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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八达纺织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与华茂(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上海慎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八达纺织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经营地上海市X路X号申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南雄,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华茂(香港)国际有限公司〔x(HK)x〕,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梨木道4-X号亿万工业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霍亚莉,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慎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八达纺织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茂(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被上诉人上海慎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慎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八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柯南雄、顾某某,华茂公司委托代理人霍亚莉,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华茂公司、八达公司与慎达公司先后于1998年、1999年及2003年签订四份《来料加工协议》(前三份协议系华茂公司、八达公司与上海申新纺织第九厂练塘分厂签订),约定华茂公司向八达公司及慎达公司提供1.2D×38mm高强低伸涤纶短纤维“A”级棉,八达公司与慎达公司向华茂公司提供原料加工后的成品。四份协议约定的成品数量及单价有所不同,其余约定基本相同,包括约定原料损耗率4%;华茂公司存放于慎达公司的原料、半制品、成品由慎达公司负责保管、办理保险;成品发货以八达公司传真通知为准;每批货物离开上海港之日起45天内华茂公司向八达公司及慎达公司汇付加工费;八达公司负责为慎达公司代理原料进口、成品出口报关等业务,并办好免税证明以及与华茂公司的有关电传往来及加工费结算等,确保加工原料及加工费按时按量到达慎达公司,同时根据加工原料及加工费到位情况,把好成品出口关,维护慎达公司和华茂公司的合法权益,八达公司向慎达公司按加工费1%收取代办费,不再另外收取其他费用。前三份协议有效期一年,第四份2003年签订的协议未约定有效期。关于履行上述协议中货物交付问题,华茂公司称原料是交给八达公司;八达公司称慎达公司直接提取原料,八达公司未直接接触货物,只在帐面上记录数量进出;慎达公司称其是按照八达公司的通知接收原料和出运货物。八达公司曾与华茂公司就原料结余数等事项进行确认:加工线纱原料“加白”截止2003年12月1日的剩余数为173,555.22公斤;加工线纱原料“本白”截止2003年11月14日的剩余数为71,942.68公斤。华茂公司认为上述原料截止2004年4月的剩余数量为166,189.58公斤,其向八达公司及慎达公司要求返还。八达公司另确认加工单位非慎达公司的“加白”原料截止2003年12月31日为5,409.08公斤。就该部分原料,华茂公司亦在本案中主张返还。

2004年1月7日,华茂公司电汇6,000美元保证金至八达公司帐户。同年6月,八达公司又确认收到华茂公司保证金91,883.75〖JP〗美元。在本案审理中,八达公司确认收到华茂公司上述共计97,883.75美元的保证金。

八达公司与慎达公司曾就截止2002年8月华茂公司来料加工业务的原料进行核对,书面确认:截止2002年8月慎达公司实际结余原料190,392公斤。之后,自2002年10月至2003年2月,慎达公司又收到华茂公司的原料254,341公斤。慎达公司自2002年8月30日至2004年4月30日共交付八达公司成品410,708.96公斤,折合用料427,137公斤。慎达公司在审理中确认,该公司目前尚存已加工的成品16,919公斤(折合用料17,596公斤)。华茂公司与慎达公司均表示愿意在案外协商解决该批成品的收购,华茂公司确认从诉请返还的原料中扣除17,596公斤。审理中,三方当事人均确认系争原料为1.2D×38mm涤纶短纤维“A”级棉(以下简称原料),并确认成品加工过程中用料比例为1比1.04。

八达公司于2004年5月交付华茂公司价值6,242.27美元的成品,华茂公司欠付八达公司该批成品的加工费3,727.51美元,华茂公司确认可以将该3,727.51美元在本诉第二项返还保证金97,883.75美元的诉请中扣除。因原料进口后未加工成成品出口,八达公司于2004年4月至2004年6月先后支付海关关税人民币234,106.0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华茂公司为本案诉讼而委托香港曾宇佐陈远翔律师行进行相关文件的公证事宜,支付港币9,510元的公证费用。2、上海申新纺织第九厂练塘分厂于2002年8月注销,该厂的未了业务及事宜,由慎达公司负责处理。3、在加工业务中,华茂公司曾就加工费的调整与慎达公司协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均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故本案纠纷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规定。

