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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李某甲与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张某之夫,汉族,住(略)。

原审原告李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二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东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第三人高某某,男,汉族,住(略)。

再审第三人胡某某,男,汉族,周口市食品公司工人,住(略)康立置业明仕花园二单元X楼北户。

再审第三人徐某,男,汉族,住(略)。

再审第三人韦某,男,汉族,住周口市X路。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住(略)。

四位再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李某甲与被告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2005)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25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周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准许高某某、胡某某、徐某、韦某作为再审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某甲及其与原审原告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东勋、再审第三人高某某、胡某某、徐某及再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再审第三人韦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李某甲、张某诉称,2000年2月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其中双方约定:甲方(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将座落在(略)南段路西康立名苑底楼门面房一间,建筑面积约53售给乙方(张某),房款x元一次付清。后乙方按照协议向甲方交购房款x元,被告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迟迟不交付原告张某所购买的门面房。2001年5月30日,被告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又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分2厘。2001年8月24日和2003年元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分别又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和x元,约定了利息均为1分2厘。借款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及刘某某,要求继续履行2000年2月1日的购房合同及偿还所借现金x元。在追要的过程中,被告偿还现金x元,下欠x元及所购门面房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及履行。2004年4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愿将其开发的位于(略)南段路西的名仕花园底商住宅楼南一、二单元五楼北户两套、中单元五、六楼南北四套住房充抵所借原告李某甲x元及与原告张某未履行的购房合同,此协议等同购房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房屋,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04年4月1日的购房合同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审理查明:2000年2月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房协议,该合同约定:甲方(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略)南段路西康立名苑底楼门面房一间,建筑面积约53售给乙方(张某),房款x元一次付清。后乙方按照协议向甲方交购房款x元,被告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迟迟不交付原告张某所购买的门面房。2001年5月30日,被告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按1分2厘支付。2001年8月24日和2003年元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分别又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和x元,同时约定利息按1分2厘计付。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及刘某某,要求继续履行2000年2月1日的购房合同及偿还所借现金x元。在追要的过程中,2003年被告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x元,下欠x元及所购门面房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及履行。2004年4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愿将其开发的位于(略)南段路西的名仕花园底商住宅楼南一、二单元五楼北户两套住房、中单元五、六楼南北计四套住房充抵所借原告李某甲x元及与原告张某未履行的购房合同,该协议等同购房合同。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房屋,被告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本院于2005年11月29日作出(2005)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略)南段路西的名仕花园住宅楼南一、二单元五楼北户各一套,中单元五、六楼南北各二套住房,该六套房屋在查封期间,申请人胡某某、杨子龙、韦某、高某某、徐某对本院作出的(2005)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财产保全裁定提出了复议申请。本院于2006年3月10日对胡某某、杨子龙、韦某、高某某、徐某五位申请人作出了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高某某、杨子龙、胡某某、徐某、韦某的财产异议申请予以驳回,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五位财产异议申请人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法律规定交纳诉讼费(从2006年3月10日起至2006年3月16日间交纳),逾期不交纳诉讼费视为五位申请人自动放弃本案所争议房屋的权利。五位申请人均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认可此通知。到期后五位申请人均未按告知笔录中的通知履行其职责。本院确认五位申请人均放弃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利。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争议的六套房屋中有名仕花园住宅楼中单元五楼北户一套、中单元六楼南户一套住房已经本院判决生效,另归他人所有。庭审中告知二原告,二原告愿意放弃对该两套房屋的主张,但要求被告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一房多卖的违约责任。参照同类房屋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的价格,应折抵现金x元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内容合法,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在此纠纷中,被告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某某系被告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经被告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其法定代表人在外行使的民事行为均属职务行为。二原告要求被告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位于(略)南段路西名仕花园住宅楼南一、二单元五楼北户各一套住房、中单元五楼南户一套住房、六楼北户一套住房,并请求将无法交付的位于(略)南段路西名仕花园住宅楼中单元六楼南户一套住房、五楼北户一套住房,参照同类房屋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价格,折抵现金x元赔偿给二原告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略)南段路西名仕花园住宅楼南一、二单元五楼北户各一套住房、中单元五楼南户一套住房、六楼北户一套住房(共四套住房)交付原告李某甲、张某。

二、被告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张某借款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0元,其他诉讼费19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8410元,由被告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再审中,再审第三人高某某、胡某某、徐某、韦某申诉称,1、申请再审人与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商品房购房协议,并依照协议交纳了购房款,双方已履行完毕,申请再审人已取得该房屋并居住,因此,请求依法确认申请再审人与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购房合同合法有效。2、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对张某、李某甲作出的承诺书无效,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确认申请再审人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

原审原告张某、李某甲辩称,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涉诉的四套房屋交付给原审原告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有原审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收据、借条和以房抵债的承诺书,也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再审中,再审第三人提交了与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书及交款收据,以此证明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与再审第三人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审原告质证认为,再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1、原审中,原审原告已申请对这些合同的形成时间及相关问题进行鉴定,而由于再审第三人不提供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再审第三人承担;2、这些商品房预售合同均不是规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再审第三人提供证据有瑕疵现象,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还查明:2004年3月19日,高某某与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并分别于2005年3月19日、2005年4月20日交付购房款x元,购买了康立置业开发的周商路明仕花园三单元X楼南户房屋一套;2004年3月2日,胡某某与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并分两次交付购房款x元,购买了明仕花园二单元X楼北户房屋一套,并已入住;2005年2月16日,徐某与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并分两次交付房款x元购买了明仕花园一单元X楼北户房屋一套,并已入住;2004年2月26日,韦某与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书一份,分两次共交付购房款x元,购买了明仕花园三单元X楼北户房屋一套。

另查明,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李某甲依据原审生效判决,办理了四套房屋的所有权证。2008年12月25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为了便于案件的审理和矛盾的解决,再审中应追加再审申请人高某某、胡某某、徐某、韦某为案件当事人。本案进入再审后,本院依法通知高某某、胡某某、徐某、韦某作为再审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审原告张某、李某甲与四位再审第三人达成了如下协议;1、再审第三人高某某、胡某某、徐某、韦某分别交付给李某甲、张某房款x元、x元、x元、x元,共计16万元,同时李某甲将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分别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交与四位再审第三人,李某甲、张某自愿放弃对该四套房屋的所有权。2、原审原告李某甲在2010年4月1日之前协助再审第三人高某某、胡某某、徐某、韦某四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四人各自负担。3、再审诉讼费用5750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高某某、胡某某、徐某、韦某四人负担。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查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在再审中,再审第三人高某某、胡某某、徐某、韦某提供了新证据,且与原审原告李某甲、张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并未损害原审被告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的利益,且减轻了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对此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5)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原告李某甲、张某将其名下位于(略)南段路西名仕花园住宅楼南一、二单元X层北户房屋各一套、三单元X层南户房屋一套、三单元X层北户房屋一套分别转让给徐某、胡某某、高某某、韦某,并于2010年4月1日前协助四位再审第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再审第三人徐某、胡某某、高某某、韦某承担。

再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再审第三人高某某、胡某某、徐某、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华

审判员张艳霞

审判员靳学丽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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