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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合同诈骗、虚报注册资本,李某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时间:2000-0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康刑初字第06号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曾用名翟某、翟某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86年12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诈骗于1999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康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成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捕前为成县审计事务所所长、审计师、注册会计师。因涉嫌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康县看守所。

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李某犯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于200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吉祥出庭支持。被告人翟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0月,被告人翟某与成县X镇X村洽谈租赁中心村原面粉加工厂,在此期间,向成县审计事务所递交了验资审计申请书,在审验过程中,翟某采取欺骗手段,虚假注册资金100万元,编造假股东3人,假投资100万元。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对翟某自报注册资金和股东投资未经审查、考查,为翟某出具了重大失实的验资报告,报告称:甘肃省成县正康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全部为实收资本,全部为货币资产。11月25日,翟某成县X镇X村签订了正式租赁协议、私赁合同和经济合同签订书,更名为甘肃省成县正康粮油制品有限公司,又持验资报告和租赁协议,先后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在信用联社注入账户、账号,翟某为公司法人代表。1999年4月1日,翟某在无任何资金的情况下,利用骗取的合法证件,到康县周家坝粮管所与所长孟某商量调购小麦,口头协议调购周家坝小麦10万公斤,单价1.37元,粮到三日内付款。当日调李某粮点(略)公斤,4月2日调周家坝小麦(略)公斤,由公司保管员左兵代签了合同,两次共调小麦10万公斤,价值13万元。小麦被调运入库后,公司职工以公司拖欠他们风险金、工资、维修费及借款为由,要求以粮顶债,强行打开库房哄抢一空,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人翟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被告人翟某在与成县X镇X村(以下简称中心村)洽谈租赁中心村原面粉加工厂期间,向成县审计事务所提交了验资审计申请书。11月16日,该审计事务所负责人李某明知翟某无资可验,在无任何资金凭证的情况下,对翟某编造假股东三人,虚报注册资金100万元给予了认可,出具了虚假的验资报告。报告称:甘肃省成县正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到投资人投入的资本100万元,全部为实收资本,全部为货币资产。11月25日,翟某中心村签订了租赁原面粉加工厂合同。翟某持验资报告和租赁合同,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甘肃省成县正康粮油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领取了税务登记证,翟某在无任何资金的情况下,利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合法证件,到康县周家坝粮管所商购小麦,口头协议调购粮管所小麦10万公斤,单价1.37元,粮到三日内付款。截至4月2日,在正康公司两次运走10万公斤小麦(价值13万元)的同时,双方补签了购销粮食合同。而购粮款却一直分文未付。小麦被调运入库后,正康公司职工及有关人员以公司拖欠其风险金,工资、欠款等为由,要求以粮顶债,将粮哄抢一空,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交了抢粮款(略).18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2.证人孟某、惠某、常某、宋某贤等的证言;3.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分别有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县正康公司与康县周家坝粮管所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及验资报告等书证;4.调运被诈骗的粮食,有发货明细表在卷为证;5.被告人翟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犯罪事实的经过、情节等与其他证据证明的相一致。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翟某在虚报注册资本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身为审计部门承担验资责任的中介组织人员,明知申请验资人无资可验,却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已退赔了非法占有的一万三千多元赃款,认罪态度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翟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起至二000八年六月六日止)。

2.被告人李某犯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

以上所判处的罚金,全部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厚才

代理审判员马长卫

代理审判员刘蔚萍

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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