一、本诉部分

首先,关于华茂公司返还原料的诉请。根据华茂公司的举证,八达公司已确认了由华茂公司交付的截止2003年年底的原料结余数量。华茂公司在此基础上扣除了2004年的用料,对余数主张返还。该余数虽未得到八达公司的确认,但八达公司同时并未举证证明该数字有误,故可以理解为华茂公司对八达公司所确认原料数中的部分进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华茂公司已交付原料的事实可以成立,其诉请的原料数量171,598.66公斤可予确认。

关于八达公司与慎达公司在返还原料中的责任问题。鉴于两公司共同作为华茂公司的协议相对方,均否认收到或留存全部讼争原料,原审法院认为两公司对各自的抗辩均应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八达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书面证据,讼争原料实际是在华茂公司与八达公司之间以及八达公司与慎达公司之间交接。虽然八达公司辩称其仅从事进出口事务,不接触原料,但原审法院认为,无论华茂公司还是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显示八达公司分别与华茂公司及慎达公司核对原料数量,故法院有理由相信,即使八达公司不接触原料,慎达公司也是根据八达公司的指令接收原料,在此过程中,对原料的分配属于八达公司的业务范围,八达公司应当就原料去向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八达公司能够证明已将讼争原料交付慎达公司的前提下,其以协议约定的慎达公司负有保管原料责任为据进行的抗辩才能成立。八达公司提交的华茂公司与慎达公司直接协商的证据,内容并非关于原料数量,而是加工费事宜,故不能证明华茂公司直接与慎达公司交接原料。

慎达公司作为系争原料的加工方,提交了证明其与八达公司之间交接原料和成品的证据。根据查明事实,慎达公司截至2002年8月收到八达公司原料的结余数为190,392公斤,之后又收取254,341公斤;2002年8月之后,慎达公司交付八达公司成品折合用料427,137公斤,应剩余17,596公斤。八达公司辩称慎达公司提交的出货单据中有两份没有八达公司人员的签字,否认收到该货物,慎达公司称已经交付,且已收到该两份单据项下货物的加工费;同时,华茂公司向原审法院表示,其已收到两份单据项下的货物,故原审法院认为八达公司的辩称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慎达公司已经完成其辩称意见的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八达公司应当负有返还华茂公司讼争原料的责任。华茂公司确认扣除17,596公斤,故八达公司应返还华茂公司原料数为154,002.66公斤。因八达公司否认留存原料,华茂公司要求在不能返还时支付原料价款的请求可予支持。华茂公司要求按照1.21美元/公斤计算,八达公司并未就该单价依据提出反证,原审法院予以采用,故八达公司在不能返还原料时,应支付华茂公司原料价款186,343.22美元。

其次,关于华茂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请。

八达公司确认收到过华茂公司诉请返还的97,883.75美元保证金,但认为应当扣除八达公司代加关税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八达公司缴纳的关税是其反诉请求的一部分,将在本案中处理,八达公司拒绝返还依据不足。华茂公司确认该保证金数额中应扣除八达公司反诉要求华茂公司支付的3,727.51美元的加工费,故八达公司应返还的保证金为94,156.24美元。

最后,华茂公司要求八达公司与慎达公司承担华茂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公证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反诉部分

