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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2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0年1月,被告人彭某让朋友赵X(另案处理)帮其在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租来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后被告人彭某虚构其在河南省武警总队上班,以河南省武警总队处理退役军车的名义将租来的轿车在郑州市河南省武警总队门口附近转卖给被害人王世X,先后骗取其现金x元。

2、2010年1月,被告人彭某让朋友赵X(另案处理)帮其在漯河市顺利汽车租赁公司租来黑色广州本田雅阁x轿车一辆,后被告人彭某虚构其在河南省武警总队上班,以河南省武警总队处理退役军车的名义将租来的轿车欲转卖给被害人赵连X,骗取赵连X现金x元。

3、2010年1月,被告人彭某虚构其在河南省武警总队上班,以河南省武警总队处理退役军车的名义,将朋友李XX(另案处理)帮其从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租来帕萨特轿车在漯河市郾城区海河小区王世X家楼下转卖给被害人王守X,骗取其现金x元。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同时辩解是赵X提议诈骗的,且自己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被告人彭某让朋友赵X(另案处理)帮其在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租来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后被告人彭某虚构其在河南省武警总队上班,以河南省武警总队处理退役军车的名义将租来的轿车在郑州市河南省武警总队门口附近转卖给被害人王世X,先后骗取其现金x元。

2、2010年1月,被告人彭某让朋友赵X(另案处理)帮其在漯河市顺利汽车租赁公司租来黑色广州本田雅阁x轿车一辆,后被告人彭某虚构其在河南省武警总队上班,以河南省武警总队处理退役军车的名义将租来的轿车欲转卖给被害人赵连X,骗取赵连X现金x元。

3、2010年1月,被告人彭某虚构其在河南省武警总队上班,以河南省武警总队处理退役军车的名义,将朋友李XX(另案处理)帮其从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租来帕萨特轿车一辆在漯河市郾城区海河小区王世X家楼下转卖给被害人王守X,骗取其现金x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车辆转让合同、汽车租赁合同、彭某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2010年2月8日赵连X报案称彭某以处理军车的名义骗取其现金x元。2010年2月11日王守X报案称彭某以处理军车的名义骗取其现金x元。彭某伪造军用车牌、武警制服,让赵X、李XX以租车名义从汽车租赁公司租来三辆汽车,并假称军车处理给三位受害人骗取共16.3万元。所骗款项用于个人挥霍。

2、证人王XX、赵XX证言。证人王XX证实其女婿彭某用租赁来的汽车骗取赵连x元、王世x元、王守x元。赵XX证明赵X和李XX从其所在的平安汽车租赁公司租来黑色帕萨特各一辆并将该车出卖,

3、被害人王世X、赵连X、王守X陈述。

4、被告人彭某供述和辩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物16.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将诈骗所得用于个人挥霍,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彭某辩称该案系赵X提议,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关于其有立功表现的辩称,因不符合有关立功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乔清霞

审判员陈晓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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