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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略)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4日22时40分许,(略)大梁路韩景宫饭店的厨师被告人许某某与该饭店店长王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许某某用花瓶碎片砸伤王某乙面部。经法医鉴定王某乙面部损伤属轻伤。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案发后,去派出所自动投案并陈述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砸伤被害人的行为应属自卫行为,请法院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22时40分许,(略)大梁路韩景宫饭店的厨师被告人许某某与该饭店店长王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王某乙的丈夫王某甲与被告人许某某在该店门前发生撕拽,王某甲持花瓶碎片将被告人许某某面部砸伤,被告人许某某持花瓶碎片将王某乙面部砸伤。经(略)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乙面部损伤属轻伤。被告人许某某伤后致使右眼钝挫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证明其与受害人王某乙发生矛盾,与王某丈夫发生撕打并致伤受害人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和被告人发生矛盾,其丈夫与被告人发生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致伤自己的事实经过;

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翟某某、吕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明该案发生的全部过程;

4、(略)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王某乙面部损伤属轻伤。许某某伤后致使右眼钝挫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许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整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和被告人砸伤被害人的行为是自卫行为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新

审判员陈虎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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