八达公司反诉第一项3,727.51美元加工费,经华茂公司确认,已在本诉第二项中予以抵消,原审法院不再处理。

八达公司另反诉要求华茂公司承担代加关税人民币234,106.04元。该部分关税系因原料进口后未能加工成成品出口而致,八达公司认为华茂公司未通知其交货,是导致缴纳关税的原因,原审法院认为,八达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准备交货,或向华茂公司作出相关意思表示,故不能证明华茂公司在此过程中有过错,并导致八达公司缴纳关税,原审法院对八达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1、八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华茂公司原料154,002.66公斤;2、如八达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则于上述三十日返还期限届满后十日内支付华茂公司154,002.66公斤原料的价款186,343.22美元;3、八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茂公司保证金94,156.24美元;4、华茂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八达公司要求华茂公司支付关税人民币234,106.04元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达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包括:1、原审判决混淆了系争协议为来料加工代理合同的实质,华茂公司与慎达公司是来料加工关系,八达公司与华茂公司仅是来料加工代理关系,原审错误认定原料的分配属于八达公司的业务范围,从而导致了判决由仅收取1%代理费的八达公司承担未能交货的责任;2、八达公司提交的内销批准证和内销清单等海关手册数据,能够证明原料结余数为153余吨,海关手册数据也得到华茂公司的确认,原审法院抛弃该法定有效证据而认定华茂公司主张的171吨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关于“需要八达公司先向华茂公司证明已准备交货,而再由华茂公司决定出运时间”的认定违反外贸业务操作规程,八达公司是否出运货物是以是否收到华茂公司的装箱单为前提,华茂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欲证明已通知交货的证据的真实性已被法院否定,原审法院仍然要求八达公司承担缴纳关税责任的认定明显错误,反诉主张的关税应由华茂公司承担;4、原审法院不采纳八达公司要求对1998年至2002年8月慎达公司交付货物数量及往来发票进行司法审计申请,并采纳了慎达公司提供的2002年9月19日所签的《香港华茂公司由练塘厂加工、上海八达公司代理来料加工原料清单》(以下简称原料清单)均是错误的,原料清单涉及八达公司、慎达公司以及案外人,但三家公司均未盖章,而八达公司的业务员陶某猷在签字时并未接手与慎达公司的业务,慎达公司是明知的,不构成表见代理,按照慎达公司开至八达公司的加工费发票显示慎达公司交货数量比原料清单上交货数量少130多吨,加上慎达公司确认的工厂剩余成品数量,总量等于海关手册数,可以证明未交付货物的责任在慎达公司,应由慎达公司承担返还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华茂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是正确的,华茂公司起诉依据其与八达公司核帐的数额,其也不应承担海关关税。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慎达公司答辩称:八达公司提交的海关手册数并不与其生产的数字一一对应,还包括其他公司加工的成品,原料清单是其与八达公司双方的经办人在多次核对后签字确认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达公司于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由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沪司会字〔2007〕第X号)一套,欲证明1998年至2002年8月,八达公司累计收到慎达公司加工外销给华茂公司的货物数量为1,369,036.81公斤,从而推翻原料清单的证明力及原审判决关于“截止2002年8月慎达公司实际结余原料190,392公斤”的事实认定。

华茂公司认为,由于会计鉴定涉及八达公司与慎达公司对帐情况,华茂公司不发表意见,但由于是八达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作为新证据提交表示有异议。

慎达公司认为,对会计鉴定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所依据的数据材料均是八达公司单方提供的,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整个交易过程,也不能推翻原料清单的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该会计鉴定是八达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审计未获准许的情况下,单方委托所作的,对会计鉴定涉及的单证、数据,慎达公司未予确认,对鉴定结果也不予认可。而八达公司提交该份报告的目的在于推翻原料清单的证明力,仅涉及八达公司与慎达公司之间的问题,与华茂公司主张的返还原料无直接的联系,本院不予确认该份会计鉴定为二审新证据。

八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还提交了其和慎达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与案外人东嘉麻棉有限公司签订的来料加工协议两份,欲证明慎达公司交付的成品有部分是东嘉麻棉有限公司提供的原料加工而成。本院认为,八达公司提交的该些材料,涉及的是慎达公司与案外人,与华茂公司及本案纠纷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该些材料为本案二审新证据。

华茂公司与慎达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慎达公司对于华茂公司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六即发货通知书,确认收到过这份通知书,是八达公司传真给其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八达公司和慎达公司在原审中均否认收到过这份通知书,故原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现慎达公司当庭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确认该份发货通知书的证据效力。

