售货发票、作案工具小刀一把、铁挂锁一把及提取笔录、被告人马某兵、严某等七人的活体检验笔录、伤情鉴定书、追退赃笔录证明被告人损坏财物情况,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受害人受伤害的程度及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和退还情况;

3.灵台县人民法院(1988)灵法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灵台县公安局第X号、第X号及朝那派出所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定书反映了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4.灵台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反映了被告人在本案中所受强制措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对其无异议,且其供述与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证据之间及证据与被告人陈述相互关联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准确全面地反映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全部事实及相关情况。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长期多次在公共场所无端寻衅,酗酒滋事,或随意殴打他人,或强拿硬要及损坏他人财物,恣意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同时严某妨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属寻衅滋事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经当庭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长期逞强施暴、酗酒寻衅滋事而刁蛮无忌之劣迹累累,为首作恶、结伙横行妄为,渐露黑社会有组织犯罪之苗头,尤为国法所不容,且多次作案又边罚边犯,实属恶性顽固而屡教不改者,依法必予惩处;特别是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办公场所也大打出手,又曾在作案中恶言辱骂前去制止的公安干警,公然以身试法,更见其犯意之猖狂和凶烈,故被告人虽认罪态度较好,但因其犯罪情节恶劣,危害严某,仍应依法严某以做效尤。故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8日起至2004年11月7日止);

二、作案工具小刀一把、铁挂锁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兴业

审判员李某学

代理审判员郭成

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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