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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东龙门村经济合作社与北京中汉恒威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394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X号。

负责人李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琪利,北京市皓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汉恒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A楼单元A701。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汉恒威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龙门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汉恒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汉恒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7)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丽新、李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汉恒威公司一审诉称,2005年8月22日,东龙门合作社向中汉恒威公司借款x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到期不还,东龙门合作社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月百分之一的违约金。2006年9月1日,东龙门合作社还款x元,尚欠x元。东龙门合作社应按约定承担x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所拖欠x元的违约金自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9月1日,计9600元。2005年9月26日、30日,东龙门合作社分两次从中汉恒威公司借款x元,至今未还,东龙门合作社应承担自2005年9月30日至2007年9月30日的违约金,按月百分之一计算,计x元。综上,要求东龙门合作社返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违约金x元。

东龙门合作社一审辩称,中汉恒威公司起诉主体错误,东龙门合作社并未向中汉恒威公司借款,借款借据上无东龙门合作社公章,此借款应属个人行为。据东龙门合作社了解上述借款入到了北京市吉龙实业公司的账面上,而且2006年9月1日还款x元,也是东龙门吉龙公司还的。东龙门合作社账面上有借中汉恒威公司x元的记载,故只认可借款x元的事实。不同意中汉恒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2日,东龙门合作社主任申贵东以东龙门村X村改造和观光果园改造需要资金为由,以个人名义向中汉恒威公司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由其本人在一年内偿还。还款期限逾期后,申贵东未履行还款义务。2004年12月23日,东龙门合作社为中汉恒威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称:为加快东龙门村X村改造和办理果园土地使用性质规划变更,2003年8月21日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申贵东同志以个人名义向中汉恒威公司借款人民币x元,由于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遇到困难,造成我单位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经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年贷款利率6%支付违约金,保证在2005年8月21日前归还中汉恒威公司x元,如到期不能归还,东龙门合作社愿加倍支付违约金。由于东龙门合作社未能按期还款,2005年8月21日,经双方约定,在借款本金x元的基础上加收x元利息,共计x元,申贵东以东龙门合作社的名义为中汉恒威公司重新出具借据称:今借中汉恒威公司人民币x元,保证于2006年2月22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愿承担借款之日起月1%违约金。2005年9月26日,东龙门合作社向中汉恒威公司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如不能按期归还,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月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2005年9月30日,申贵东、高连合向中汉恒威公司借款人民币x元,申贵东、高连合为中汉恒威公司出具借据,此借据中未承诺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2006年9月1日,北京市吉龙实业公司向中汉恒威公司还款共计x元。

另查明,北京市吉龙实业公司为东龙门合作社下属企业。

上述事实,有借据四份、还款计划一份、转帐支票存根一份、交通银行进账单一份、证人申贵东证言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相关规定,此借贷关系无效。东龙门合作社法人代表申贵东以个人名义向本案被告借款四十万元,后经东龙门合作社出具还款计划追认,此行为应属东龙门合作社法人代表申贵东的职务行为。申贵东向中汉恒威公司借款三万元,虽未加盖公章,但其法人代表的身份并以东龙门合作社的名义借款的行为,使中汉恒威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东龙门合作社应对其法人代表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申贵东、高连合向中汉恒威公司借款五万元的行为,由于东龙门合作社认可其账面上有此借款,应视为申贵东、高连合的职务行为,东龙门合作社亦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并将复利计算进借款本金,不符合相关规定,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东龙门合作社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中汉恒威公司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中汉恒威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八万元。二、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赔偿北京中汉恒威投资有限公司本金四十万元自2003年8月22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金三万元自2005年9月26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金五万元自2005年9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上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东龙门合作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对是个人借款还是转借款或其他借款、是经济合作社担保行为还是申贵东的职务行为、还款计划的真伪和性质、借款的用途均未查清。二、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借款x元属东龙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申贵东的职务行为、认定申贵东于2005年8月21日个人借款借据及所记述的x元系“申贵东以东龙门合作社的名义为中汉恒威公司重新出具借据”、借款x元及x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均缺乏证据。三、程序不当。本案应追加被告申贵东、高连合到庭;申贵东应是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以申贵东为证人出庭作证,实属不妥。四、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还应当适用担保法,一审法院错误的将担保行为看作是一种追认行为;中汉恒威公司并未提出对借款x元和x元的利息赔偿请求,借款借据也没有进行约定,一审判决给付利息于法无据;本案x元、x元及x元的借款均不在东龙门合作社的担保范围内,一审判决东龙门合作社承担,适用法律错误。

中汉恒威公司针对东龙门合作社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这笔款就是东龙门合作社借钱逾期未还,东龙门合作社应返还本金x元,支付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x元,且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百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东龙门合作社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明材料:1、证明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第五届(2001年至2004年)村委会主任为申沁涛,第六届(2004年至2007年)村委会主任为申洪涛,期间申贵东并未担任两届村委会主任;2、证明东龙门村村委会当时对这些借款行为并不知情,既无研究,又无决定,纯属编造。

中汉恒威公司认为两个证明都不属于新证据。认为申贵东是不是两届村委会主任跟本案没有关系;还款计划是不是经过村委会讨论是其内部的事情,东龙门合作社在还款计划上盖了公章。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另查明,东龙门合作社在发生本案诉争借款事实期间的法定代表人为申贵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违反国家关于企业之间禁止拆借资金的有关规定,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申贵东虽以个人名义向中汉恒威公司借款四十万元,但是至约定的应还款日,东龙门合作社出具还款计划,对于上述借款的性质已经确认为东龙门合作社借款。根据本案相关证据,东龙门合作社与中汉恒威公司之间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申贵东虽以个人名义向中汉恒威公司借款三万元,因申贵东系东龙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且其系以东龙门合作社的名义借款,中汉恒威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东龙门合作社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申贵东、高连合以个人名义向中汉恒威公司借款五万元,但东龙门合作社在本案审理中自认其账面上有此借款,故该借款应视为申贵东、高连合的职务行为,东龙门合作社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二审期间,东龙门合作社提交的两份证明材料,经审查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申贵东是否担任两届村委会主任与本案无关,东龙门合作社的借款行为是否实际经过东龙门村委会研究决定,属其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东龙门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九十八元,由北京中汉恒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四十九元(已交纳),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一千二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九十六元,由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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