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镇巴县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炯,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有文,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镇巴县文工团。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团团长。
委托代理人蒋荣林,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镇巴县文工团因房屋租赁合同及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镇巴县人民法院(2008)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炯、刘有文,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镇巴县文工团于2001年7月8日与方忠勋、冯永兰各自签订两份门面房租用合同,合同在履行中,即在2003年10月,方忠勋、冯永兰将所租用的门面房转租给徐翔经营服装,转租时未征求县文工团意见。徐翔经营至2006年9月,又将门面房转租给王某某,双方签订了转租协议,也未征求县文工团意见。王某某从徐翔转租门面房后,即对店面按七匹狼服装专卖店的统一装璜要求进行了装修,文工团未干预,王某某支出室内装修费用x元,门面装饰费7938元,货架费用x元,画框费用6455元,灯具费用x元,道具配件费用8732.60元,地板条费用4340元。王某某装璜完毕后,即开业经营七匹狼服装专卖,在2007年6月28日与镇巴县文工团签订了一份门面房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县文工团将门面房两间,面积为67.2平方米租给王某某使用,月租金每平方米35元,租期五年,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五年租金x元由王某某一次性交清。租用期内,如需室内装修,需取得文工团同意,费用自理。使用期满应恢复原样,装修设施自行处理。如遇剧院改建,本合同终止。文工团须退回未满期租金。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五年租期不变。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在2007年7月16日交清五年租金x元。该合同履行到2008年3月时,镇巴县委宣传部、文明办、旅游局共同发文决定修建镇巴县宣传文化中心,建设地址选定在文工团门面房处,导致王某某所租用门面房欲拆除。为此,文工团在2008年3月31日向王某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2008年4月30日前搬离门面房并退回未满期租金。后因文工团与王某某就装修等损失赔偿未协商一致,文工团具状原审法院,要求终止与王某某的租赁合同。王某某提起反诉,要求文工团赔偿店面装修费x.40元,支付租金贷款利息x元,违约金x元,补偿存货贱卖损失x元,合计x.4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镇巴县文工团与王某某在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门面房租用合同终止。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所租文工团门面房并腾空室内活动财产。二、镇巴县文工团返还给王某某未满期租金x元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x.57元,合计x.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镇巴县文工团赔偿王某某门面房装璜损失x.40元,并自行拆除装璜设施。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镇巴县文工团与王某某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自愿终止履行。
二、王某某在2008年9月15日前搬出所租用的镇巴县文工团门面房,并将该两间门面房交于镇巴县文工团;镇巴县文工团退还给王某某未满期租金x元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x.57元,合计x.57元。
三、镇巴县文工团补偿王某某门面房装璜损失x元,室内装璜设施王某某自行拆除。
以上一、二、三项限调解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共计2750元由镇巴县文工团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王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叶俊义
审判员陈传汉
审判员赵祥森
二OO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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