慎达公司还确认在八达公司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六即2004年5月27日陶某猷亲笔记录上,关于来料、应交成品、总计开票数、未开票、尚未交货等内容记录均是其业务员陶某某的笔迹。但慎达公司表示陶某某是根据陶某猷口述记录下上述数据,因要带回公司核对,故未签字确认。而八达公司表示是陶某某写好后交陶某猷签字,由于陶某猷当场表示上面记载的26.5356吨是发生在1997年的业务,不能计入1998年开始的华茂公司与八达公司和慎达公司的系争业务范围,故而双方最终未签字,陶某猷遂在该记录下方注明“上述数据是慎达公司陶某某的执笔,其中26.5356我司未能认可”。本院认为,鉴于八达公司与慎达公司对该材料的产生经过和最终未确认签字的原因,双方解释不一致,只能认定双方在2004年5月27日曾有过对帐。由于这是涉及八达公司与慎达公司之间的核帐情况,与华茂公司并无直接关系,本院不确认该份材料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加工业务起始于1998年,华茂公司交付原料的起止时间为1998年至2003年2月,八达公司与慎达公司交付成品的起止时间为1998年至2004年4月。八达公司与慎达公司另确认华茂公司提供的原料为2,016,103公斤。

本院另查明:1、八达公司陶某猷与慎达公司陶某某于2002年9月19日分别在原料清单上签字,原料清单上记载1998年至2002年8月慎达公司收到原料总数1,761,762公斤,交货总数1,492,434.72公斤,截止2002年8月慎达公司实际结余原料190,392公斤;2、因原料进口后未加工成成品出口,八达公司于2004年4月至2004年6月先后支付海关关税人民币234,106.04元,涉及的原料数量为153,037.59公斤,并取得内销批准〖JP〗证,加工单位为慎达公司;3、2004年5月24日,华茂公司向八达公司发出发货通知书,要求八达公司与慎达公司发一个40尺货柜的货物,但未收到货物。八达公司将该发货通知书传真给慎达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加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选择而确定处理本案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是正确的。

系争来料加工协议明确约定华茂公司向八达公司与慎达公司提供原料,八达公司与慎达公司提供原料加工后的成品,而八达公司与慎达公司处于合同一方,由于该协议未对八达公司与慎达公司不能提供成品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作出约定,因此,一旦发生无法按约向华茂公司提供原料加工后的成品,只要不是归结于华茂公司的原因,八达公司与慎达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责任,而不论是八达公司还是慎达公司其中一方的原因或双方的原因。虽然,该协议还约定了八达公司承担原料进口和成品出口的报关代理义务,但不能就此认定八达公司仅是代理人,八达公司关于其与华茂公司仅是来料加工代理关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由八达公司承担返还系争原料责任的主要理由是,慎达公司是根据八达公司的指令接收原料,在此过程中,对原料的分配属于八达公司的业务范围,八达公司应当就原料去向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八达公司能够证明已将系争原料交付慎达公司的前提下,其以协议约定的慎达公司负有保管原料责任为据进行的抗辩才能成立。从该理由可以看出,原审法院是认为八达公司未将华茂公司交付的原料如数交于慎达公司加工。二审中,八达公司与慎达公司确认华茂公司交慎达公司加工的原料数量是相同的,因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并不存在。既然华茂公司提供的原料已如数交付慎达公司加工,那么八达公司在交付原料过程中并无过错,原审法院对八达公司单独承担返还原料责任的判决理由,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但该判决理由主要依据当事人在原审中的陈述和举证,八达公司与慎达公司在二审中的确认已构成对新的事实的自认,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既然八达公司和慎达公司已经收到华茂公司提供的原料,那么八达公司和慎达公司就应按照来料加工协议的约定将原料加工成成品并交付给华茂公司,现华茂公司要求八达公司和慎达公司交付成品,但被告知无成品可交,华茂公司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返还原料。

