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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8-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刑一初字第23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汉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系被害人周桂芳养子。2007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简万钧,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杀人一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3月31日以汉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显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简万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不满其养母周桂芳卖自己的柴山和房屋,多次与周发生争吵。2007年10月11日6时许,二人在周桂芳门口又为此事发生争吵,周桂芳咒骂了王某某,王某手拿起一木棒朝周桂芳头部猛打数下,致周当场死亡。后王某周的尸体抱入屋内,伪造成周从楼上背玉米时摔死的假现场,随后离开了现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杨秀斌、何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杀人的事实无异议,当庭亦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家庭矛盾引起的杀亲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周桂芳(死年79岁)与被告人王某某系养母子关系。周桂芳欲卖自己的柴山和房屋,被告人王某某对此不满,多次与周发生争吵。为防止周桂芳卖掉柴山和房屋,被告人王某某夜间住在周桂芳住房旁的房间里。2007年10月11日6时许,周桂芳在门口为自己柴山上的树被砍,质问王某某,二人再次发生争吵,王某某顺手拿起一木棒(俗称杵路棒),朝周桂芳背部猛打一棒,周倒地后,又朝周头部猛打数下,致周桂芳当场死亡。后王某某将周的尸体抱入屋内,伪造成周桂芳从楼上背玉米时摔死的假现场,即离开了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杨秀斌、张某某、常某某等人证言,先后证明周桂芳于2007年10月11日上午死亡的情况,当时见周桂芳背着背篓面朝地躺着,地上有散落的玉米棒子,象是从楼上摔下来的,屋内多处有血迹,头部有伤,死的不正常。

2、证人何某某证言,他的住房与周桂芳的住房相距有100多米,平时说话相互都能听见。2007年10月11日6时许,他送他孙子上学时,听见周桂芳同王某某为砍松树的事在吵架。他同他孙子及邻居家的女儿许某某走到周桂芳房子旁的小路上时,听见有打架的声音,王某某说“你还咒不咒了”,当他们走到周桂芳门前的小路上时,见王某某打着手电筒往屋里走,没有看见周桂芳。

3、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6时许,邻居何某某送孙子上学,她与他们同路,走到周桂芳家旁边田坎时,听见周桂芳在吵架,后她看见有人打着手电筒在周桂芳门前。

4、证人李玉莲(系王某某之妻)证言,因周桂芳要卖她自己的的柴山和房子,不让他们继承,所以王某某经常某周桂芳争吵。周桂芳死的头一天晚上王某某住在周桂芳旁边的房子里。周桂芳被安葬后,她问王某某“人家都说周桂芳是你打死的,是不是你打死的”。王某某只是说“早晨6点钟,周桂芳就在院坝里骂我,咒我们全家,说我把她柴山上的树砍了”。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乡县X乡X组周桂芳及其养子王某某的住房范围内。两家房屋连脊,坐东向西共三间,其北侧两间属周桂芳住房,在其堂屋门外南侧130㎝距地面50㎝以下墙面有散在的喷溅状血迹;堂屋门槛外侧及门槛下石头上有点状血迹;北侧后半间歇房有一木梯通向楼上,梯下地面有散落的玉米棒;门槛内侧地面有一处25㎝×14㎝干枯血迹;东墙下有一背篓。

6、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周桂芳系被钝器打击头部等部位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死者周桂芳血型为“B”型;周桂芳尸体位置血迹样、干檐坎墙壁上点状血迹样、堂屋大门门槛下石头上血迹样、堂屋至灶房门槛上血迹样,经检验均为“B”型人血。

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他10岁时被周桂芳抱养,近几年关系处理的不好。为柴山和房屋的事发生矛盾,周桂芳经常某骂他。2007年10月11日6时左右,他起床后,周桂芳站在院坝里质问他为啥砍柴山上的树,并咒骂他,他一气之下顺手拿起一木棒,将周打倒了,又朝周头部打了五、六下,边打边说“看你还咒不咒我”。后他见周桂芳死了,害怕坐牢抵命,就赶紧将周的尸体抱到火堂屋里半间的梯子旁,后又到他自己房间拿了一手电筒,返回把尸体面朝下,拿了一背篓给周背在背上,又从楼上掀了一些苞谷棒子散落在尸体旁,伪造成周桂芳上楼背苞谷摔死的假现场,随后便离开了。当日下午5时许,村支书张廷华电话告诉他周桂芳死了,他即给周桂芳办理丧事。

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其母产生矛盾,发生纠纷,争吵中持木棒连续击打其母头部,致当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对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当庭无异议,当庭亦无辩解。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处分属自己所有的财产并无不当,案发当日双方为此事发生争吵,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有过错,因此,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案是由家庭矛盾引发的杀亲案件,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不但不孝敬其母,还与其母争夺财产,并借机杀害其母亲,并伪造现场,妄图逃避法律制裁,在当地造成了恶劣影响,且其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本应严惩,判处死刑,鉴于本案是由家庭内部矛盾引发,被告人王某某归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安平

审判员曹汉民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O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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