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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0-0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酒中刑初字第02号

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酒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酒泉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2月7日,山东省成武县人,家住(略),系酒泉地区妇幼保健站医生,本案被害人高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张卫东,酒泉市城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21日,甘肃省酒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13日被酒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经减刑于199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99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逮捕。现押酒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诚铭、酒泉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酒泉分院以酒检分刑诉字(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杀人罪,于199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被害人高某之妻孔某以要求被告人何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酒泉分院代检察员陈春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张诚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酒泉分院指控,1999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其家中与前来购买连环画册的高连生因画册价格发生争执,何某手合掌将高击倒在地,又在高背、颈、胸部连刺数刀,致高当场死亡。当晚,何某走高随身携带的现金1万元,欲分解尸体未成,将高的尸体移至自家地下室藏匿,至案件破获。经法医鉴定,高连生系被双刃匕首等锐器在胸、背、颈、面部等处多次捅刺,致双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以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请求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死亡补偿、丧葬等经济损失(略)元。

被告人何某辩解:是被害人首先动手的,二人撕扯并抢夺匕首时出于无奈实施了刀刺。对赔偿要求表示无力赔偿。其辩护人张诚铭辩称:本案是突发性的杀人案件,主观恶性有别于蓄谋杀人,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间,被告人何某向被害人高连生出售过旧连环画册,何某其家中还有收藏的旧连环画册。同年7月17日15时许,被害人高连生到被告人何某的家中,欲购买何某的旧连环画册,在与何某商议价格中,二人在何某室内发生争执和厮打,何某其床上的枕头下拿出一把匕首,在高背部刺一刀,高反抗并与何某扯至客厅,何某在高颈、面、胸、背部连刺数刀,致高当场死亡。何某高的尸体拖至卧室,拖、擦客厅内的血迹后,将高的自行车骑至西大桥附近丢弃。次日2时许,何某走高随身携带的(略)元现金,欲分解尸体未成,将尸体包、捆后移至自家地下室藏匿。此后,何某洗现金上染有的血迹,对无法洗去血迹的5000余元现金放在炉内烧毁,其余4000余元现金用于还账和挥霍。同月22日,案件侦破,何某抓获。经法医鉴定,高系生前遭受双刃匕首等锐器多次捅刺胸、背、颈及面部等处,致双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高俊芹报案笔录,证实其弟高连生自1999年7月17日起失踪;2.证人魏某、孔某证言,证实高连生失踪的当天曾与被告人何某有过来往,商议购买连环画之事,以及高失踪时所穿衣服及所带物品;证人张春玲证言,证实何某给其还过潮湿的钱,何某手指有伤;3.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的匕首、衣物和手表等物证及物证化验报告、辨认笔录证实从何某家地下室发现高连生尸体,发现何某家写字台、沙发垫等处染有血迹,何某的衣服上染有血迹等,经检验确认,染有的血迹血型与高连生血型一致;4.何某的活体检验表明,何某指有咬伤,何某为厮打时被高连生所咬;5.尸检报告证实,高连生尸体上有7处生前形成的锐器创,高死于双肺破裂,失血性休克;6.对高连生所带钱物的检查笔录与银行查询存款回执证实,高身带现金(略)元,其中(略)元被何某掏走;7.何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何某当庭供认杀人罪行。

以上证据均为控方提供,并当庭作了宣读、出示和辨认,经过质证,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据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实何某所犯罪行,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无视国法,胆大妄为,因琐事持刀行凶,杀害他人,手段残暴,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严惩不贷。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首先动手”和“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辩护理由,无证据证实,相反,何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系其首先用掌将被害人击倒在地又用刀捅刺的,所提其他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为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的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所提部分赔偿请求,于法有据,但经查,何某确无赔偿能力,赔偿请求无法支持。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生命安全,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何某无赔偿能力,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生辉

代理审判员张志荣

代理审判员黄玉杰

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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