现华茂公司主张八达公司与慎达公司应当共同返还原料数量为171,598.66公斤,其依据的是五份《代转台湾加工线纱原料、成品、加工费、销货收付情况》(以下简称对帐单证),而八达公司认为应以内销批准证反映的海关手册数为准。本院认为,从华茂公司提供的对帐单证来看,其中有一份注明的加工单位并非慎达公司,而是案外人,数量为5,409.08公斤。华茂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该笔主张,要求八达公司与慎达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要求八达公司单独承担责任,也因与本案系争的法律关系无直接关联,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华茂公司可与八达公司及案外人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在八达公司未予认可的情况下,在本案中对此项主张进行处理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其余四份涉及八达公司与慎达公司的对帐单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中两份经八达公司盖章的单证所记载的是截止2003年年底的原料结余数,对八达公司与慎达公司有约束力,但另有两份对帐单证未经八达公司或慎达公司确认,华茂公司虽表示是根据2003年年底的节余数减去2004年交付成品数得出的,但未就递减数据正确性和合理性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在华茂公司提供的证明结余原料数量的证据尚显不足的情况下,八达公司认可尚有结余原料为153,037.59公斤,并且八达公司还提供了为超过期限的该些结余来料向海关缴纳关税证明以及取得的内销批准证等证据,这样免除了华茂公司的部分举证责任,而且作为来料加工协议的合同一方,八达公司的上述认可同样约束慎达公司,除非慎达公司能证明通过其他途径已向华茂公司交付了系争的成品或原料。即使慎达公司有充足证据证明已向八达公司交付了成品,〖JP3〗仍不足以证明对华茂公司已按约履行。因此,本院确认八达公司与慎达公司尚有153,037.59公斤原料未交付华茂公司,扣除华茂公司与慎达公司协商确认在案外另行收购成品折抵的原料数17,596〖JP〗公斤(华茂公司于原审时已提出在诉请数额中扣除该数额),八达公司与慎达公司应返还华茂公司原料数为135,441.59公斤。八达公司与慎达公司之间对原料或成品的交付情况并不能对抗华茂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免除双方应共同承担的返还责任。

鉴于本案是由华茂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要求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八达公司与慎达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原料的责任,因此,八达公司与慎达公司之间何者原因导致无法交付成品的,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八达公司与慎达公司向华茂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原料责任后,可在内部另行追偿。

八达公司上诉提及的原审法院未批准其审计申请是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八达公司是针对慎达公司提交的原料清单而提出的审计申请,其目的是为了推翻原料清单的记载。鉴于本案是华茂公司提起的诉讼,原料清单对八达公司与慎达公司约束力的大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八达公司与慎达公司对于原料清单系双方业务员所签并无异议,但八达公司对签字权限、签字效力及所签内容存有异议,在八达公司与慎达公司之间对收到原料总数确认是相同的前提下,慎达公司是否如数交付了原料加工后的成品成为判断八达公司与慎达公司究竟谁有过错的主要事实。八达公司提出以双方之间的加工费结算情况以及加工费发票作为司法审计的内容有利于查清慎达公司交付成品数量的事实,因此,在审理八达公司与慎达公司之间的纠纷时,法院以准许司法审计申请为妥。但鉴于本案审理的是华茂公司和八达公司、慎达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纠纷,对于八达公司与慎达公司之间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未准许八达公司审计申请并不影响对八达公司与慎达公司向华茂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认定,八达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八达公司原审反诉要求华茂公司支付关税一节,由于该部分关税系因原料进口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加工成成品出口而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由海关征缴的,八达公司认为华茂公司未通知其交货,是导致来料超过规定期限被征缴关税的直接原因,但从二审中慎达公司确认曾收到过八达公司传真的华茂公司要求出运货物的通知书的事实来分析,本院认为,造成原料进口超过规定期限而须缴纳关税的的原因在于八达公司与慎达公司这一方,八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华茂公司原因造成,故而其向华茂公司主张返还缴纳的关税无法律依据,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支持其相关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由于当事人对涉案有关重要证据和事实在一审与二审期间作了不同陈述,从而引起二审对有关证据和事实与一审存在不同的判断,属于二审发生新事实和新证据的情况。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八达公司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上海八达纺织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与上海慎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返还华茂(香港)国际有限公司1.2D×38mm涤纶短纤维“A”级棉135,441.59公斤;

四、如上海八达纺织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与上海慎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三项判决,则于上述三十日返还期限届满后十日内支付华茂(香港)国际有限公司135,441.59公斤1.2D×38mm涤纶短纤维“A”级棉的价款163,884.324美元;

五、华茂(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51元,合计人民币58,702元,由上海八达纺织印染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500元,上海慎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6,500元,华茂(香港)国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02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胡孝红

代理审判员柯永宏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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